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辽0281执229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桐岭东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696511334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家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斯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瓦房店市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6)辽0281民初5499号民事判决书,香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辽02民终8540号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5499号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8)辽028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福瑞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9)辽02民终76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6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8207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法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冻结被执行人兴业银行XX、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中信银行81×××87账户,至2021年1月9日止。冻结被执行人中国银行28×××44、30×××72账户,至2021年3月26日止;国家开发银行21×××00、21×××00账户,至2021年4月9日止。查封被执行人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瓦房店市××村面积为160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具体证号为XX、XX、XX、XX、XX,查封期限三年,至2023年4月22日止。上述财产如要续冻、续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到期日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合计1580619.68元给付申请人。
经对被执行人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名下金融、房产、车管所、工商、保险等部门财产状况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馨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