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81民初8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桐岭东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杨旺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郑家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6)辽0281民初54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香洲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辽02民终8540号民事裁定: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5499号民事判决,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瑞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源、香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福瑞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香洲公司支付货款3097110元;2、请求判令香洲公司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始至实际付清时止,以30971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香洲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0日,原告(福瑞斯公司)、被告(香洲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拾捌台康明斯1000KM柴油发电机组,总价款为1405万元,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货物。2014年8月14日,被告付给原告货款421500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分两次付给原告货款共计6814250元,三次给付货款合计为11029250元。另欠配件、滤芯等货款合计76360元。其中2015年2月6日欠配件货款28840元,2015年4月20日欠滤芯货款是47520元。以上被告共欠货款3097110元(1405万元-11029250元+配件、滤芯76360元)。上述捌台机组已于2014年11月10日安装调试完成,交给被告使用。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香洲公司辩称,不同意福瑞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福瑞斯公司所提交的发电机组没有按合同约定的要求提供货物,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性违约,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在违约责任没有划分清楚之前要求给付货款;本案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只是约定剩下的20%款项用商品房抵顶。香洲公司已经支付了福瑞斯公司1124万元。因此,已经超过了约定数额,剩下的20%以房抵顶行为是因为双方之间因设备的质量和违约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而没有支付,且产品从交付之后不久,就一直处于停止使用状态,而且一直处于维修状态,各种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上约定的质量要求,质量问题是处于一种持续状态。另外,本案福瑞斯公司请求的滤芯和配件款,这两笔款是发生在2015年2月6日和2015年4月20日,按照原告自已陈述的时间,交付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当时滤芯和配件是在法定的保险和维修期限,所以是免费维修的款项,同时,在原告向被告所发的工作函中已经将这两笔款项确认是维修款项,所以这两笔款项不存在支付问题。本案合同约定了ATS柜两套共计16万元,机房操作控制台一套5万元,共计21万元货物福瑞斯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送货,根据合同约定不管合同是否履行,只要是机器设备所需要的设备,既使是遗漏的也应该补充,所以福瑞斯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导致21万元还仍在请求款之中。同时,当时还约定8台机器的随机工具,福瑞斯公司也没有交付。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自己的报价内容履行应尽的免费维修保证机械正常运行的义务,到目前为止自身不具有维修能力。所以,导致现在机器设备一直存在问题,发电机应有六七台处于停机状态,该损失都是由福瑞斯公司造成的,故应该依法驳回福瑞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香洲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退还案涉发电机组;2、请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00230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从被反诉人处购买八台康明斯1000KW柴油发电机组,案涉合同项下两套ATS柜(价值16万元)和一台机房操作台(价值5万元)被反诉人没有供货,根据双方2014年8月10日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案涉合同的发电机组的发电机品牌为广州英格发电机有限公司,发电机型号为EG500—1000G,发电功率1000KW,同时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乙方(即被反诉人福瑞斯公司)所提供的必须为全新优质发电机组,必须符合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厂家、型号、功率的产品。乙方所供产品为交钥匙工程,无论乙方供货清单是否包括,如有遗漏,乙方免费补充,即从供货到按标准(每台1000**的常用功率)发电,达到甲方(即反诉人香洲公司)发电功率要求,否则甲方有权调货或退货”。现被反诉人提供的货物发电机品牌厂家是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型号为EG500—1000G/10500与合同约定均不符,并且被反诉人提供的产品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1000KW常用标准要求,且其所供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述设备进入现场运行15天后即2014年11月26日就频繁发生故障,被反诉人也多次派人维修,维修后情况也没有好转,反而故障逐渐频发。2016年6月16日,经被反诉人工作人员现场检查确认,已有五台设备根本无法运行,剩下的三台也是勉强运转。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反诉人已构成根本违约,反诉人有权要求换货或退货。因被反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不能持续发电,导致反诉人经营区域内设备损坏严重,甚至彻底瘫痪,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高达1002304元,应由被反诉人赔偿。综上所述,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提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货物,且货物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福瑞斯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第一,香洲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其请求不具有解除合同所具有的法律事实及条件,所购货物用于香洲项目园区的未入国家电网的整区供电,该项目已经运行几年,电力供应正常,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福瑞斯公司没构成违约。