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03民初20762号
原告:***,女,199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精配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观日路34号402E**05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302842924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精配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配软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精配软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精配软件公司向***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因自行缴交社保费用产生的损失7617.37元;2.判令***无须向精配软件公司移交2015年1月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的对公账户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2014年度记账凭证及账本;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精配软件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5日,***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9]1883-2号裁决书,裁决:一、***应向精配软件公司交接2015年1月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的对公账户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2014年度记账凭证及账本;二、驳回***的仲裁请求。***认为,裁决书裁决错误,理由如下:一、***于2014年9月1日入职精配软件公司,任出纳一职。与精配软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精配软件公司另设置财务岗位处理对公账户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2014年度记账凭证及账本制作或保管等工作。因此,***在职期间并未处理财务的相关工作,更不持有对公账户账本,并无2015年1月份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的对公账户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2014年度记账凭证及账本移交之说。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要求***移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离职时,已将其管理的电子账簿移交给精配软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指定的交接人**,据***所知,**此后亦将相关资料交接至公司实际控制人***处。此外,***在职期间,精配软件公司财务发生更替。原财务***将账册等相关资料交接至他人处。根据***所知,**此后亦将相关资料移送至***处。***并无相关材料可移交。
三、***与精配软件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9月1日依法成立,精配软件公司应履行为***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即赔偿***因自行缴交社会保险费的损失。***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并已与精配软件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入职后,精配软件公司未能及时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为防止社保中断,在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只能自费通过其他公司缴纳社医保。精配软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并不因此免除,精配软件公司应赔付给***造成的损失即承担作为用人单位在此期间应承担的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7617.37元。
精配软件公司辩称,***与精配软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系亲戚关系,***原在***(厦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工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的儿子。因***与精配软件公司其他股东存在矛盾,其股份被收购后,承诺将***带到其他公司工作。故***向精配软件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精配软件公司予以同意,并与其签订《离职补偿协议书》,约定精配软件公司向其支付补偿款5000元,其应配合办理工作及材料移交手续。
***2016年7月前在精配软件公司处系兼职工作,精配软件公司并未拖欠其工资。
1.***2016年7月前在精配软件公司处系兼职工作,***原在***公司工作,由***向其发放工资,并为其缴交社保。2.***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其离职前,***利用掌管精配软件公司公章的便利,与其签订的虚假劳动合同。如上所述,***2016年7月前在精配软件公司处系兼职工作,精配软件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3.从常理上说,若***的实际工资为每月4000元,其不可能在精配软件公司每月未发工资或只发500元,且拖欠其工资总计九万多元的情况下,一直工作这么多年,从未向精配软件公司提出异议。***提交的证据银行交易明细中,***公司股东***分别于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2月12日…2016年3月10日、2016年4月10日、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12日、2016年7月8日向***支付2000元。退一步说,即使精配软件公司需要为***缴交社保,***于2014年就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直至现在才提起诉讼,亦超过了诉讼时效。
综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精配软件公司2014年9月24日成立。***系是精配软件公司的出纳,精配软件公司为***缴交2016年7月至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由***(厦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缴交。***是***(厦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离职时间是2019年5月13日。
2019年5月13日,***(乙方)与精配软件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离职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9年5月13日正式终止,乙方即日即正式予以离职。2.乙方离职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补偿金合计5000元,乙方并同意甲方代扣代缴乙方应缴的税款。该补偿款金额已包括需法定支付的一切补偿。乙方确认,甲方已付清乙方的薪酬(含加班工资等)。3.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于乙方正式离职之日起3日内付清上述补偿金,转账至乙方工资卡。4.甲方依本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后,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即甲方与乙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动法上的权益纠纷,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其他任何劳动法上的权益。否则乙方不仅应无条件返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而且须按甲方所付款项的5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乙方不得以本协议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5.乙方还承诺保证在甲方任职期间未做出任何有损甲方权益的行为,若乙方在任职期间有损害甲方权益之行为或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究责任。6.乙方应于正式离职日前办理离职交接相关手续,如离职后有后续未交接清楚事项,乙方有义务及进配合甲方到公司帮忙解决,不得推脱。……精配软件公司至今未支付《离职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款5000元。
精配软件公司另确认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每月有支付给***报酬500元,开始用现金支付后转账。***2019年3月开始月工资为5000元。***申请离职时间是2019年5月13日。
2019年6月5日,***作为申请人,以精配软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份自行缴交社会保险的损失7617.37元。被申请人提出反申请,要求:申请人移交2014年9月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的对公账户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2017年度记账凭证及账本、对私账户(原法定代表人***)银行借记卡往来明细账。2019年8月26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9]1883-2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交接2015年1月份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的对公账户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2014年度记账凭证及账本;二、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不服[2019]1883-2号裁决书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与精配软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均应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根据***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由***缴纳。精配软件公司已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在精配软件公司为***办理社会手续并扣减其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时,***很清楚精配软件公司未为其缴纳2016年6月前的社会保险费,现主张赔偿损失也超过时效。***称其曾口头主张过权利没有证据,不予采信。
***的岗位是出纳,精配软件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2015年1月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的对公账户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2014年度记账凭证及账本交给***保管,***要求无须向精配软件公司移交上述资料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须向厦门精配软件工程有限公司移交2015年1月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的对公账户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2014年度记账凭证及账本;
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2.5元,厦门精配软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