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郑家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芝,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桐岭东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郑长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7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香洲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判决书第8页、第9页“关于OEM函,因该函在本案原二审、重一审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再审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明显认定错误。针对被申请人该份证据,再审申请人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被申请人更无法证明再审申请人曾经收到过该证据。二审判决以此证据推定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交付的案涉发动机与《发动机组买卖合同》约定的发动机品牌是同一种产品,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广州英格发电机有限公司与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系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单位,被申请人明知不能提供广州英格的产品,仍故意隐瞒此事实,以英格阳江产品冒充,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直到被发现后才提供出广州英格已不能进行生产的材料,说明其对此事实早已明知,属于合同法158条3款所述出卖方欺诈情形,属于双方约定的购货方有权要求退货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有权在知晓此事实后追究其违约责任,再审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被申请人退货,故本案适用合同法158条3款的规定。二、案涉产品一直频繁出现质量问题,直到目前已大部分停机无法运行,导致再审申请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再审申请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二审判决所述“香洲公司购买8台发电机组的目的是在国家电网没有接入的情况下,用它作为主力电源,国家电网介入后,把它作为备用电源,香洲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春节后国家电网已接入供电,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此认定甚为荒谬。按照判决书的逻辑,再审申请人花1300万元买的本来应该使用20年的机器,只用了两年,就算是实现合同目的了,1300万元的机器就可以当废铁扔掉了!对于买卖合同而言,真正的合同目的,就应该是购买到质量、数量均合格的产品。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就案涉产品并没有约定质保期。双方对保修期进行了约定,但被申请人亦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反而以收取费用为名,达到其因无法维修进而不进行维修的目的。但保修期与质保期并非同一概念,且产品在保修期内出现问题被申请人亦未能履行维修义务,故被申请人主张案涉产品已过质保期的观点不能成立;亦不能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维修义务而简单的以时间经过为由免除其维修责任。被申请人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全部产品及附件交付给再审申请人,双方更从未对案涉产品进行过验收,不存在质保期或保修期的起算问题,更谈不上过期问题。被申请人未依约履行义务,亦无权向再审申请人主张支付货款,更无利息之说。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情形足以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故未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的恢复费用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针对案涉产品质量问题,如有必要,再审申请人可以申请鉴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765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号民初856号民事判决。
福瑞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高级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香洲公司不具备民诉法第200条申请再审的事由,申请主张不具有客观性,是其单方的主观的任意无效解释,不能成立。二、不存在合同法153条所述出卖方欺诈情形,设备铭牌在设备的明显处,香洲公司对交付货物及配件的数量、规格、功率、机组配置、生产厂家全部验收认可的情况下支付进度款。在再审申请人整个项目未入国家电网的情况下,全凭福瑞斯公司提供的发电设备正常供应电力。一审起诉时,发电设备已经运行6000-7000小时,产品没有任何质量瑕疵,不存在合同法158条3款所述的出卖方欺诈情形。三、香洲公司购买发电机组已经超过质保期。合同对质保期已经明确约定按合同为一年或1000小时(以先到为准)。质保期内再审申请人从未提出质量异议,进入一审诉讼提出管辖异议。经二审法院最终裁定作出后,一审开庭前,再审申请人提出反诉,对抗货款请求权,且反诉请求一再改变。在超过质保期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其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判决认定“关于OEM函,因该函在本案原二审、重一审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再审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福瑞斯公司向香洲公司交付的案涉发电机品牌为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于案涉《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约定的发电机品牌为广州英格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系同一产品。但经查阅一、二审卷宗,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OEM函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法认定”和“有异议”。故二审法院该认定依据不足。二、关于被申请人交付的案涉发电机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的合同目的是否已经实现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发电机组虽在香洲公司接入国家电网后作为备用电源,但该设备仍应具备能够在没有国家电网电力供应的情况下独立发电运行的能力。但根据一、二审法院已经查明的,案涉发电机组交付使用后,持续出现质量问题,2016年6月16日,福瑞斯公司确认已有5台机组确实无法运行等事实来分析,如果发生国家电网电力断供的情形,案涉5台发电机组将无法提供电力供应。据此,二审判决认为国家电网接入后,案涉发电机组已经作为备用电源,双方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一节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高山丹
审判员  姜 浩
审判员  马 凯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宋宇
书记员孙天利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