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再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郑家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芝,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北京市中伦文德(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桐岭东街**。
法定代表人:郑长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洲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辽02民终7652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辽民申34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香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芝、陈静,被申请人福瑞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洲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2019)辽02民终7652号民事判决,维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亦错误。一、原二审判决第8页、第9页“关于OEM函,因该函在本案原二审、重一审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系明显认定错误。在(2017)辽02民终8540号案件审理中,香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认定”;在(2018)辽0281号民初856号案件审理中,香洲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原审判决以此证据推定福瑞斯公司交付的案涉发电机与《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约定的发电机品牌是同一种产品,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二、广州英格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系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单位,福瑞斯公司明知不能提供广州英格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仍故意隐瞒此事实,以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产品冒充,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直到被发现后才提供出广州英格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已不能进行生产的材料,说明其对此事实早已明知,属于出卖方欺诈的情形,香洲公司有权要求退货。香洲公司有权在知晓此事实后追究其违约责任。三、双方签订的《发电机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发电机品牌、型号,并在合同第七条再次明确福瑞斯公司必须按合同约定厂家、型号、功率提供产品,否则香洲公司有权调换或退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公证部门及专业检测机构现场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已充分证实了福瑞斯公司实际提供的产品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产厂家、型号并且是故意欺诈的事实,香洲公司有权依约要求退货。四、案涉产品一直频繁出现质量问题,直到目前已大部分停机无法运行,导致香洲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香洲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案涉产品总计售价高达1300万余元,香洲公司投入巨额资金,福瑞斯公司应当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该类发电机的使用年限至少为20年,但是案涉产品八台发电机在调试后仅运行不到半个月时间都出现质量问题,虽返厂维修过,但问题仍频频发生。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即有过半数机器无法运行,这也是福瑞斯公司自认的事实。由于福瑞斯公司提供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导致香洲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遭受巨大损失,又无力进行修复,只能依法解除合同。五、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案涉产品并没有约定质保期。双方对保修期进行了约定,但福瑞斯公司亦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反而以收取费用为名,达到其因无法维修进而不进行维修的目的。保修期与质保期并非同一概念,且产品在保修期内出现问题福瑞斯公司亦未能履行维修义务。福瑞斯公司主张案涉产品已过质保期的观点不能成立。针对案涉产品质量问题,如有必要,香洲公司可以申请鉴定。
福瑞斯公司辩称,不同意香洲公司的再审请求,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香洲公司的再审主张不具有客观性,是单方的主观无效解释,不能成立。二、福瑞斯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该设备铭牌就在发电机明显处,香洲公司在对交付货物及配件数量、规格、型号、功率、生产厂家全部认可的情况下支付了进度款。截止一审起诉时,案涉机组设备运行6000—7000小时,相当于运行6、7年时间,足见该产品不存在质量瑕疵。广州英格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同属一个生产体系,一个研发团队,广州英格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注册商标转移给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发电机的品质没有改变。三、案涉发电机组已经超过质保期。在历次开庭中,香洲公司对质保期一年及1000小时先到为准是认可的。质保期届满后,香洲公司曾与福瑞斯公司就质保期过后的维修事宜进行沟通,但对维修事项及费用未达成合意。质保期后,香洲公司也自认应当支付费用进行维修,曾向福瑞斯公司支付费用。
福瑞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香洲公司支付货3097110元;2、香洲公司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始至实际付清时止,以30971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香洲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香洲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退还案涉发电机组;2、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货物存在的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00230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8台1000**高压重庆康明斯柴油发电机组,总价款为1405万元。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45天后交货。柴油发电机组(中国境内)备用保修期1年或1000小时(先到为准)。合同签订后被告付30%订金,货到被告指定所在地未卸车前,经初步验收即付50%,余款20%被告用商品房支付给原告。同时该合同第七条还约定“乙方(福瑞斯公司)所提供的必须为全新优质发电机组,必须符合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厂家、型号、功率的产品。乙方所供产品为交钥匙工程,无论乙方供货清单是否包括,如有遗漏,乙方免费补充,即从供货到按标准(每台1000**的常用功率)发电,达到甲方发电功率要求,否则甲方有权调货或退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给付原告货款4215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共计6814250元,三次给付货款合计为11029250元,剩余3020750元货款未支付,另原告称被告还欠配件、滤芯等货款合计76360元,以上共计欠款3097110元。
另查,福瑞斯公司交给香洲公司使用的8台发电机组,其中柴油发电机组铭牌上标注发电机组型号是GF—FRS--1000,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发电机组型号是FRS一GF1000G,两者有差异。同步发电机铭牌标注发电机是“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生产,合同中约定发电机品牌为“广州英格发电机有限公司”,两者有差异;铭牌上标注的发电机型号是EG500--1000G/10500,合同约定发电机型号是EG500--1000G,两者有差异。
再查,案涉发电机组交付使用后,持续出现质量问题,2016年6月16日,福瑞斯公司确认已有5台机组确实无法运行。
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三、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案涉8台发电机组(型号:GFFRS--1000)给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30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09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07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负担。
福瑞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辽028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及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案涉《发电机组买卖合同》附件一载明:“一、供货规格型号、价格及标准配置约定:整机保修1年;五、售后技术培训方案:B、售后服务体系(三)、保修承诺:我们承诺对我公司所售发电机组提供两年免费维修,终身上门服务。”
