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115行初129号
原告***,女,1963年6月5日出生,回族,北京市大兴区民族幼儿园退休教师,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邢君,北京市天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
法定代表人方勇,镇长。
委托代理人白杰,男,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兴洧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甲23号2幢一层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红辉,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兴洧拆迁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礼贤镇政府)认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夫刘福生同为大兴区礼贤镇礼贤二村村民,1986年二人婚后共同向村委会申请建造厂前巷17号院并在此居住。1997年10月16日原告与刘福生协议离婚,约定17号院使用权及所有房屋归原告所有。1998年4月,原告取得被告礼贤镇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礼贤镇大礼路、青礼路及新建城际铁路联络线项目住宅、非住宅及地上物搬迁腾退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搬迁腾退补偿方案》)第三条以及被告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的《搬迁腾退公告》中均列明搬迁腾退范围为“礼贤镇礼贤一村、礼贤二村、礼贤三村及田家营村”。原告所有的17号院坐落于礼贤二村,在此次搬迁腾退范围内。礼贤二村的具体腾退事宜由第三人北京兴洧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洧公司)负责。原告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在2018年11月将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提交到兴洧公司,并登记了联系方式。工作人员称后续事宜会电话通知办理。《搬迁腾退公告》规定,本次搬迁腾退工作的期限为2018年11月11日至2018年12月10日,但在此期间被告及兴洧公司并未通知原告就搬迁腾退事宜办理登记手续,亦未同原告签订搬迁腾退补偿协议,便非法将17号院拆除。《搬迁腾退补偿方案》第二条规定,“由属地镇政府作为本次搬迁腾退的实施主体,被搬迁腾退人为本项目搬迁腾退范围内被搬迁腾退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权人。”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本项目实施主体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分别进行评估、腾退法务;被搬迁腾退人应积极配合搬迁腾退工作并到场配合评估,被搬迁腾退人不到场或不配合的不影响评估工作进行。评估机构负责对出具的评估报告对被拆迁腾退人解释。”故违法拆除行为的主体为被告。2018年12月4日,原告得知17号院被违法拆除,当即报警并在礼贤派出所作了笔录。原告就17号院被违法拆除一事多次要求被告按《搬迁腾退补偿方案》给予补偿遭拒。被告及兴洧公司在未与原告签约,未送达《评估报告》,亦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违法拆除了17号院全部房屋,原告存放于17号院的个人物品如衣服、首饰、家电等财产也不知所踪,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导致原告不能依法、按时选定定向安置房,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及《搬迁腾退补偿方案》的规定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并依据《搬迁腾退补偿方案》对原告进行补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礼贤镇政府拆除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礼贤厂前巷17号院房屋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礼贤镇政府提供给《17号院评估报告》,并明确17号院搬迁补偿金额和安置房坐落位置;3、判决被告礼贤镇政府与17号院房屋所有权人原告***签订搬迁腾退补偿协议,并按搬迁腾退补偿标准对***进行补偿;4、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夫刘福生系大兴区礼贤镇礼贤二村村民。1992年2月16日,刘福生向礼贤二村提交建房申请表并建设涉案房屋。1997年10月16日,原告与刘福生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1998年4月20日取得涉案房屋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之兄薛宝利一家人自2008年起居住在涉案房屋。2018年11月10日,被告礼贤镇政府发布搬迁腾退公告,涉案房屋位于搬迁腾退范围内。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人薛宝利与第三人兴洧公司签订拆房条并签署承诺书,薛宝利同意于2018年11月13日下午向第三人兴洧公司交付涉案房屋钥匙。其后,第三人兴洧公司对涉案房屋实施了拆除。
另查明,被告礼贤镇政府与第三人兴洧公司签有《城际铁路联络线工程(礼贤二村)拆迁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兴洧公司受被告礼贤政府委托负责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拆迁以及被拆迁人的补偿等。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被告礼贤镇政府与第三人兴洧公司签订的《城际铁路联络线工程(礼贤二村)拆迁服务合同》,第三人兴洧公司负责搬迁腾退范围内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拆迁以及被拆迁人的补偿等,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人薛宝利已与第三人兴洧公司签订拆房条并将涉案房屋交由第三人兴洧公司处理,第三人兴洧公司据此实施了拆除行为。现原告***认为被告礼贤镇政府拆除其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无事实根据;原告要求被告礼贤镇政府提供《17号院评估报告》并明确17号院搬迁补偿金额和安置房坐落位置、要求被告礼贤镇政府与其签订搬迁腾退补偿协议并按搬迁腾退补偿标准对其进行补偿,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对原告***提起的本案之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红
人民陪审员 张景华
人民陪审员 王继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月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