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

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与重庆浜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1民初4972号
原告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马桥工业坊1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VICTORCHANCHEEYU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晓丹,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贲。
被告重庆浜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塔山街160号。
法定代表人张雪玲,经理。
被告***。
被告张雪玲。
原告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浜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浜兴公司)、***、张雪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晓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浜兴公司、张雪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浜兴公司向原告购买安利马赫施工升降机一台,总价人民币59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除支付118000元外,尚结欠货款472000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被告还应支付设备欠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被告浜兴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增资,由原注册资本1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其中被告***应增加出资940.5万元,被告张雪玲应增加出资49.5万元,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张雪玲均未履行出资义务。
据以以上情况,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浜兴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720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至2016年5月6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3368元,2016年5月7日至实际履行日止以472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被告***、张雪玲在各自未足额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浜兴公司的上述债务的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举证另有付款30000元,原告变更主张的货款金额为442000元,变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6月2日,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辩称:浜兴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网银向原告付款3万元,故目前结欠金额为442000元。被告浜兴公司没有按期付款是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仍在协商沟通中,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即使应当支付,其主张也过高,要求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予以调整。关于浜兴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是经工商管理部门认可并登记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重庆浜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张雪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原告和被告浜兴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浜兴公司(甲方)向原告(乙方)采购型号为SC65/32FC中速施工升降机一台,价格为59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货款计118000元,货物交付后2个月内付款20%计118000元。余款60%的货款分12个月支付,每月28日前支付29500元。如任一期甲方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合同约定的保修方式为:”1、保修期自设备投入使用后十二个月或交付后十八个月,遵循先到适用原则。除非确定为产品质量问题,损耗部件(如齿条、齿轮、电缆、导向轮等)不在保修范围之内。2、保修期内,乙方接到通知后立即响应。在交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48小时内到达现场(省外)。保修期后,乙方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派人至甲方工地现场维修,设备的维修保养费用,乙方酌情收取成本费和服务费,收费标准参照乙方零件和售后服务规定”。合同对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乙方相应设备欠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保修期内,乙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保修义务,每迟延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乙方超过六十天仍未履行保修义务,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浜兴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支付货款118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将设备运送至被告处,于2015年4月1日卸货安装完毕。之后因被告浜兴公司未能按约分批付款,仅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3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邮政EMS向被告浜兴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浜兴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之前付清货款余额442000元。因被告浜兴公司仍未能履行,原告诉讼来院。
审理中,被告***认为浜兴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提供的升降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据此向本院提交了问题汇总表及照片若干。原告则认为已经履行了保修义务。现因被告浜兴公司尚未和第三方进行结算,目前损失仍不明确,被告同意在损失明确后另行向原告主张。
另查明:浜兴公司系由***、张雪玲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8日,取得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铜梁区分局核发的铜工商注册号500224000004558号《营业执照》,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万元,实收资本人民币10万元,其中股东***出资9.5万元,股东张雪玲出资0.5万元。2015年9月14日,根据浜兴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规定,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99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以货币出资940.5万元,张雪玲以货币出资49.5万元。公司章程约定,新增注册资本由股东于2025年前缴足。截至2015年11月3日,浜兴公司已受到***、张雪玲缴纳的新增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20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账户余额确认函、明细、催款函、EMS物流单、浜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会决议和章程,被告***提供的浜兴公司营业执照、汇款单、升降机质量问题汇总表、照片若干、重庆素原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浜兴公司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420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浜兴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分批支付货款,现其未能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作继续履行。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抗辩拒付货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根据《销售合同》第三条、第十一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浜兴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认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因被告浜兴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增加了原告资金占用的成本,以此为基础,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的利率作适当调整,酌情确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目前,我国除部分特殊行业外,已由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股东按照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向公司缴付出资,未按约定实际缴付出资的,则应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浜兴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章程,浜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由股东于2025年前缴足。故原告主张浜兴公司的股东,***、张雪玲在各自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浜兴公司的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浜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2000元,并支付以44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
二、驳回原告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52元,由被告重庆浜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重庆浜兴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蒋君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雪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