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21380号
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阁坑社区腾飞路9号创投大厦3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17464B。
法定代表人:杜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笑,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女,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婷,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频三公司)与被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国欢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力、陈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林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频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对内蒙古明之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付的3265.17万元债务,以及自《债务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一倍LPR(3.85%/年)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计至2021年6月8日的资金占用损失金额为2231766.06元,与债务本金合计34883466.0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3、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已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深圳市明之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明之辉公司”)截至2019年欠付超频三公司货款3265.17万元,内蒙古明之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明之辉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书》受让前述债务。2017年,超频三公司与深圳明之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超频三公司向深圳明之辉公司提供线条灯等货物。合同签订后,超频三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深圳明之辉公司并未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19年,深圳明之辉公司累计欠付货款3265.17万元。2019年8月30日,深圳明之辉公司作为债务转让方,内蒙古明之辉公司作为债务受让方,与包括超频三公司在内的七位债权人共同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内蒙古明之辉公司受让深圳明之辉公司欠付超频三公司的3265.17万元债务。二、**自愿与超频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债务转让协议书》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作为其配偶签具《同意书》,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2019年8月30日,被告**(乙方)作为深圳明之辉公司当时的控股股东,与超频三公司(甲方)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债务转让协议书》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为担保债务人(注:内蒙古明之辉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债务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同意接受该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对甲方的全部债务。”第四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履行保证责任,甲方有权通知乙方立即履行保证责任或者根据本合同约定申请强制执行,乙方应在该通知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将等值于主债权及本合同规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其他全部款项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1)债务人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仍未足额履行债务的;或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任何其他约定,或乙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2)债务人申请(或被申请)破产、重整或和解、被宣告破产、被解散被注销、被撤销、被关闭、被吊销、歇业、合并、分立、组织形式变更或出现其他类似情形;(3)债务人或乙方发生危及或损害甲方权利权益或利益的其他事件。”同日,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向超频三公司出具《同意函》,明确载明“本人同意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的条款向贵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同意以保证人及本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该等保证责任。”三、内蒙古明之辉公司至今仍未清偿债务,且未通知债权人即违规注销,超频三公司有权要求**、**共同承担保证责任。2020年1月15日,超频三公司向内蒙古明之辉公司发送《企业征询函》,双方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内蒙古明之辉公司仍欠付32656166.72元。因内蒙古明之辉公司一直未清偿债务,2020年9月,超频三公司向内蒙古明之辉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立即清偿欠款,同时分别向**、**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收函后,内蒙古明之辉公司、**、**均未向超频三公司清偿债务。2021年1月4日,内蒙古明之辉公司在未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违规注销。2021年3月11日,超频三公司再次向**、**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就内蒙古明之辉公司欠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超频三公司立即支付欠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等损失。