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1民初15754号
原告**建,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郑州德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雪松路169号4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贺肖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莹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与被告郑州德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被告郑州德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将位于郑州高新区东史马小区B区3号楼2单元99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由于被告使用不当,造成该房屋地板起泡发霉,致使该房屋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沟通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个月的房租损失10000元,赔偿地板损失9855元、安装维护费15000元,以上共计34855元。
被告辩称:双方租赁关系实际到2018年1月16日,当天双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后,结束了租赁关系,我方于当天将房屋钥匙退还给原告。过了两个多月,原告联系我方称房屋地板有问题。这期间有两个多月的时间,不知道在该期间原告的房屋受到有什么损害,原告不能证明房屋的损害系由我方造成,故对原告的房屋损失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房租损失、地板损坏及维修费用均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租赁房屋期间地板正常,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损坏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位于郑州市高新区东史马小区B区3号楼2单元15层99号的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用途为居住。该房屋租赁期限共4个月,自2017年5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该房屋租金为2500元每月,租金支付时间为2017年5月16日。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或其内部设施出现损失或发生故障,乙方应及时联络进行维修并负担所发生的费用。乙方交纳首期租金时支付甲方2000元作为押金,待租赁期限届满,甲方验房后,乙方将该房屋钥匙交予甲方,同时甲方将此押金全部归还乙方。乙方应在期满当日将房屋钥匙及正常使用下的附件中所列物品交给甲方。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搬走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左右。被告称其在合同到期后续租了四个月,搬走时间为2018年1月16日。原告认可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了交接,但称其当时未发现地板有问题系因当时是晚上天黑,其没有仔细看,没看清楚。被告称双方已对该房屋完成交接验收,其使用期间地板不存在损坏。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8年春节前发现该房屋地板存在问题,并拍摄了照片,于3月初电话联系被告,并于3月28日向被告发了短信。被告称原告确实于3月初给其打电话称地板发霉,但当时其已搬走两个月了,原告所述的问题与其无关。
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短信截图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提交有照片十一份,欲证明因被告不当使用造成地板发霉。因该照片并未显示拍摄时间,故该证据形成时间不能确定,亦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费用数额,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了交接,被告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双方并对房屋押金作出了处理,应视为双方已对该房屋交接验收完毕。原告在房屋交接时并未提出地板存在损坏,其于2018年3月联系被告称房屋地板有损坏,但此时被告已搬出该房屋一段期间。故在双方已实际完成房屋交接手续,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现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数额以及该损失系由被告造成,故其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汪涛
审 判 员 王青
人民陪审员 许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