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终7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桐岭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杨旺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郑家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6)辽0281民初5499号民事判决,香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辽02民终8540号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5499号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8)辽028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福瑞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瑞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辽028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及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争议标的物已超过质保期。按照合同第3页双方约定,质保期为1年或1000小时(以先到为准);一审起诉时发电设备已经运行6000-7000小时。2、设备铭牌在设备的明显处,被上诉人验收认可的情况下,支付进度款。在被上诉人整个项目未入国家电网的情况下,全凭上诉人提供的发电设备正常供应电力,使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合同标明标牌与发电机铭牌,他们指向同一个产品,意思表示完全一致,产品没有任何质量瑕疵。3、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判决书第8页上数第二自然段)。上诉人认为,无任何认定依据,实属主观臆断。4、签订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的目的是“备用电源”。8台发电机组的买卖合同目的是“备用电源”,买方香洲公司在未能批准入国家电网的情况下,“备用电源”成了唯一“常用电源”。在违背买卖合同目的条件下,8台发电机组服役几年,满足了香洲温泉公园公司用电需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解除合同。上诉人认为,本案不符合94条规定,被上诉人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香洲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称案涉标的物已超过质保期不能成立。1、双方之间并没有约定质保期,上诉人所引用的合同第3页的约定的1年或1000小时的内容,属对备用保修期的约定,是准备使用的保修期,约定并不明确。且保修期指出卖方免费维修期,并非质保期,上诉人将维修期视为质保期的理解是错误的。2、双方对保修期的约定也非上诉人主张的1年或1000小时。在合同第15页“保修诺”部分,上诉人承诺的是两年免费维修,终身上门服务。此内容系双方对维修条款的特殊约定,因此计算保修期也应以此为准。3、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案涉标的物自始至终没有取得被上诉人的验收认可。根据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案涉发电机在上诉人调试(2014.11.10)后仅运行不到半个月(照片时间为2014.11.26)就出现质量问题,虽返厂维修,但问题仍频频发生,质量严重不过关。直到目前发电机存在的质量问题仍未解决,多数机组处于停运状态。而上诉人却不顾事实,一再以超过质保期为由推脱其本应承担的责任,才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二、案涉机组除质量不达标外,还存在严重与合同不符的情形。1、铭牌位置在设备底部,被支架遮挡,并不易发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设备已验收认可,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上也没有进行验收,只是调试后就一直不停出现质量问题。2、被上诉人购买发电机目的就是为了在未供电以及停电期间使用,并不是上诉人所称只是为了在项目未入国家电网的情况下使用。案涉发电机组作为大型设备,被上诉人投入1000多万元,按上诉人理解仅是为了使用1年或1000小时,显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被上诉人投入巨资建设了瓦房店温泉项目,其目的当然是为了长期运营。而目前由于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大部分已经停机,给被上诉人的经营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被上诉人购买此产品的目的亦无法实现,只能依法解除合同。3、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对于案涉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上诉人是早已明知的。但其早知产品与被上诉人所要求的厂家、型号等均不符的情况下,仍故意隐瞒此事实,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其主观恶性显而易见;在本案诉讼后,被上诉人发现上述问题后,上诉人仍狡辩系同一产品,拒不承认其欺瞒的事实,主观恶意显而易见。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照片、微信、短信及双方往来函件等证据,充分证明了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案涉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更是经过了公证及专业单位的检测。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供产品不符合约定,且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原审判决据此判决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福瑞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香洲公司支付货款3097110元;2、香洲公司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始至实际付清时止,以30971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香洲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香洲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退还案涉发电机组;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00230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8台1000**高压重庆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总价款为1405万元。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45天后交货。柴油发电机组(中国境内)备用保修期1年或1000小时(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付30%订金,货到被告指定所在地未卸车前,经初步验收即付50%,余款20%被告用商品房支付给原告。同时该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乙方(福瑞斯公司)所提供的必须为全新优质发电机组,必须符合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厂家、型号、功率的产品。乙方所供产品为交钥匙工程,无论乙方供货清单是否包括,如有遗漏,乙方免费补充,即从供货到按标准(每台1000**的常用功率)发电,达到甲方发电功率要求,否则甲方有权调货或退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给付原告货款4215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共计6814250元,三次给付货款合计为11029250元,剩余3020750元货款未支付,另原告称被告还欠配件、滤芯等货款合计76360元,以上共计欠款3097110元。
另查,福瑞斯公司交给香洲公司使用的8台发电机组,其中柴油发电机组铭牌上标注发电机组型号是GF—FRS--1000,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发电机组型号是FRS一GF1000G,两者有差异。同步发电机铭牌标注发电机是“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生产,合同中约定发电机品牌为“广州英格发电机有限公司”,两者有差异;铭牌上标注的发电机型号是EG500--1000G/10500,合同约定发电机型号是EG500--1000G,两者有差异。
