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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某某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1民初72号 原告:大***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新寨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居民。 被告:青海全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青海全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原告大***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大***水泥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