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上诉北京华中兆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5-3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3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25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建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胜高,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兴洧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行政街甲23号2幢一层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金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曙夏,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中兆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5号及5号院3号楼11层2单元1212。
法定代表人:余汇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丽贝亚公司)、上诉人北京兴洧拆迁有限公司(简称兴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中兆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简称兆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372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贝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胜高,上诉人兴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上诉人兆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贝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兴洧公司与华中兆源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41 194.3元,并自2012年5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照拖欠金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1.我公司已完成机电部分消防预留预埋工程,竣工图纸中已包含,验收记录缺失是因对方不配合验收,故该部分费用36 110.21元对方应当支付;2.防水及检修口主材费用实际已经由我公司负担,该工程由我公司分包给第三方公司完成,我公司已向第三方支付了相应款项,且我方证据五的57、60、61页中有关于防水和检修口的费用计算已得到对方工作人员于士宝确认,故该部分费用106 903.62元对方应当支付;3.一审法院认定工程于2013年10月12日才交付与事实严重不符;4.一审法院酌减违约金不当;5.我公司已经交付过竣工图,不应再次判决我公司交付。
兴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丽贝亚公司向我公司提交符合约定的竣工图后,我公司支付工程款 465 760.47元,并自对方提交竣工图后28天后我公司才开始支付违约金;丽贝亚公司向我方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924 600元,及质量不合格违约金620 000元。事实和理由:1.保管费无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公司负担;2.按照合同通用条款33.3条约定,丽贝亚公司应当在竣工验收前提供竣工图但至今未提供,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支付违约金;3.对方工程延期,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4.对方拒绝对有质量问题的部分进行修复,我公司委托第三方修复花费62万元,对方应支付给我公司;5.一审判决交付竣工图但没有指定履行时间。
兆源公司辩称,同意兴洧公司的上诉意见,不同意丽贝亚公司的上诉意见。
丽贝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洧公司与兆源公司共同向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941 194.3元;2、兴洧公司与兆源公司共同向我公司支付因延期支付工程款而承担的违约金,自2012年5月26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照拖欠金额941 194.3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计算至2016年12月16日为1 571 794.49元。
兴洧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丽贝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因延误工期而承担的违约金1 541 000元(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共计670日,以已付工程款230万元为基数每延误一天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2、丽贝亚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不达标而承担的违约金62万元;以上合计2 161 000元;3、丽贝亚公司给付我公司竣工图纸电子版一套、纸质版四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22日,发包人兆源公司(公司名称原为北京宏成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丽贝亚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相关内容为:工程名称宏成公司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工程范围兆源公司1-5层办公楼及餐厅装修、安装工程;工程承包内容包括1.室内装修工程;2.强电、弱电工程;3.给排水工程;4.采暖工程;5.空调工程;6.外窗装修工程;7.太阳能热水工程;8.