再查,案涉发电机组交付使用后,持续出现质量问题,2016年6月16日,福瑞斯公司确认已有5台机组确实无法运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发电机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自认其交付给被告的发电机组与双方合同中约定发电机组的型号及品牌均不符,主张2014年3月28日,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代替广州英格发电机有限公司生产英格机器并履行相关合同,其交付的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发电机与合同约定的广州英格发电机有限公司系同一生产体系。发电机组型号的不同是销售用语及技术用语的不同表示,但其指向的是同一产品,对此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4年3月28日已由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代替广州英格发电机有限公司,那么2014年8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之时,约定的发电机品牌应为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而不是广州英格发电机有限公司。原告主张其提供的发电机组型号及品牌与合同约定的系同一种产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验收货物时已经发现品牌与型号存在不符的情况。
根据合同法规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案涉发电机组自交付使用后,一直存在质量问题,经维修后亦无法正常运行,违反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欠配件、滤芯等货款合计7636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香洲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案涉发电机组的反诉请求,因福瑞斯公司交付给香洲公司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之约定,且该发电机组至今不能正常使用,福瑞斯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香洲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香洲公司主张原告赔偿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1002304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系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也未提供发电机组质量问题与维修费用因果关系的证据,故对反诉原告香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三、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案涉8台发电机组(型号:GFFRS--1000)给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30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0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0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福瑞斯公司提交一份合作协议、一份OEM联系函、一份情况说明,拟证明2014年度其与广州英格及正在筹建的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其作为OEM客户,不存在欺诈行为。香州公司质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合作协议,是一个扫描打印件,不是原件,真实性不能认可。关于情况说明,没有任何单位的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OEM通知,并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此次庭审中提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合作协议,因上诉人未提交原件,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情况说明,因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出具证明文书的规定,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OEM联系函,因该OEM联系函在本案原二审、重一审中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案涉《发电机组买卖合同》附件一载明:“一、供货规格型号、价格及标准配置约定:整机保修1年;五、售后技术培训方案:B、售后服务体系(三)、保修承诺:我们承诺对我公司所售发电机组提供两年免费维修,终身上门服务。”
案涉《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05万元,合同签订后香洲公司付30%订金,货到香洲公司指定所在地未卸车前,经初步验收即付50%,余款20%香洲公司用商品房支付给福瑞斯公司,本合同发电机组货款未付清之前所有权归福瑞斯公司所有。”
再查,2014年3月28日,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广州英格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广州英格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全国OEM客户传真通知如下:“致各OEM:尊敬的客户,感谢贵司一直以来对我司工作的人力支持,为了加强与各大OEM的长期稳定的友好合作,同时为适应公司日益增长的业务需求,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已正常营运!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与广州英格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同属英格投资有限公司控股旗下子公司,我司将陆续用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与贵司签订并履行合同,贵司与广州英格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合作协议约定不变,相关出机资料和合格证均为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由此造成的不便,敬请各OEM理解和支持”。
本案原二审(案号:(2017)辽02民终8540号)第二次庭审(2018年1月9日)中,香洲公司对案涉发电机铭牌标注为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与合同约定不符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11月10日案涉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完成并交付使用。香洲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春节以后已经有正式动力电源供电。双方就以房抵顶货款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二审庭审中,香洲公司认可香洲公司购买8台发电机组的目的是在国家电网没有接入的情况下,用它作为主力电源,国家电网接入后,把它作为备用电源。
一审庭审中,香洲公司主张福瑞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两套ATS机柜、一套机房操作控制台,合计货款金额210750元。
二审庭审中,福瑞斯公司认可2014年10月21日交付货物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两套ATS机柜、一套机房操作控制台,香洲公司在按合同付款50%时,已扣除210750元。福瑞斯公司主张在设备调试时已将两套ATS机柜、一套机房操作控制台交付给香洲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香洲公司也不认可收到上述两套ATS机柜、一套机房操作控制台。