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台安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321民初1346号
原告: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旺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安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明,系该公司职工,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
原告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安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台安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1日、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发电机组买卖合同,被告采购原告120KW发电机组、800KW发电机组各一套,合同约定价格分别为50000元、48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和付款比例,同时约定被告不按规定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按日赔偿货款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120KW发电机组至今尚欠质保金2500元为付;800KW发电机组仅付款2800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2日。从形成欠款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对账并主张债务未果。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欠款202500元并仅要求按照未支付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607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台安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欠款的事实存在,我方希望调解结案。对违约金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发电机组买卖合同,被告采购原告120KW发电机组、800KW发电机组各一套,合同约定价格分别为50000元、480000元.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不按规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按日赔偿未付货款0.5%的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和付款比例,同时约定被告不按规定实践支付货款,应当向原告按日赔偿货款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120KW发电机组至今尚欠质保金2500元为付;800KW发电机组仅付款280000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2日。从形成欠款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对账并主张债务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份买卖合同、发电机组供货清单1份、银行客户专用回单6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合同欠款202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款为53万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已付货款327500元,尚余货款202500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未支付货款的30%支付违约金60750元的请求。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并支付日赔偿货款0.5%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违约金的要求,按剩余货款的30%即60750元主张违约金,此金额明显少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安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02500元,违约金60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9元,由被告台安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国亮
人民陪审员  赵 爽
人民陪审员  魏 来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