案涉《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05万元,合同签订后香洲公司付30%订金,货到香洲公司指定所在地未卸车前,经初步验收即付50%,余款20%香洲公司用商品房支付给福瑞斯公司,本合同发电机组货款未付清之前所有权归福瑞斯公司所有。”
再查,2014年3月28日,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广州英格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向广州英格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全国OEM客户传真通知如下:“致各OEM:尊敬的客户,感谢贵司一直以来对我司工作的人力支持,为了加强与各大OEM的长期稳定的友好合作,同时为适应公司日益增长的业务需求,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已正常营运!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与广州英格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同属英格投资有限公司控股旗下子公司,我司将陆续用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与贵司签订并履行合同,贵司与广州英格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2014年合作协议约定不变,相关出机资料和合格证均为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由此造成的不便,敬请各OEM理解和支持”。
本案原二审(案号:(2017)辽02民终8540号)第二次庭审(2018年1月9日)中,香洲公司对案涉发电机铭牌标注为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与合同约定不符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11月10日案涉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完成并交付使用。香洲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春节以后已经有正式动力电源供电。双方就以房抵顶货款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二审庭审中,香洲公司认可香洲公司购买8台发电机组的目的是在国家电网没有接入的情况下,用它作为主力电源,国家电网接入后,把它作为备用电源。
一审庭审中,香洲公司主张福瑞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两套ATS机柜、一套机房操作控制台,合计货款金额210750元。
二审庭审中,福瑞斯公司认可2014年10月21日交付货物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两套ATS机柜、一套机房操作控制台,香洲公司在按合同付款50%时,已扣除210750元。福瑞斯公司主张在设备调试时已将两套ATS机柜、一套机房操作控制台交付给香洲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香洲公司也不认可收到上述两套ATS机柜、一套机房操作控制台。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福瑞斯公司向香洲公司实际交付的案涉发电机品牌为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的外观瑕疵检验期间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二、福瑞斯公司提供的案涉货物是否应视为符合约定;三、案涉《发电机组买卖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四、福瑞斯公司诉请香洲公司给付货款30971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该规定立法目的是出卖人故意提供不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属于欺诈行为,对于实施欺诈行为的人,不应当让他享有法律规定上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香洲公司以福瑞斯公司提交的案涉发电机铭牌标注为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与合同约定不符,主张本案外观瑕疵检验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福瑞斯公司提交的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和广州英格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共同向广州英格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全国OEM客户传真通知,可以推定福瑞斯公司向香洲公司交付的案涉发电机品牌为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与案涉《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约定的发电机品牌为广州英格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系同一种产品。福瑞斯公司虽然向香洲公司交付的案涉发电机品牌为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与案涉《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约定的发电机品牌为广州英格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不符,但福瑞斯公司在交付时并未隐藏案涉发电机铭牌,铭牌上已标注为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故福瑞斯公司没有故意隐瞒案涉发电机品牌诱使香洲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福瑞斯公司交付的案涉发电机品牌为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可以认定福瑞斯公司向香洲公司实际交付的案涉发电机品牌为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的外观瑕疵检验期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案涉《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05万元,合同签订后香洲公司付30%订金,货到香洲公司指定所在地未卸车前,经初步验收即付50%,余款20%香洲公司用商品房支付给福瑞斯公司,本合同发电机组货款未付清之前所有权归福瑞斯公司所有。初步验收的目的是查明福瑞斯公司交付的货物的数量、型号、规格等是否与合同的约定相符。香洲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分两次给付福瑞斯公司货款共计6814250元,依据上述付款方式约定尚欠210750元。一审庭审中,香洲公司主张福瑞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两套ATS机柜、一套机房操作控制台,合计货款金额210750元。二审庭审中,福瑞斯公司认可2014年10月21日交付货物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两套ATS机柜、一套机房操作控制台,香洲公司在按合同付款50%时,已扣除210750元。据此可以认定香洲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分两次给付福瑞斯公司货款共计6814250元时,已对案涉设备进行了初步验收,但香洲公司并未对案涉发电机铭牌标注为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与合同约定不符提出异议。2014年11月10日案涉发电机组安装调试完成并投入使用。香洲公司直到2018年1月9日才对案涉发电机铭牌标注为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与合同约定不符提出异议,已超过2年,属于怠于通知,应视为福瑞斯公司提供的案涉货物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案涉发电机组于2014年11月10日安装调试完成并投入使用。香洲公司购买8台发电机组的目的是在国家电网没有接入的情况下,用它作为主力电源,国家电网接入后,把它作为备用电源。香洲公司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春节后国家电网已接入供电,案涉《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已基本实现。虽然福瑞斯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确认已有5台机组确实无法运行,但香洲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上述5台机组故障导致案涉工程无法正常供电。案涉《发电机组买卖合同》附件一保修承诺约定:“我们承诺对我公司所售发电机组提供两年免费维修,终身上门服务”,香洲公司可以根据上述约定,要求福瑞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上述5台机组进行维修。一审法院以福瑞斯公司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判决解除案涉《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四。案涉《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05万元,合同签订后香洲公司付30%订金,货到香洲公司指定所在地未卸车前,经初步验收即付50%”。香洲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给付福瑞斯公司订金4215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向福瑞斯公司付款6814250元。福瑞斯公司认可2014年10月21日交付货物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两套ATS机柜、一套机房操作控制台,香洲公司在按合同付款50%时,已扣除210750元。福瑞斯公司虽主张在设备调试时已将两套ATS机柜、一套机房操作控制台交付给香洲公司,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香洲公司也不认可收到上述两套ATS机柜、一套机房操作控制台。