但**、**至今仍未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据此,超频三公司有权依据《保证合同》和《同意函》,要求**、**对内蒙古明之辉公司欠付的3265.17万元债务、以及自《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一倍LPR(3.85%/年)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于2021年6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照其签具的《保证合同》和《同意函》,共同对内蒙古明之辉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付的3265.17万元债务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可见,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法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律师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在保证合同中亦未排除该项费用。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已支付的10万元律师费。恳请法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超频三公司自始至终均明确知晓,案涉保证合同指向的《销售合同》所形成的货款支付债务的真实债务人并非深圳明之辉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虚假的意思表示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无效。《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清偿债务并非深圳明之辉公司的真实债务,深圳明之辉公司对该等债务没有清偿责任。(一)案涉货物销售所指向的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承包权益的权利人为案外第三人贾晓光,并非深圳明之辉公司。贾晓光欲承揽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山西公司)总承包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因其个人不具备工程承包施工资质,故使用了深圳明之辉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深圳明之辉公司与贾晓光于2017年7月6日签订《办事处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深圳明之辉公司提供贾晓光承揽承建工程所需要资质,并以深圳明之辉公司名义签署合同,工程款需对公转入深圳明之辉公司的账户,再由深圳明之辉公司依据贾晓光提供的进项发票将相应款项打入贾晓光指定的账户等,其中《办事处承包经营合同》中载明的乙方“深圳市明之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办事处”并无真实设立,也没有向有关行政机关备案,仅为贾晓光为便于处理案涉工程所需自己使用的名称。山西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应贾晓光要求将900万元工程款打入深圳明之辉公司的账户,深圳明之辉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根据贾晓光提供的进项发票进行相应的付款,包括但不限于部分供应商的货款。2019年2月27日,贾晓光以深圳明之辉公司的名义与山西公司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街景整治亮化工程(下称亮化工程),但就被告与贾晓光的有关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事实上亮化工程早在2017年就已经由贾晓光承包并组织施工。此外,案外人柳X旭于2019年8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就载明了“(柳XX旭)本人对关于呼和浩特回民区亮化工程在深圳明之辉公司财务账下的投资均受贾晓光委托,全部投资为贾晓光个人投资”,该《证明》也进一步证实贾晓光为亮化工程实际承包人身份的事实。(二)贾晓光系《销售合同》货物的实际购买方。从案涉买卖合同销售主体的选择上看,贾晓光决定合同销售主体的选择,即本案原告超频三公司作为案涉货物的销售方系由贾晓光决定,案涉《销售合同》理应直接约束原告超频三公司与贾晓光。且案涉工程所需的线条灯等货物的采购供货,均是由超频三公司直接与贾晓光联系后委派销售总监和财务总监到内蒙古与贾晓光磋商,深圳明之辉公司及答辩人并未参与,对于该等代购货物的单价、数量等均完全不知情。《销售合同》是超频三公司因年底业绩需求要求补签的,并由贾晓光在合同上签字。超频三公司每次提供货物时都不会告知深圳明之辉公司,货物的物流单收件人张爱东以及销售出库单收货签字人宋继成都均非深圳明之辉公司的员工,系由贾晓光安排。此外,实际支付货款流程系由贾晓光出示《请示付款委托书》委托深圳明之辉公司付款给超频三公司,支付的货款来源就是转入深圳明之辉公司账户的亮化工程的工程款。《请示付款委托书》系贾晓光与原告超频三公司之间真实交易的有效凭证。贾晓光并非深圳明之辉公司的领导或员工,其实际控制了货物的支取。(三)案涉《销售合同》因虚谋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深圳明之辉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真实购买方和实际债务人,其对该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债务没有清偿责任。由上可知,贾晓光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工程项目权利人,深圳明之辉公司并非真实施工承包人和项目施工权益的权利人;同时,贾晓光也才是《销售合同》约定货物的实际购买方和货款支付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深圳明之辉公司与原告超频三公司仅从表面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并未形成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即深圳明之辉公司与原告超频三公司并无签订、履行《销售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销售合同》签订时,深圳明之辉公司与超频三公司对此等事实情况均明确知晓。故此,《销售合同》依法应为无效,《销售合同》项下的货款清偿债务并非深圳明之辉公司的真实债务,深圳明之辉公司对超频三公司不负有货款清偿责任。二、基于虚假《销售合同》项下债务处理而签署的《债务转让协议书》,因其转让的债务并非深圳明之辉公司的真实债务,该债务转让行为无效。主债权债务合同《销售合同》和《债务转让协议书》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无效,超频三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前述事实证实,《销售合同》的真实销售方和购买方分别为超频三公司和贾晓光,深圳明之辉公司与原告超频三公司并无签订、履行《销售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因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无效,深圳明之辉公司并非货物的真实购买方和货款支付债务人。而《债务转让协议书》中概括转让的债务即为包含《销售合同》所指债务,既然《销售合同》项下的债务并非深圳明之辉公司应负担之真实债务,那么在虚假《销售合同》的基础上签署的《债务转让协议书》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销售合同》和《债务转让协议书》无效,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属无效。超频三公司依据无效的《销售合同》和《债务转让协议书》且超频三公司自始至终均对前述两份合同或协议的虚假意思表示的事实明确知晓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对本案的货款支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三、退一步讲,假定本案存在债务转让行为,《债务转让协议书》中概括转让的债务的受让方内蒙古明之辉公司也因其被擅自注销而导致主体灭失,该等债务的清偿责任也应由内蒙古明之辉公司的股东贾晓光、柳向旭两人连带承担。