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03民初20763号
原告:***,女,199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精配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观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302842924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精配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配软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精配软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精配软件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50000元;2.判令精配软件公司向***支付未按照劳动合同足额发放的工资金额计84696.43元(其中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未按照劳动合同足额发放的工资金额计83137.96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3日未发放的工资1358.47元,未依法足额发放的试用期工资金额200元);3.判令精配软件公司向***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金金额4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精配软件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5日,***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9]1883-1号裁决书,裁决:一、精配软件公司支付给***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76.24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68.82元(该金额尚未扣除2019年5月份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认为,裁决书裁决错误,理由如下:一、***于2014年9月1日入职精配软件公司入,并于精配软件公司正式成立取得公章后,与精配软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其中包括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满后月工资4000元。精配软件公司长期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多次要求补足,精配软件公司仍拖欠劳动报酬,直到精配软件公司违法解除与***劳动关系仍未足额支付,精配软件公司应当补足***劳动报酬。二、***入职时,精配软件公司承诺每年向***支付年终奖金。精配软件公司与***口头约定2018年年终奖事宜,虽未以书面形式予以载***事项,但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精配软件公司负有支付***2018年年终奖4000元的义务。三、2019年5月初,精配软件公司在未告知***的前提下,即删除***的门禁指纹和办公软件权限,导致***无法正常出入公司及办公。在***抗议无效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只能依照精配软件公司的要求签订《离职补偿协议书》,精配软件公司并承诺将补足***的薪酬。但实际上精配软件公司在签订《离职协议书》时即存有欺诈***的意思,并未告知***其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享有的权益及获取的赔偿。
在精配软件公司出具《离职补偿书》之日起至今,精配软件公司既不支付承诺的款项,也拖欠***应得的劳动报酬,裁决书亦认定因精配软件公司至今未支付协议书约定的款项,故《离职补偿协议书》第四条对双方不产生约束力,最后认定***有权向精配软件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因此,***依旧可以向精配软件公司主张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所享有的权益。精配软件公司仍应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要求精配软件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年终奖及赔偿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精配软件公司辩称,***系主动离职,并自愿与精配软件公司达成《离职补偿协议》,精配软件公司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须向***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与精配软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原在***(厦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工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的儿子。
因***与精配软件公司其他股东存在矛盾,其股份被收购后,承诺将***带到其他公司工作。故***向精配软件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精配软件公司予以同意,并与其签订《离职补偿协议书》,约定精配软件公司向其支付补偿款5000元,其应配合办理工作及材料移交手续,精配软件公司并无违法解除与***劳动关系的行为。
***2016年7月前在精配软件公司处兼职工作,精配软件公司并未拖欠其工资。
一、***2016年7月前在精配软件公司处系兼职工作,精配软件公司按时足额向其发放工资。如上所述,***原在***公司工作,由***向其发放工资,并为其缴交社保。精配软件公司成立后,***为节省开支,请***兼任精配软件公司出纳职务,每月工资由500元开始,慢慢升至1000元,在其于2016年7月全职在精配软件公司处工作后,双方约定其工资为3500元,精配软件公司每月按时足额向***发放工资。
二、***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其离职前,***利用掌管精配软件公司公章的便利,与其签订的虚假劳动合同。如上所述,***2016年7月前在精配软件公司处系兼职工作,精配软件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更未与其约定转正后工资为4000元。***因与精配软件公司其他股东存在矛盾,在其股份被收购后,心怀怨愤,***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其离职前,***利用掌管精配软件公司公章的便利,与其签订的虚假劳动合同。
三、从常理上说,若***的实际工资为每月4000元,其不可能在精配软件公司每月未发工资或只发500元,且拖欠其工资总计九万多元的情况下,一直工作这么多年,从未向精配软件公司提出异议。如上所述,***2016年7月前在精配软件公司处兼职工作,其系在***公司全职工作,精配软件公司无需为其缴交社保。
1.如上所述,***在2016年7月前系在***公司全职工作,由***公司为其缴交社保。其在精配软件公司处系兼职工作,精配软件公司无须为其缴交社保。
***提交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中,***公司股东***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12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7月8日向***支付2000元。另***提交的证据社保缴费情况证明其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系在***公司缴交社保。
上述两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系在***公司工作,由***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并为其缴交社保。
2.退一步说,即使精配软件公司需要为***缴交社保,***于2014年就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直至现在才提起诉讼,亦超过了诉讼时效。
四、精配软件公司无须向***支付2018年度年终奖金。年终奖系企业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企业做出的每年度末给予员工的奖励,是一种激励员工的措施。是否发放年终奖取决于企业经营业绩,并非每年按时发放的款项,亦无明确法律规定企业必须每年固定向劳动者发放年终奖金。2018年,精配软件公司因经营状况出现问题,且***与其他股东之间发生矛盾,最终出现精配软件公司股东变更等重大情形,故精配软件公司对全体员工均未进行年终奖发放。
