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拢吉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青海全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5民初5528号
原告:西宁市城北区拢吉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张路222-2号。
经营者:***,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海全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76号4号楼117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西宁市城北区拢吉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青海全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原告西宁市城北区拢吉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于202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现原告西宁市城北区拢吉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宁市城北区拢吉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4426元,减半收取计2213元,由原告西宁市城北区拢吉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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