第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行使,香洲公司的请求不是请求权,而是形成权,它受除斥期间的约束,鉴于合同约定的第五条约定,经验收支付50%货款即2014年11月10日安装调试验收完毕,香洲公司从未行使解除权,且质保期已满,因此其解除权这一个形成权已经不存在。同时,我方交付的发电机组实现了合同目的,香洲公司从未提出质量异议,只是在诉讼中作为答辩的理由,意图抗辩吞并我方的诉求,属于恶意。对于第二项请求,因为几次反诉的请求数额不断在变更,其主张赔偿主观性强,客观性弱,同时也没提供证据,该项损失不存在。第三项请求也不认可。发电机机组标明的是EG500—1000G/10500,这是发电机的铭牌,根据合同约定,里面有一个标识的区别,多了一个/10500,这是高压的发电机,其中10500是一个高压的等级,我们的柴油机匹配的就是10500的等级,这两个是一致的,它跟合同的使用目的是一样的。柴油机的铭牌标记的是GF—FRS—1000,合同约定是FRS—GF1000G,GF中G表明交流功频,F表明陆用,FRS是生产单位的汉语简拼,1000表示容量,G表明电源的高低。这是一个高压发电机,我们合同中约定的FRS—交流陆地用1000高压,而标牌上铭牌为交流功频FRS交流的高压,它跟我们柴油机是完全吻合。这就说明我们合同约定是业务员的销售用语,而标牌是公司的技术用语,它们指向同一个产品,意思表示完全一致,不影响产品的使用,该设备正常运转,没有任何质量瑕疵,合同目的已实现。同时,对于铭牌这种外观型的,显而易见的,在初步验收给付50%货款的情况下,香洲公司就已经及时发现,且没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对设备及标牌的认可。对于香洲公司提到发电机品牌,双方在合同中第七页下数第二行,发电机品牌处标明品牌为英格。截止到目前生产英格品牌发电机的只有阳江英格发电机有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提到广州英格指的是当时合同签订条件下履行期间,当时英格的品牌在广州,后来由于生产厂家做业务调整规划,均由阳江英格生产英格品牌。而且,这都属于一个生产体系,一个团队研发的,所以我方不存在违约,且在已过了质保期的条件下,香洲公司作为抗辩权否定付款是不能成立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8台1000**高压重庆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总价款为1405万元。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45天后交货。柴油发电机组(中国境内)备用保修期1年或1000小时(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付30%订金,货到被告指定所在地未卸车前,经初步验收即付50%,余款20%被告用商品房支付给原告。同时该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乙方(福瑞斯公司)所提供的必须为全新优质发电机组,必须符合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厂家、型号、功率的产品。乙方所供产品为交钥匙工程,无论乙方供货清单是否包括,如有遗漏,乙方免费补充,即从供货到按标准(每台1000**的常用功率)发电,达到甲方发电功率要求,否则甲方有权调货或退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给付原告货款4215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共计6814250元,三次给付货款合计为11029250元,剩余3020750元货款未支付,另原告称被告还欠配件、滤芯等货款合计76360元,以上共计欠款3097110元。
另查,福瑞斯公司交给香洲公司使用的8台发电机组,其中柴油发电机组铭牌上标注发电机组型号是GF—FRS—1000,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发电机组型号是FRS—GF1000G,两者有差异。同步发电机铭牌标注发电机是“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生产,合同中约定发电机品牌为“广州英格发电机有限公司”,两者有差异;铭牌上标注的发电机型号是EG500—1000G/10500,合同约定发电机型号是EG500—1000G,两者有差异。
再查,案涉发电机组交付使用后,持续出现质量问题,2016年6月16日,福瑞斯公司确认已有5台机组确实无法运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建行客户回款单、设备维修公函、工作联系函、现场维修照片、微信截图、短信截图、检验报告、公证书、照片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业经当庭审查和质证,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发电机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自认其交付给被告的发电机组与双方合同中约定发电机组的型号及品牌均不符,主张2014年3月28日,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代替广州英格发电机有限公司生产英格机器并履行相关合同,其交付的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发电机与合同约定的广州英格发电机有限公司系同一生产体系。发电机组型号的不同是销售用语及技术用语的不同表示,但其指向的是同一产品,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4年3月28日已由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代替广州英格发电机有限公司,那么2014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之时,约定的发电机品牌应为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而不是广州英格发电机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其提供的发电机组型号及品牌与合同约定的系同一种产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验收货物时已经发现品牌与型号存在不符的情况。根据合同法规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案涉发电机组自交付使用后,一直存在质量问题,经维修后亦无法正常运行,违反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故原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欠配件、滤芯等货款合计7636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香洲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案涉发电机组的反诉请求,因福瑞斯公司交付给香洲公司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之约定,且该发电机组至今不能正常使用,福瑞斯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香洲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香洲公司主张原告赔偿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1002304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也未提供发电机组质量问题与维修费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反诉原告香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发电机组买卖合同》;
三、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案涉8台发电机组(型号:GF—FRS—1000)给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0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0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振凯
人民陪审员  赵岩岩
人民陪审员  吴 丹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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