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

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12民初33737号
原告: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许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贲,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
被告:***,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原告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以双方案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8.58元,由原告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沈群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