拆除工程;开工日期2011年7月11日,竣工日期2011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工期112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暂估700万元,最后结算按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结算。第二部分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部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相关内容为:承包人根据发包人的意向自行负责施工图纸的设计,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设计图纸施工(其设计费用由发包人另行支付);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于士宝,承包人派驻的项目经理姓名何树田;该工程工期,除以下原因外工期不予顺延:1.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累计超过8小时,由发包人签证,工期相应顺延1天;2.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水灾、骚乱、暴动、战争、台风等;3.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①执行政府政策指令;②增加合同工作内容;③发包人未及时提供图纸及施工中所需的甲供材料、工程设备;④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⑤监理责任延误的单项工程节点验收及材料送检;4.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装饰吊顶龙骨根和基层、轻质隔墙龙骨和基层、装饰地板龙骨和基层暗装管线等需要隐蔽的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可调整因素: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设计变更造成的合同价款增减;②发包人原因要求调整更换现场装饰材料造成的合同价款调整;③发包人要求增加的合同外施工内容造成的合同价款增加;④发包人要求减少的合同约定施工内容造成的合同价款减少;⑤工程量按实际发生量计算;如因发包人原因工程必须停工超过1个月,承包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发包人已支付的工程预付款不退还,双方据实结算,并于解除合同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施工工程计价原则:本工程执行2001年《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北京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主要材料由甲、乙双方共同进行认质认价,其他材料按北京市造价信息价格执行;人工费按装饰工程126元/工日,安装工程65元/工日,建筑工程73元/工日执行;工程费率按《北京市建设工程费用定额》和相关文件执行,费率中的利润7%按2%执行;本合同签订后10天之内,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承包人每月25日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按月计量支付该单位工程进度款,每月进度款支付款项经审核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6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经发包人审核确认后7日内支付至发包人确认的结算全部价款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该笔质量保证金;本合同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变更及增减的工程价款在工程进度审核中相应调整,与进度款一同支付;发包人负责采购供应的材料、设备,应该是符合设计要求的合格产品,并应按时供应到现场,如延期到达或由于质量问题引起的退换货等情况,施工期顺延,材料经承包人验收后,由承包人负责免费保管;由发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由承包人负责安装,安装费用在进度款中支付;承包人采购设备的约定:1.承包人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价格条例规定对本合同所用材料一律实行明码标价;2.承包人提供的材料、设备如不符合质量要求,或规格有差异,应禁止使用,如已使用,承包人必须做出整改返工,工期不变,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承包人负责;3.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必须要由发包人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承包人应确保提供的材料在发包人验收前包装完好无缺,未有开封现象,并在产品标定保质期内,如发现承包人提供的材料存在伪劣冒牌,可视为违约,承包人须承担由此对发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八、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已完工程完整的竣工资料四套;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参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和其他相应施工内容的施工质量验收标准,除隐蔽工程需分段验收外,待工程全部结束后,承包人组织发包人和工程师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发包人办理工程结算和移交手续;承包人通知发包人进行工序验收及竣工验收后,发包人应在三天内前来验收,逾期视为发包人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发包人自行搬进入住,视为验收合格;发包人如不能在承包人指定时限内前来验收,应及时通知承包人,另定日期;若在验收中发现有不符合验收要求的项目,承包人应进行整改,直至达到要求;如有发包人增加施工内容,则按实际完成施工内容结算,根据双方书面签证,以本合同计价方法为依据,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确定的工程量,计算出准确价款,扣除质量保证金后,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比例支付给承包人;如有发包人减少的项目,则从本合同价款中扣除相应金额,并按调整后的价款进行工程款支付;承包人与发包人办理工程移交手续前,双方应签署《装饰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扣除返修金后将质量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提供足额发票;本合同通用条款第8.1条、24条、26.