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13民初字2140号
原告: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徐峰,职务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君,系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科信地理信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升阳街6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0106020000152。
法定代表人:杨建林。
原告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达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科信地理信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科信公司支付所欠原告中海达公司的货款56000元;2.判令被告科信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3.判令被告科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科信公司签订了一份《仪器设备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科信公司以总价66000元向原告购买三套V9GNSS接收机;科信公司自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余下货款于2013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完;如科信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到期款项,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款项金额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将设备交付给科信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然而科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科信公司出具付款计划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但是科信公司支付1万元外,未支付其他货款56000元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科信公司没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科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中海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中海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中海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科信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给中海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科信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56000元给中海达公司的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以及中海达公司适当减少了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和合同的履行情况,故此中海达公司提出科信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科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科信地理信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货款56000元和违约金2万元给原告广州市中海达测绘仪器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吉林省科信地理信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镇基
人民陪审员 梁润富
人民陪审员 郭彩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