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81执6009号
申请执行人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马桥工业坊1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许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贲,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浜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塔山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与重庆浜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苏0581民初497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重庆浜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支付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货款442000元,并支付以44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重庆浜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重庆浜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重庆浜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重庆浜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446552元,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支付10万元(已履行),2016年11月底前支付14万元,2016年12月底前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106552元。由于该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该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较长,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497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阳
审判员步全赢
代理审判员陆大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