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

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广东裕泽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13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VICTORCHANCHEE.YUN。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裕泽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葛崇涛。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裕泽线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6)粤1322民初1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广州裕泽线缆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1.“广州裕泽线缆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原来的名称,两者关系仅为公司名称变更,实体并未发生改变,仍为同一法律实体。从被上诉人的官网上就能看到被上诉人在“企业简介”一栏中做的明确说明,原文为“中澳合资的广东裕泽线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原名为广州裕泽线缆有限公司,因公司业务发展更名为广东裕泽线缆有限公司。”因此,《供应协议》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博罗县法院仅凭企业名称的不同就贸然认定两家为不同的公司,从而不认可《供应协议》对被上诉人的约束力,是缺乏事实依据的。2.根据广州红盾信息网查询被上诉人的工商信息,被上诉人原注册地址位于广州市花都区,与《供应协议》中“广州裕泽线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中的企业地址完全一致,更加佐证了被上诉人与广州裕泽线缆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3.《供应协议》所列的被上诉人联络人以及电话、传真号码和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单、送货单上所列完全一致,而博罗县法院竟也忽略、无视此处明显的事实,做出了错误认定。二、《供应协议》、《采购订单》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上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常熟经济开发区马桥工业坊12号厂房。1.《供应协议》的约定自始至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供应协议》,作为双方发生购销往来的框架性协议,具体每一次的购销交易是通过上诉人发出采购订单,被上诉人根据订单发货来完成。虽然《供应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约,但是双方后续的购销交易仍然是按照此前的《供应协议》,以上诉人发出订单、被上诉人按订单发货的方式而进行。而且,在被上诉人提交的NO.S10039721和N0.S10039702的销售单中,所发货物对应的订单日期是2014年2月21日,仍然是在《供应协议》的有效期内,被上诉人是在继续履行《供应协议》的约定。2.《采购订单》构成双方之间有效的买卖合同。退一步说,即便《供应协议》对双方争议的货款无约束力,但根据被上诉人向博罗县法院提交的销售单及送货单也很清楚地表明,被上诉人是依据上诉人发出的采购订单进行发货。采购订单由上诉人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上诉人,说明订单内容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订单上载明了合同的标的、型号、价格、数量、交货地点、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表明受要约人只要接受即可成交并履行。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述要约,并以销售单/送货单的方式按照订单的要求送货,并在销售单/送货单上明确备注了对应的订单编号,构成对上诉人要约的承诺。根据《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被上诉人发出的采购订单也构成了双方之间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3.《供应协议》第7条明确约定“买方工厂交货”,《采购订单》第2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2015年7月24日的送货单上也有明确写明“送货上门”,因此,双方相关交易合同的履行地都是在上诉人住所地,即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博罗县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法院,也非合同履行地法院。因此博罗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将本案移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裕泽线缆有限公司在原审起诉中请求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裕泽线缆有限公司是接收货币一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裕泽线缆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此有管辖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的《供应协议》是由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利马赫垂直设备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与广州裕泽线缆有限公司签订,而并非是与本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裕泽线缆有限公司签订,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另,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裕泽线缆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目前案件仍在审理阶段,诉讼费用的承担需要经过实体审理后裁判。综上,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丽  蕴
审 判 员 龚    敏
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丘舒萍(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3.《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