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日工期顺延一日,且延误产生的费用由发包方承担;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每延期一日,应支付应付款总额1‰的违约金;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承担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每延误一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条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在施工中,因工程质量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而造成停工,均不按误工或延迟工期论处,双方应主动要求有关部门调解或仲裁部门协调、处理,尽快解决纠纷,以继续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书面往来的正式文件均作为合同有效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施工合同附件一为工程质量保修书,相关内容为:具体保修的内容为承包人施工内容的所有部分;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季、供冷季;装修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人在接到事故通知后,应当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2011年9月16日,甲方兆源公司、乙方丽贝亚公司、丙方兴洧公司(公司名称原为北京爱户众乐拆迁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相关内容为:现因需要将原合同的建设方主体由甲方变更为丙方,甲方将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丙方,由丙方作为建设方与乙方继续履行原合同,由丙方履行原合同中甲方相应的权利义务,甲方不再作为原合同的履约主体,乙方对此予以同意;原合同约定的由乙方承接的部分工程(空调、消防、弱电),更改为甲方直接分包他人,乙方只负责施工过程中的协调、配合、检查等管理工作,协调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乙方按上述分包工程合同价的4%计取配合管理费;原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更改为乙方只负责购买甲方指定的材料,其他材料由甲方购买,乙方负责保管;本协议未涉及原合同条款的,仍执行原合同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丽贝亚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进场施工。对于撤场时间,丽贝亚公司主张为2012年4月中旬,兴洧公司主张为2013年5月。在施工中,由于兴洧公司对设计进行了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造成了工期一定程度上延误。
2011年12月19日,双方做成会议纪要,载明主持人伏璐艳,会议主要内容为:1、不锈钢拉手的定做有10-15天左右的加工周期;……3、从现在开始,所有的变更项目都要业主给丽贝亚公司项目部发函作出指示,并且有业主办公室伏主任(伏璐艳)签字确认,我丽贝亚公司项目部方可进行施工;4、甲方对项目部的发文及丽贝亚项目部发文从今天起实行发文记录双方进行签收;5、木饰面的施工单位为甲方直接指定的分包单位,关于木饰面的事宜我丽贝亚公司只与业主进行沟通,关于木饰面要求的变更需业主对我方作出指示,我方方可执行;6、在现场的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案以甲方与项目部签认的书面材料为准,当天发生的事要在第二天以工作联系单的形式及时进行确认,会议纪要须及时找甲方的伏璐艳进行签认;……15、竣工图上只画出我方(丽贝亚)施工的项目,其它不是我方负责的项目,我方在画竣工图时不体现,竣工资料移交甲方一正(原件)一副(复印件)共计两套,丽贝亚公司留存一套。
庭审中,丽贝亚公司提交了《关于提请大兴宏成办公楼装饰改造工程竣工验收的函》、2012年4月28日丽贝亚公司发给兴洧公司《大兴宏成办公楼装饰工程结算》的邮件,丽贝亚公司想证明其按照约定和兴洧公司的要求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后提请兴洧公司进行验收,根据第21.3条约定兴洧公司在三日内验收,否则视为兴洧公司自动放弃权利并视为验收合格;丽贝亚公司按照约定提交了验收报告和竣工结算报告,兴洧公司在收到后自动放弃权利不进行验收,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关于提请大兴宏成办公楼装饰改造工程竣工验收的函》相关内容为:“兴洧公司:至今2012年4月20日宏成公司办公楼装饰改造工程中由我公司施工的所有项目已经施工完毕,并且多次邀请业主现场负责人进行全面质量检查,对检查中提出的质量问题我方及时做了整改,且整改完成;截至目前我公司已完成自检且自检合格,现提请业主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竣工验收,进行竣工资料的签署工作;我司在进行该工程施工的过程中,依据合同约定曾经多次提出支付进度款的申请,业主均以孙总不在家、等孙总回来再谈予以拒绝,要求我方先把活干完最后再说……目前已经全部完成开荒保洁,且餐厅、一层、二层、五层业主已经投入使用……请业主尽快确定时间与我方办理竣工结算,以缓解我方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的巨大压力(目前我方成本已经支出500万元,而业主只支付了200万元);至于业主对先前已经确定的总体效果不满意的情况,我司认为应该先竣工验收之后再进行调整,我司将继续配合业主进行方案调整,直至业主对整体效果满意为止;当然业主也可以选择其他装饰公司进行,我方极力配合。”该文件下部手写部分为“已送甲方霍工、伏主任各一份,伏主任邮箱一份,他们收下了,但不在发文本上签字。宋贵永 2012年4月20日”。兴洧公司主张没有收到这些材料,对上述文件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达到竣工标准了,更不能作为决算的依据。经询问,丽贝亚公司主张宋贵永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霍保增、伏璐艳是甲方的工程师。兴洧公司主张对方项目经理变更没有经过书面确认;霍保增、伏璐艳是兴洧公司的工作人员,霍保增是行政人员,伏璐艳是办公室主任。