内蒙古明之辉公司系贾晓光与深圳明之辉公司、超频三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设立,各持股70%、20%、10%,后深圳明之辉公司、超频三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将持有股权全部转让给贾晓光和柳向旭,经股权转让后贾晓光和柳向旭各持股90%和10%,即贾晓光和柳向旭是内蒙古明之辉公司的股东。2021年1月4日,贾晓光与柳向旭作为内蒙古明之辉公司的100%持股股东,在未进行清算及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擅自办理了内蒙古明之辉公司注销工商备案手续,导致内蒙古明之辉公司主体灭失的法律后果。即使本案存在债务转让行为,因《债务转让协议书》中概括转让的债务的实际债务人是贾晓光,内蒙古明之辉公司从贾晓光处承继了概括债务,包括对原告超频三公司的货款债务,现内蒙古明之辉公司被擅自注销,恶意逃避内蒙古明之辉公司对超频三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根据《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贾晓光和柳向旭作为内蒙古明之辉公司股东,应当对内蒙古明之辉公司受让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被告**、**已依法向法院提交申请追加贾晓光、柳向旭两人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四、涉案债务转移前,被告**之所以让贾晓光注销内蒙明之辉公司,系因当时深圳明之辉公司是内蒙古明之辉公司的股东,为海洋王公司并购事宜需对没有实际的对外投资进行清理而提出,此时,案涉债务并未转移,内蒙古明之辉公司也并非债务人,原告所称恶意逃避债务没有事实根据。事实上,案涉《债务转让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被告**提出让贾晓辉注销内蒙古明之辉公司为2019年6月10日,此时内蒙古明之辉公司还没有成为案涉债务受让人,不存在恶意逃避的情形。五、超频三公司主张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为实现担保债权已支付的律师费,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根据。二被告并未占用原告资金,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根据。律师费并非必须产生之成本费用,且也没有合同约定,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案涉《销售合同》及《债务转让协议书》因其系签约各方的虚假意思表示,不能真实反映各方的真实意愿,也与事实状态明显不符,且原告超频三公司对此明确知晓而为之,存在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深圳明之辉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真实购买方和实际债务人,其对合同项下的货款没有支付义务。作为从合同的案涉《保证合同》也因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而归于无效。故此,原告超频三公司于本案提起要求被告**、**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主张,明显背离客观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甲方深圳明之辉公司与乙方超频三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线条灯等产品,交货地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海拉尔西街附件厂路阳光绿洲后院/张爱东;甲方按照月结30天方式付款,货款自乙方发货之日起算下个自然月的最后一天前甲方支付完毕;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赔偿对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深圳明之辉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章,贾晓光作为甲方代表亦签名。超频三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签名盖章。
签订合同后,原告超频三公司按约向深圳明之辉公司销售了合同约定的产品。
在此期间,发包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深圳明之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深圳明之辉公司承包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街景整治亮化工程。
2019年8月30日,深圳明之辉公司(甲方、债务转让方)、内蒙古明之辉公司(丙方、债务受让方),与包括超频三公司在内的七位债权人(共同称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明之辉公司和内蒙古明之辉公司已就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基础设施建设的街景整治亮化工程的相关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进行了约定,明确了内蒙古明之辉公司或其指定的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作为施工单位进行上述项目的合同签署方并进行款项的回收工作。甲方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将全部债务转让给丙方,丙方同意并接受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接受甲方转让的全部债务关系和债务责任以对甲方对乙方负有的7474.08万元进行清偿;本协议项下的债务转让是经过乙方同意甲方将全部债务转让给丙方之后,由丙方向乙方偿还债务,该项下的债务包括拖欠债权人超频三公司的欠款3265.17万元,丙方向乙方偿还债务的期限为原甲方向乙方清偿债务的约定时间;甲方、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署并生效后,甲方对乙方所负有的债务归于灭失,乙方不得以甲方或丙方未向其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向甲方提起任何权利主张或诉讼请求。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应以其与甲方之间、与丙方之间的任何其他协议或债权债务的无效、撤销或解除为由,拒绝丙方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债务清偿义务;乙方不得以丙方的任何过错为由,向甲方提起任何权利主张或诉讼请求,如因丙方未切实履行债务清偿之法律义务,甲方承诺并保证协助并配合乙方向丙方行使债务追偿权之权利。
同日,深圳明之辉公司(甲方)与内蒙古明之辉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属的标的资产以转让成交价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向其转让,双方确认,标的资产的转让对价为乙方承接甲方对原债权人负有的7474.08万元债务,即由乙方负责清偿甲方对原债权人的7474.08万元债务。同日,深圳明之辉公司(甲方)与内蒙古明之辉公司(乙方)又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约定乙方受让甲方在内蒙古街景整治亮化工程项目项下的存货和工程施工等资产,前述资产在甲方的账面金额为7474.08万元,且预期对该项目的总包方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形成不低于上述资产账面金额的债权,同时,甲方将因内蒙古街景整治亮化工程项目对原债权人负有的债务7474.08万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对原债权人进行清偿;乙方同意以承接甲方债务的方式作为受让资产的对价,受让方无需向出让方支付现金;债务转让完成后,内蒙古街景整治亮化工程项目应由甲方承担的权利义务交由乙方承接和履行。
