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5民初12661号
原告:**,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兴洧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甲23号2幢一层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兴洧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兴洧公司给予**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礼贤村厂前巷西三条5号房屋拆迁安置一套三居室、一套独居及拆迁款180万元。事实与理由:**于2003年7月10日购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礼贤村厂前巷西三条5号房屋。该房屋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且**长期居住在上述地址,享受该村村民待遇。2019年上述房屋被政府征收,现已拆除,我方要求兴洧公司安置一套三居室、一套独居及180万元拆迁安置补偿款。兴洧公司不与我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我方将其诉至法院。我方并不认可收到王雪静一次性付清礼贤二村房屋补偿款,共计150万元整。双方前期没有任何约定,也没有达成任何协议。我认可2019年2月2日收到李洪祥支付的150万元整,因为我爱人当时生病急需用钱,所以才私下解决,同意撤诉,等我拆迁款发下来可以返还该笔费用。为维护我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兴洧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应该诉讼的主体不应该是我公司,而应该是礼贤镇人民政府。我方只是跟礼贤镇政府有合同,负责项目的相关服务工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庭审中,双方对各自的主张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提交证据:证据1、买卖房屋契约,证明房屋产权人是**,该房屋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证据2、证明,证明**是被安置人。证据3、银行记录单,证明享受村民待遇。证据4、受理案件告知书、传票及证据,证明通过法律途径查明涉案房屋没有与任何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兴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与我公司无关。兴洧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礼贤镇、大礼路、青礼路及新建城际铁路联络线项目住宅、非住宅及地上物搬迁腾退补偿设施方案》,证明礼贤二村搬迁腾退项目系礼贤镇人民政府是实施主体。证据2、《城际铁路联络线工程(礼贤二村)拆迁服务合同》,证明我方与礼贤镇人民政府按照合同约定负责搬迁腾退服务工作。证据3、**与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的交易收据,证明**与第三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证据4、《住宅房屋搬迁腾退安置补偿协议》,证明涉案房屋已经与王雪静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只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经签订合同,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才适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案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发生纠纷的,只能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不属于民事案件,不适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案由,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与兴洧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相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具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因拆迁发生争议,只能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无法予以处理,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喜堂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雯雯
书 记 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