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福瑞斯公司向香洲公司实际交付的案涉发电机品牌为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的外观瑕疵检验期间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二、福瑞斯公司提供的案涉货物是否应视为符合约定;三、案涉《发电机组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四、福瑞斯公司诉请香洲公司给付货款3097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该规定立法目的是出卖人故意提供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属于欺诈行为,对于实施欺诈行为的人,不应当让他享有法律规定上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香洲公司以福瑞斯公司提交的案涉发电机铭牌标注为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与合同约定不符,主张本案外观瑕疵检验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福瑞斯公司提交的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和广州英格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共同向广州英格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全国OEM客户传真通知,可以推定福瑞斯公司向香洲公司交付的案涉发电机品牌为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与案涉《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约定的发电机品牌为广州英格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系同一种产品。福瑞斯公司虽然向香洲公司交付的案涉发电机品牌为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与案涉《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约定的发电机品牌为广州英格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不符,但福瑞斯公司在交付时并未隐藏案涉发电机铭牌,铭牌上已标注为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故福瑞斯公司没有故意隐瞒案涉发电机品牌诱使香洲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福瑞斯公司交付的案涉发电机品牌为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可以认定福瑞斯公司向香洲公司实际交付的案涉发电机品牌为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的外观瑕疵检验期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案涉《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05万元,合同签订后香洲公司付30%订金,货到香洲公司指定所在地未卸车前,经初步验收即付50%,余款20%香洲公司用商品房支付给福瑞斯公司,本合同发电机组货款未付清之前所有权归福瑞斯公司所有。初步验收的目的是查明福瑞斯公司交付的货物的数量、型号、规格等是否与合同的约定相符。香洲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分两次给付福瑞斯公司货款共计6814250元,依据上述付款方式约定尚欠210750元。一审庭审中,香洲公司主张福瑞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两套ATS机柜、一套机房操作控制台,合计货款金额210750元。二审庭审中,福瑞斯公司认可2014年10月21日交付货物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两套ATS机柜、一套机房操作控制台,香洲公司在按合同付款50%时,已扣除210750元。据此可以认定香洲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分两次给付福瑞斯公司货款共计6814250元时,已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初步验收,但香洲公司并未对案涉发电机铭牌标注为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与合同约定不符提出异议。2014年11月10日案涉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完成并投入使用。香洲公司直到2018年1月9日才对案涉发电机铭牌标注为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与合同约定不符提出异议,已超过2年,属于怠于通知,应视为福瑞斯公司提供的案涉货物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案涉发电机组于2014年11月10日安装调试完成并投入使用。香洲公司购买8台发电机组的目的是在国家电网没有接入的情况下,用它作为主力电源,国家电网接入后,把它作为备用电源。香洲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春节后国家电网已接入供电,案涉《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虽然福瑞斯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确认已有5台机组确实无法运行,但香洲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上述5台机组故障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正常供电。案涉《发电机组买卖合同》附件一保修承诺约定:“我们承诺对我公司所售发电机组提供两年免费维修,终身上门服务”,香洲公司可以根据上述约定,要求福瑞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上述5台机组进行维修。一审法院以福瑞斯公司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判决解除案涉《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四。案涉《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05万元,合同签订后香洲公司付30%订金,货到香洲公司指定所在地未卸车前,经初步验收即付50%”。香洲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给付福瑞斯公司订金4215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向福瑞斯公司付款6814250元。福瑞斯公司认可2014年10月21日交付货物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两套ATS机柜、一套机房操作控制台,香洲公司在按合同付款50%时,已扣除210750元。福瑞斯公司虽主张在设备调试时已将两套ATS机柜、一套机房操作控制台交付给香洲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香洲公司也不认可收到上述两套ATS机柜、一套机房操作控制台。故福瑞斯公司主张香洲公司给付2107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案涉《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约定:“余款20%香洲公司用商品房支付给福瑞斯公司”。双方对房屋抵顶未能形成协议,本案诉讼中尚不能达成一致,该付款方式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无法实际履行,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确认香洲公司有具体的可供抵顶的房产,故福瑞斯公司主张香洲公司给付余款281万元(1405万元×2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福瑞斯公司主张香洲公司给付余款281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鉴于福瑞斯公司诉请以货币给付方式与合同约定不同,且福瑞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就以房抵顶货款曾主动与香洲公司进行协商。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酌定自2018年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案涉《发电机组买卖合同》附件一保修承诺约定:“我们承诺对我公司所售发电机组提供两年免费维修,终身上门服务”,故福瑞斯公司主张香洲公司给付配件、滤芯等货款合计76360元,缺少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福瑞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1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097元,由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97元,由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反诉费7074元,由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171元,由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97元,由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负担370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义军
审判员  王 歆
审判员  郭云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牛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