2019年8月30日,**(乙方、保证人)与超频三公司(甲方、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甲方在《债务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债权的实现,乙方同意为债务人对甲方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为担保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债务,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同意接受该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对甲方的全部债务”;第二条约定:“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四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立即要求乙方履行保证责任,甲方有权通知乙方立即履行保证责任或者根据本合同约定申请强制执行,乙方应在该通知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将等值于主债权及本合同规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其他全部款项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1)债务人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仍未足额履行债务的;或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任何其他约定,或乙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2)债务人申请(或被申请)破产、重整或和解、被宣告破产、被解散、被注销、被撤销、被关闭、被吊销、歇业、合并、分立、组织形式变更或出现其他类似情形;(3)债务人或乙方发生危及或损害甲方权利、权益或利益的其他事件”;第七条约定:“乙方确认其已经充分了解和知悉债务人的资产、债务、经营、信用、信誉等情况、是否具备签署主合同的主体资格和权限以及主合同的所有内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对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同日,被告**向超频三公司出具《同意函》,明确载明:**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已经完全知悉和了解保证人拟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署的《债务转让协议书》项下内蒙古明之辉公司的义务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事项,本人同意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的条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同意以保证人及本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该等保证责任。本同意函一经生效,即构成对本人合法的、有效的和有约束力的义务,超频三公司可以根据保证合同及本同意函的条款向保证人及本人主张权利。
2020年1月15日,原告超频三公司向内蒙古明之辉公司发送《企业征询函》,内蒙古明之辉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确认截至2019年12月31日内蒙古明之辉公司仍欠付原告32656166.72元。
2020年9月,原告超频三公司向内蒙古明之辉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内蒙古明之辉公司清偿欠款32656166.72元(其中,4512元系欠付货款,另32651254.72元系《债务转让协议书》项下债务)。同时,原告超频三公司亦分别向**、**发送律师函,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支付欠款32651254.72元。但内蒙古明之辉公司、**、**均未向原告超频三公司清偿债务。
深圳明之辉公司成立于2003年3月28日,成立时股东为**、**,2010年12月8日股东变更为**、**、深圳市明之辉照明灯饰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4.16%,2013年5月24日变更为5.8617%),2018年12月29日股东变更为**、**、深圳市莱盟建设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比例15%,2019年6月27日变更为20%),2020年4月13日股东变更为**、**、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比例51%)。内蒙古明之辉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0日,成立时股东为贾晓光、深圳明之辉公司、超频三公司设立,持股比例分别为70%、20%、10%。2019年9月25日深圳明之辉公司、超频三公司将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贾晓光和柳向旭,即内蒙古明之辉公司的股东是贾晓光、柳向旭,出资比例分别为90%、10%。
2021年1月4日内蒙古明之辉公司被核准注销。
2021年3月11日,原告超频三公司再次向**、**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就内蒙古明之辉公司欠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超频三公司立即支付欠款32651254.72元及利息等损失。但**、**至今仍未支付。
另查,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律师,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
庭审时被告陈述:签订涉案销售合同时,深圳明之辉公司与贾晓光没有关系,但因为在承包涉案工程以及涉案销售合同签订之前,贾晓光承包工程涉及到资质问题,所以找到深圳明之辉公司,借用深圳明之辉公司的资质,实际上销售合同签订、履行、付款及确认等所有的权利义务都是由贾晓光完成,深圳明之辉公司实际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真实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案涉销售货物所指向的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承包权益人均为贾晓光,并非深圳明之辉公司,与案涉工程相关的合同均由贾晓光出面协商、签订,深圳明之辉公司对合同具体内容不知情,仅是按贾晓光的要求提供资质给贾晓光让其签署相关合同,为此,被告提供了2017年7月6日深圳明之辉公司与贾晓光签订的《办事处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办事处承包经营合同》显示:深圳明之辉公司同意贾晓光作为深圳明之辉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办事处的代表承包深圳明之辉公司内蒙古自治区的工程项目操作经营,承包期为2017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原告表示签订销售合同时不清楚贾晓光与深圳明之辉公司的关系,但当时贾晓光是作为深圳明之辉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约。原告陈述:2019年深圳明之辉公司与上市公司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进行换股收购的商业交易,海洋王公司对深圳明之辉公司的负债财务状况有要求,深圳明之辉公司为了满足证监会等有关监管部门的收购要求,需要剥离7000多万元债务,所以**、**与原告等磋商,将7000多万元债务能否全部转让给内蒙古明之辉公司,当时双方关系很好,所以原告同意了债务转移,但对内蒙古明之辉公司的履行能力不放心,经双方磋商,**、**同意对债务提供担保,所以双方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和相关的保证合同。