故福瑞斯公司主张香洲公司给付21075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案涉《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约定:“余款20%香洲公司用商品房支付给福瑞斯公司”。双方对房屋抵顶未能形成协议,本案诉讼中尚不能达成一致,该付款方式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无法实际履行,且现有证据亦不足以确认香洲公司有具体的可供抵顶的房产,故福瑞斯公司主张香洲公司给付余款281万元(1405万元×2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福瑞斯公司主张香洲公司给付余款281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鉴于福瑞斯公司诉请以货币给付方式与合同约定不同,且福瑞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就以房抵顶货款曾主动与香洲公司进行协商。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酌定自2018年1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案涉《发电机组买卖合同》附件一保修承诺约定:“我们承诺对我公司所售发电机组提供两年免费维修,终身上门服务”,故福瑞斯公司主张香洲公司给付配件、滤芯等货款合计76360元,缺少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二、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1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8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三、驳回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9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8097元,由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97元,由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反诉费7074元,由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171元,由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97元,由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负担37074元。
本院再审期间,福瑞斯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公开转让说明书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5月广州英格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将固定资产、存货、无形资产、人员转移至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二、证人李某社保缴付说明复印件,拟证明证人原社保由广州英格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后转移至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由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两公司生产同一产品,一个研发团队,产品品质、品牌没有发生变化。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品质量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广州英格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将商标转让给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四、发票原件、收款收据原件、会员卡原件,拟证明质保期满后香洲公司认可有偿维修,并向福瑞斯公司支付维修费用。五、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广州英格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品质相同。福瑞斯公司出售给香洲公司的案涉发电机不存在任何瑕疵。香洲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一、二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三显示2016年7月6日尾号956号商标转让给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而本案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8月,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恰恰说明在2016年7月之前,商标权人仍是广州英格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该两个主体是完全独立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香洲公司认为证人李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五相结合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在再审申请人香洲公司的再审请求范围内,结合香洲公司与福瑞斯公司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福瑞斯公司提供的案涉发电机品牌与型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福瑞斯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二、案涉发电机目前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导致香洲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案涉《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应否解除。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对于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约定:货到香洲公司指定所在地未卸车前,经初步验收即付50%。此处的货到未卸车前的初步验收即应指对货物的数量、品名、产地、型号、规格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进行初步检验,检验合格后香洲公司支付50%货款。本案中,香洲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分两次支付货款6814250元,加上福瑞斯公司未交付的两套ATS机柜和一套机房操作控制台的价款数额,已达到合同总价款的50%。香洲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其对货品初步验收合格,并无异议。且香洲公司在收到货品后两年内亦未就案涉货品的产地和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向福瑞斯公司提出异议,其于2018年诉讼时才提出此项异议,早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2年的异议期,本案应视为福瑞斯公司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关于香洲公司主张福瑞斯公司构成欺诈,本案不应适用两年时间限制一节,本院认为,香洲公司虽对福瑞斯公司于原审期间提交的OEM函有异议,称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仅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OEM函结合福瑞斯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广州英格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均系英格投资有限公司控股旗下子公司,广州英格发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发电机组的生产业务逐渐转移到英格(阳江)电气有限公司,两公司生产的产品型号会存在技术规范上的差异,但并未有实质不同。且福瑞斯公司在交付货物时并未故意隐瞒发电机铭牌,亦未诱导香洲公司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福瑞斯公司并不构成欺诈。香洲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发电机组自2014年交付后,尽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但经过福瑞斯公司维修保养,在未接入国家电网前,案涉发电机作为主力电源已持续工作数千小时。截至2016年6月16日,虽然有5台机组无法运行,但福瑞斯公司在《发电机组买卖合同》附件一保修承诺中承诺其对所售发电机组提供两年免费维修,终身上门服务。故在两年免费维修期内,香洲公司可以要求福瑞斯公司免费为案涉发电机组进行维修,超过两年的免费维修期后如再出现质量问题,香洲公司可以通过支付合理维修费的情况下要求福瑞斯公司上门维修。现香洲公司在本案中不能证明5台发电机在已使用数千小时后,经过维修仍不能达到正常使用目的,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案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香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香洲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原二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辽02民终765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杰
审判员 祝 贺
审判员 赵述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文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处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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