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精配软件公司2014年9月24日成立。***系是精配软件公司的出纳,精配软件公司为***缴交2016年7月至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由***(厦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缴交。精配软件公司2019年7月10日向***发放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4618.54元、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1781.61元。**是***(厦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厦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离职时间是2019年5月13日。
***通过厦门银行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12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日、2016年6月10日、2016年7月8日分别向***各转款2000元。精配软件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15日、2016年7月15日、2016年8月18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1月16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15日、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6月15日、2017年7月17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9月15日、2017年10月16日、2017年11月15日、2017年12月15日、2018年2月11日、2018年2月12日、2018年3月15日、2018年4月16日、2018年5月15日、2018年6月15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8月15日、2018年9月14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17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2月15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4月15日分别向***转账500元、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3031.36元、3215.68元、3215.68元、3215.68元、3215.68元、3500元(2016年年终奖)、3215.68元、3215.68元、3215.68元、3215.68元、3215.68元、3194.78元、3194.78元、3494.78元、3688.94元、3688.94元、3888.94元、3880元(2017年年终奖)、3688.94元、3688.94元、3688.94元、3688.94元、3691.74元、3614.98元、3614.98元、3614.98元、3618.54元、3618.54元、3618.54元、3688.54元、3618.54元、3618.54元、4618.54元。***2019年3月开始月工资为5000元。***申请离职时间是2019年5月13日。
2019年5月13日,***(乙方)与精配软件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离职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9年5月13日正式终止,乙方即日即正式予以离职。2.乙方离职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偿金合计5000元,乙方并同意甲方代扣代缴乙方应缴的税款。该补偿款金额已包括需法定支付的一切补偿。乙方确认,甲方已付清乙方的薪酬(含加班工资等)。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于乙方正式离职之日起3日内付清上述补偿金,转账至乙方工资卡。4.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即甲方与乙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动法上的权益纠纷,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劳动法上的权益。否则乙方不仅应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而且须按甲方所付款项的5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乙方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5.乙方还承诺保证在甲方任职期间未做出任何有损甲方权益的行为,若乙方在任职期间有损害甲方权益之行为或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究责任。6.乙方应于正式离职日前办理离职交接相关手续,如离职后有后续未交接清楚事项,乙方有义务及进配合甲方到公司帮忙解决,不得推脱。……精配软件公司至今未支付《离职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款5000元。
2019年6月5日,***作为申请人,以精配软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0000元;二、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83137.96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58.47元、试用期工资差额200元;三、支付2018年年终奖4000元。2019年8月26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9]1883-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76.24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668.82元(该金额尚未扣除2019年5月份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2019]1883-1号裁决书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与精配软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根据***与精配软件公司签订的《离职补偿协议书》,双方确认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终止劳动关系,***主张系被迫签订没有证据,《离职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主张精配软件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证据不予采信。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精配软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二、厦劳仲案[2019]1883-1号裁决书裁决精配软件公司应支付给***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76.24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668.82元(该金额尚未扣除2019年5月份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精配软件公司未就上述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接受该项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照准。
《离职补偿协议书》第2条中,***已确认,精配软件已付清***的薪酬(含加班工资),***要求精配软件公司另行支付工资差额、年终奖等费用,超出上述仲裁裁决部分的不予支持。
三、《离职补偿协议书》第4条、第5条,内容均为对***个人的限制性条款,与前面3个条款为并列条款,第1~3条并未约定以支付补偿金为前提,精配软件公司未支付补偿金***可另行主张权利,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被撤销,***要求重新确认双方之间已协商确认的权利义务没有依据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精配软件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76.24元、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668.82元(该金额尚未扣除2019年5月份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