兴洧公司提交该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与北京天恒祥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恒祥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含工程洽商装修项目明细、洽商记录和收据),并已经在工程过程中支付相应工程款62万元,证明2012年12月18日开始,因丽贝亚公司不履行施工合同义务,兴洧公司不得不将其不能完成且质量不合格的部分施工内容委托天恒祥公司施工。丽贝亚公司不认可上述承包合同。
2013年7月4日,兴洧公司向丽贝亚公司发出《致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函》,兴洧公司指出丽贝亚公司施工中主要存在的四项质量问题,要求丽贝亚按合同向兴洧公司提供四套竣工验收资料,并且丽贝亚公司主张的2012年4月28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也不属实。
关于施工内容及收费。丽贝亚公司主张:空调、消防、弱电不在我们直接施工范围内;消防部分本身没有施工,没有收4%的管理费,空调、弱电不是发包方直接做的,我方都收了4%的管理费,其他都是我们做的。兴洧公司主张:空调、消防、弱电这三项不在丽贝亚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不限于这个,他们就是包清工,其他什么都不管;电梯、断桥铝外窗安装工程、天然气接口及厨具安装、木室面工程、配电室及外电源改造工程、地暖安装工程、瓷砖、太阳能室外工程、大理石材料及安装、歌华有线电视安装、木地板工程,还有一些建材沙子水泥,这些工程原告都收取了4%;这个案件过程中,他们收取的就是劳务费和4%的管理费还有一些指定的材料款。
关于竣工验收。丽贝亚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兴洧公司组织验收,我方交付了竣工图。兴洧公司起初认可由兴洧公司组织验收,但是必须要具备完整材料。在法官询问为什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1.2载明“承包人组织发包人和工程师进行竣工验收”后,丽贝亚公司主张按照惯例应该是发包人组织验收,施工合同写错了;兴洧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专用条款优先适用。
关于涉案工程的使用。庭审中,丽贝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初投入使用。兴洧公司主张已经使用涉案工程,使用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
关于应付工程款。丽贝亚公司主张:发包方已经签字确认的工程款共计2 726 043.98元,其中不锈钢部分确认金额为 170 277.34元、洁具部分确认金额为265 523.20元、灯具及开关面板部分确认金额为274 401.95元、办公楼装修部分确定工程量及项目确认金额为1 494 161.44元、拆除部分确认金额为100 000元、脚手架部分确认金额为100 000元、餐厅装修部分确定工程量及项目确认金额为97 272.05元、办公楼洽商部分确认金额为224 408元;第二部分(下列项目发包方收到结算材料后尚未结算的部分)工程款共计1\n068 028.42元,其中机电部分涉及金额737 965.26元、机电洽商涉及金额100 704.18元、装饰洽商争议135 267元、后期维修增加洽商费用94 091.98元。兴洧公司对上述数额不予认可。
关于已付款。双方确认为230万元。
关于结算。丽贝亚公司主张:2012年4月20日曾经向兆源公司的霍保增、伏璐艳送达一份《关于提请北京宏成办公楼装饰改造工程竣工验收的函》,也给伏璐艳的邮箱发了一份,他们收下了,但不在发文本上签字;我公司于4月28日提交结算书,按照通用条款32.3条、33.3条约定,发包人应该在28天给我们结算,我们就加了28天。兴洧公司主张不具备结算条件。
关于工程质量。兴洧公司主张在洽商的时候提到过这个问题,通知过丽贝亚公司,后来丽贝亚整改了,整改了很多次,最后也没整改到位,兴洧公司就委托其他公司做了。
关于延误工期。兴洧公司主张在洽商当中都有体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丽贝亚公司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事项为:对丽贝亚公司承建宏成公司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中存在以下争议项进行鉴定:1、机电部分工程款;2、机电洽商部分工程款;3、装修洽商部分工程款;4、后期维修增加洽商工程款。一审法院根据丽贝亚公司的申请,委托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北京宏成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当中的机电部分、机电洽商部分、装修洽商部分、后期维修增加洽商工程等进行评估。2016年11月14日,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做出鉴定意见,认定:确定项所涉工程造价为2 908 902.87元,不确定项所涉工程造价为207 843.79元。确定项中包括:机电部分工程款(除消防预留预埋)为 584\n912.55元,装修洽商部分工程款30 836.87元,不锈钢部分170 277.34元,洁具部分251 736.11元,灯具及开关面板251 439.33元,办公楼装修部分确定的工程量及项目 1 148 227.76元,拆除部分(双方达成共识)10万元,脚手架部分(双方达成共识)10万元,餐厅装修部分92 899.62元,办公楼洽商部分147 421.29元,配合管理费31 152元。不确定项中包括:机电部分消防预留预埋工程款36 110.21元,机电洽商部分工程款55 450.73元,后期维修增加洽商54 308.29元,丽贝亚公司申报材料19 974.56元,保管费42 000元。
此后丽贝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对此做出修正,认定:确定项所涉工程造价为2 926 446.89元,不确定项所涉工程造价为314 747.41元。确定项中包括:机电部分工程款(除消防预留预埋)为584 912.55元,装修洽商部分工程款30 836.87元,不锈钢部分170 277.34元,洁具部分251 736.11元,灯具及开关面板251 439.33元,办公楼装修部分确定的工程量及项目1 165 771.78元,拆除部分(双方达成共识)10万元,脚手架部分(双方达成共识)10万元,餐厅装修部分92 899.62元,办公楼洽商部分147 421.29元,配合管理费31 152元。不确定项中包括:机电部分消防预留预埋工程款36 110.21元,机电洽商部分工程款55 450.73元,后期维修增加洽商54 308.29元,丽贝亚公司申报材料19 974.56元,防水及检修口主材106 903.62元,保管费42 000元。
庭审中,兴洧公司主张鉴定意见中确定项中涉及的拆除部分10万元、脚手架部分10万元,该公司已将上述20万元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丽贝亚公司不予认可。兴洧公司并未再进一步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丽贝亚公司与兆源公司签订的《北京宏成公司(现兆源公司)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兆源公司、丽贝亚公司、兴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建设方由兆源公司变更为兴洧公司,兆源公司将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兴洧公司,兆源公司不再作为原合同的履约主体,丽贝亚公司对此同意。因此,兆源公司已退出上述施工承包合同,其权利义务由兴洧公司承接。
