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22民初1654号
原告:广东裕泽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永石大道南段东侧黄巢墩。
法定代表人:葛崇涛。
委托代理人:涂吉伟,广东锐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经济开发区马桥工业坊1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VICTORCHANCHEEYUN。
委托代理人:王同舟,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裕泽线缆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吉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同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26477.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经济往来关系,由原告为被告生产被告需要的线缆,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线缆,到起诉之日止,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226477.4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拖欠的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拖欠的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目前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其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记录附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其供应线缆,原告委托东莞市万江鸿伟货运代理服务部将货物运输到被告处,物流公司称货物由被告员工签名,物流公司将签收后的回单交给原告。原、被告双方未签订相关合同、未约定结算方式及逾期付款责任,被告通过电子邮箱或电话向原告下订单,根据原告提供13张的销售单和送货单显示,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9月1日共送货价值737587.29元,在此期间,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共519531.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遂起诉至本院。
另经本院向挂靠东莞市万江鸿伟货运代理服务部的一个代理点进行核实,该代理点的经理胡海元对原告委托其物流公司向被告送货的事实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线缆,双方有送货单、银行流水、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9月1日共送货价值737587.2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519531.4元,本院核实被告仍欠原告218055.89元,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6477.4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18055.8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18055.89元给原告广东裕泽线缆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4697元,由原告广东裕泽线缆有限公司承担175元,被告安利马赫垂直输送设备(常熟)有限公司承担45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友良
审 判 员 钟伟志
人民陪审员 黎国全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张树秋
书 记 员 陈晓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