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永安实验电子有限公司

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泰州市永安实验电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泰高非诉行审字第025号
申请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泰州市永安实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兴隆社区。
法定代表人***。
2014年8月12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永安实验电子有限公司作出泰国土资罚字(2013)第71号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1.22亩集体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727.2平方米建筑物。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在法定期间内,被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2014年12月8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履行该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非法占用土地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泰国土资罚字(2013)第71号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准予执行。
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泰州市永安实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高兰花
人民陪审员*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