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贾晓光、柳向旭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因为不属于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且贾晓光与两被告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的挂靠关系,与案涉保证合同纠纷无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销售合同、《债务转让协议书》、保证合同、同意函等均形成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亦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告以**、**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由起诉**、**,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前涉案主债务人内蒙古明之辉公司已被注销,贾晓光、柳向旭虽为该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违规注销的法律责任,但股东责任不同于公司责任,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贾晓光、柳向旭为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该追加申请予以驳回,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
超频三公司与深圳明之辉公司签订的涉案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该销售合同明确注明购买方是深圳明之辉公司,深圳明之辉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亦在合同落款处盖章,贾晓光作为签约代表亦予以了签名。因此,涉案销售合同约束于深圳明之辉公司,深圳明之辉公司理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关于贾晓光系销售合同项下货物的实际购买方,销售合同系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而形成,销售合同应为无效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深圳明之辉公司供货,原告提供的征询函、相关第三方对深圳明之辉公司的访谈、询证函等,被告提供的销售出库单、货物运单、请示付款委托书等亦均可证明原告向深圳明之辉公司供货的事实。2019年8月30日,深圳明之辉公司、内蒙古明之辉公司、与包括超频三公司在内的七位债权人共同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了深圳明之辉公司拖欠超频三公司货款3265.17万元,各方同意将深圳明之辉公司将其名下债务转让给内蒙古明之辉公司,由内蒙古明之辉公司向包括超频三公司在内的七位债权人履行债务。同日,深圳明之辉公司、内蒙古明之辉公司还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债权债务抵消协议》,由深圳明之辉公司将其所属的标的资产全部转让给内蒙古明之辉公司,由内蒙古明之辉公司承接深圳明之辉公司对包括超频三公司在内的七位债权人负有的7474.08万元债务。被告**作为时任深圳明之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亦在上述协议中签名。被告关于转让的债务并非深圳明之辉公司的真实债务、该债务转让行为无效的辩解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019年8月30日,**与超频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超频三公司在《债务转让协议书》项下债权的实现,**同意为债务人对超频三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作为涉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超频三公司出具同意函,明确表示同意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的条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意以保证人及**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超频三公司可以根据保证合同及本同意函的条款向保证人及**主张权利。该同意函虽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主要内容是**知悉并同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意以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同意函中**并未明确表示其本人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且**并非涉案《保证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并非涉案债务的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频三公司向**、**发送的律师函中明确载明涉案《债务转让协议书》项下债务金额为32651254.72元,要求**、**支付的欠款金额也是32651254.72元。现无证据证明内蒙古明之辉公司或贾晓光、柳向旭向原告偿还了该债务,被告亦未提出金额抗辩并举证证明内蒙古明之辉公司或贾晓光、柳向旭向原告偿还过该债务,故本院确认涉案《债务转让协议书》项下被告应承担的主债务金额为32651254.72元。关于资金占用损失。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是对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亦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还应当对利息损失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债务清偿时间为“丙方向乙方偿还债务的期限为原甲方向乙方清偿债务的约定时间”,涉案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即自原告发货之日起算下个自然月的最后一天前支付完毕货款。原告与深圳明之辉公司的交易在涉案《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前早已完成,故货款利息应从涉案《债务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次日即2019年8月31日开始计算。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0万元,该费用系实现债权的费用,属于被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债务32651254.72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2651254.72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超频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17.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217.33元,由原告负担22121.33元,被告**负担199096元。原告已预交221217.33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向本院申请退回199096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19909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