关于未进行结算的责任承担及是否具备结算条件。发包人以承包人未移交工程竣工资料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丽贝亚公司主张提请过竣工验收及结算,兴洧公司不予认可。兴洧公司主张该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2日使用涉案工程,且在2012年7月进行了部分结算并在此后支付了部分款项,应当认为具备了结算条件,只是因工程款存在争议,未能最终结算。
工程延期的责任。在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以后,丽贝亚公司虽然在名义上是总包,但仅仅负责整个装修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整个装修改造工程存在多个分包,根据双方之间的变更洽商、往来联系单,不宜认定工程延期的责任在于丽贝亚公司。
关于工程质量。兴洧公司虽然主张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是其已经实际使用,故应视为验收合格。现其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亦未证明兴洧公司对其主张的质量问题通知过丽贝亚公司,且是否真实修复,仅凭现有材料无法予以确认。因此,兴洧公司要求丽贝亚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不达标而承担的违约金62万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复议意见,涉案工程确定项工程造价为2 926 446.89元,不确定项所涉工程造价为314 747.41元。确定项中包括:机电部分工程款(除消防预留预埋)、装修洽商部分工程款等。确定项中的拆除部分(双方达成共识)10万元,脚手架部分(双方达成共识)10万元。尽管兴洧公司主张已将上述20万元直接支付给相关公司,但兴洧公司并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兴洧公司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不确定项当中的机电部分消防预留预埋工程款,丽贝亚公司主张施工完成消防电系统预留预埋费用共36 110.21元,但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内容”中并不包含消防电系统,丽贝亚公司提交的竣工图纸中也没有消防电系统,丽贝亚公司也没有提交此部分的验收记录,并且施工部位是预留预埋,为不可见,不能确定丽贝亚公司进行了此部分施工。因此,对此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不确定项当中的机电洽商部分工程款及后期维修增加洽商工程款,尽管兴洧公司不认可洽商单中“伏璐艳”、“霍宝增”的签字效力,且不认可洽商单真实性。但兴洧公司明确承认伏璐艳、霍宝增系该公司员工。虽然洽商单显示,其中的内容多数是拆改工程,但鉴于伏璐艳、霍宝增系兴洧公司员工,因此应认定上述洽商单,也应认定机电洽商部分工程款及后期维修增加洽商工程款,两项分别为55 450.73元、54 308.29元。
不确定项当中的丽贝亚公司的申报材料,系丽贝亚公司购买的材料包括了金碧辉煌马赛克、天然透光云石、不锈钢挂件、不锈钢插棍,均系实际支出。伏璐艳与霍宝增对此也已签字认可。基于同样的道理,应予认定。此部分经评估为19 974.56元。
不确定项当中的防水及检修口主材,此部分工程款共涉及106 903.62元,其中101 483.2元是按照施工期信息计算的防水主材费,5420.42元是检修口主材费。补充协议中约定,丽贝亚公司只负责购买甲方指定的材料,其他材料由甲方购买,乙方负责保管。丽贝亚公司主张该公司购买过上述防水主材和检修口主材,证据不充分。因此,对此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不确定项当中的保管费,兴洧公司不认可此部分费用,理由是合同约定“材料经承包人验收后,由承包人负责免费保管”。但是,甲方兆源公司、乙方丽贝亚公司、丙方兴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更改为乙方只负责购买甲方指定的材料,其他材料由甲方购买,乙方负责保管。也就是说,合同由丽贝亚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变更为丽贝亚公司只负责购买甲方指定的的材料,其他材料由甲方购买,乙方负责保管。如果包工包料施工,那么丽贝亚公司自行购买的材料,由丽贝亚公司免费保管。此符合常理。现在变更后,材料由甲方购买,丽贝亚公司负责保管。此时,再由丽贝亚公司免费保管,显失公平。因此,法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
因此,结合确定项2 926 446.89元,涉案工程总价为 3 098 180.47元(包括拆除部分、脚手架部分20万元)。扣除兴洧公司已经支付的230万元,兴洧公司还应支付798 180.47元。兴洧公司认可该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2日使用涉案工程,故兴洧公司应自2013年10月12日向丽贝亚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一,兴洧公司主张该约定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当然,根据合同的约定,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已完工程完整的竣工资料四套。现兴洧公司要求丽贝亚公司提交四套竣工图纸,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兴洧拆迁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七十九万八千一百八十元四角七分及违约金(以七十九万八千一百八十元四角七分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二○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兴洧拆迁有限公司四套竣工图纸;三、驳回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兴洧拆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丽贝亚公司提交发票和转账支票存根,证明其将防水材料款付给了第三方河南省兴科防水工程公司。兴洧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第三方分包的是劳务,材料仍由兴洧公司购买,该证据不能直接指向本案工程。兆源公司与兴洧公司意见相同。本院结合丽贝亚一审提交的防水工程合同,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兴洧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亦向法院提起了鉴定申请。2012年12月到2013年1月,丽贝亚公司与兴洧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确认尚有部分工程需施工。
