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初5053号
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坑社区腾飞路9号创投大厦3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17464B。
法定代表人:杜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萍,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澳,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牛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塘尾社区塘尾兴华第二工业区3号厂房三楼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7754103R。
法定代表人:刘小华。
被告:***,男,汉族,1976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09月29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1年11月03日
原告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牛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3063××××.4、专利名称为“灯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二、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三、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牛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牛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权利状况:
外观设计名称:灯具
专利申请日:2013年12月19日
专利号:ZL20133063××××.4
授权公告日:2014年5月28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落款日期为2021年9月24日的专利登记薄副本显示涉案专利第8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
2016年5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牛牛公司侵权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牛牛公司构成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证据:
(2020)深证字第13629号公证书记载,被告牛牛公司在1688平台经营的店铺中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led工矿灯100W150W200W工厂天棚工业照明厂房车间仓库灯”,销售单价为175元-605元,显示有多套可售。30天内成交1套。
2.销售侵权证据:
(2020)深证字第13629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16日,原告在被告牛牛公司经营的1688网店购买了一件被控侵权产品,显示单价为416元,原告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其他产品共支付货款人民币436元(含运费20元),订单信息显示的卖家信息为本案被告牛牛公司。前述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物流信息显示为速尔物流,运单号为SUR700022025389。
(2020)深证字第1363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19日,原告签收了速尔物流包裹,快递单号为SUR700022025389。
3.制造侵权证据
被告牛牛公司在1688网店标注其为生产厂家,宣传其为工业照明方案解决提供商,销售产品品牌为太阳牛,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LED照明领域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被告牛牛公司的一般经营项目包括LED照明产品、LED电器产品及其五金塑胶配件的研发、销售;许可经营项目包括LED照明产品、LED电器产品及其五金塑胶配件的生产。其住所地系位于工业区内。
三、侵权比对
原告当庭提交两份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外包装盒上均贴有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封条,封条上加盖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章。原告当庭陈述该两份经公证购买的产品系同一个物流单号,只是因为被诉侵权产品分为灯罩和灯体,故分为两个包装进行运输。两个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箱上贴有的速尔物流快递单,快递单号均为SUR700022025389,详细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两个包装箱上均未见生产商、制造商信息,亦无商标信息。原告当庭称本案提交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与本院审理的另案(2020)粤03民初5051号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当庭打开第1个包装箱,内有银色灯罩一个,该灯罩上未见生产商、制造商信息,亦无商标信息,包装箱内亦无其他产品或相关使用说明。打开另外一个包装箱,内有银色灯体一个及两张内容相同的送货单,该银色灯体上未见生产商、制造商信息,亦无商标信息,送货单单号:0000613,抬头名称为:深圳市牛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客户名称为:李xi,送货日期显示为2019年12月18日,订单编号:GKE,名称及规格:200W,单位:PCS,数量:1,单价:436元,金额:436元,备注:120度灯罩,制单处手写有“杨”字,合计金额:436元,收款方式:网拍,送货单上另有“牛牛照明SOLCOW”字样及图的商标一个。原告当庭确认以第一个包裹中的银色灯罩以及第二个包裹中的灯体进行组装后即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涉案外观专利视图如下:
立体图1立体图2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如下:
立体图1立体图2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本院组织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原告意见:构成相同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四、其它查明事实
1.原告主张本案合理维权费用为30000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及调查费用。原告仅提交了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00159961),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或委托代理合同,亦未提交调查费用相关票据。原告当庭确认本案公证费与(2020)粤03民初5051号案共用。
2.原告确认本案诉讼请求第二项中的人民币15万元,扣除前述3万元维权支出后,即为本案诉请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12万元,但原告未提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使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
3.原告公证取证时,被告牛牛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为***;2020年12月18日,被告牛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刘小华,变更后股东为刘小华及***,出资分别为9.999万元及0.001万元,市场主体类型由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薄副本、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工商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牛牛公司在其经营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图片,原告从被告牛牛公司处购得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牛牛公司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被告牛牛公司在其网店中宣传其为生产厂家,以多种方式表明其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同时,被告具有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经营资质,其住所地又位于工业区内,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条件,在被告未出庭举证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牛牛公司构成制造侵权。因此,被告牛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的侵权获利无法查清,且原告当庭请求本院对于赔偿金额予以酌定,本院决定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所属领域、创新程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维权开支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被告牛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8万元。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公证取证时,被告***为被告牛牛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当对被告牛牛公司的前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牛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33063××××.4、名称为“灯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牛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序诚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80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深圳市牛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上述给付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牛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经当事人同意,被告深圳市牛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虹
审 判 员 叶 艳
人民陪审员 刘月先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