本院认为,丽贝亚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兴洧公司亦已接收并实际使用,应就丽贝亚公司的施工行为给付相应工程款。补充协议约定建设方由兆源公司变更为兴洧公司,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应为兴洧公司,丽贝亚公司要求兆源公司与兴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确定项中的机电部分消防预留预埋工程款,丽贝亚主张其实际施工并在竣工图中有体现,但在本院审理中,其未能就竣工图中的具体指向向本院说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不确定项中的防水及检修口主材款,丽贝亚公司称系将防水工程整体发包给第三方,故其向第三方支付的防水工程款中包含劳务及材料费。兴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防水材料由其购买,但未提供相应购买凭证。本院认为丽贝亚公司提交的防水工程合同、发票及支票存根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该项目亦在双方已结算部分列明细则,本院对该款项由丽贝亚公司实际负担予以认可,据此兴洧公司应当给付丽贝亚公司防水主材款 101 483.2元。丽贝亚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关于检修口主材款,丽贝亚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确定项中的保管费,因双方合同约定由承包人负责免费保管,补充协议中亦未对该事项重新作出约定,故本院认为丽贝亚公司主张保管费42 0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兴洧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一审确认无误的部分,加防水主材款,扣减保管费,兴洧公司还应当支付丽贝亚公司工程款857 663.67元。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丽贝亚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4月即已将工程交付,但双方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仍在持续沟通未完工程事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以兴洧公司自认的接收房屋时间作为违约金起算日期,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酌减违约金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未指明义务的履行期限,本院予以补正。
关于工程延期的责任,因工程除由丽贝亚公司施工外,还存在兴洧公司直接分包部分,根据双方之间的往来联系情况,不能简单认定工程延期的责任在丽贝亚公司一方,故本院对兴洧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兴洧公司主张其另行委托第三方就丽贝亚公司未完工程进行了施工并要求丽贝亚公司给付相应违约金一节,虽丽贝亚公司曾出具书面材料确认应继续施工的内容,但兴洧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通知丽贝亚公司进行修复却遭到丽贝亚公司拒绝,同时对于相应内容是否实际修复,本院亦无法确认,故对兴洧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丽贝亚公司应向兴洧公司提交竣工资料一节,虽丽贝亚公司曾向兴洧公司工作人员发送邮件,但时隔已久,邮件资料过期无法显示,本院不能确认其发送邮件的具体内容,故一审判决丽贝亚公司向兴洧公司交付竣工图,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提交竣工资料与付款的先后,虽合同约定丽贝亚公司应首先提供竣工资料,但合同系双方正常履行下的约定,现双方纠纷已进入诉讼程序,双方同时履行为宜,本院对丽贝亚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丽贝亚公司与兴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3723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兴洧拆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7 663.67元及违约金(以857 663.67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3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兴洧拆迁有限公司四套竣工图纸;
三、驳回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兴洧拆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6 800元,由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 500元(已交纳),由北京兴洧拆迁有限公司负担33 300元(已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兴洧拆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 586元,由北京兴洧拆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4\n088元,由北京兴洧拆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9 082元,由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50元(已交纳),由北京兴洧拆迁有限公司负担41 532元(已交纳35 87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淼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刘丽杰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方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