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欣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欣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11民初16611号
原告:安徽欣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33号恒兴广场八区2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49062M。
法定代表人:代啟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曼曼,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杨,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姣,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欣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分别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欣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欣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下欠装饰工程款41648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74966.4元(以41648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违约损失至款清之日止,其中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的违约损失为74966.4元);2.两二标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鉴定等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两被告共同与原告商谈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商门面房屋的装修事宜,并由被告***作为代表在《茅台旗舰店、会所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署名赵海霞)。根据合同约定,装修事项为旗舰店一楼门店室内装修和二楼会所室内装修,合同总金额为35万元,被告在签订合同3日内向原告支付50%的预付款,剩余款项按照工程进度支付,但是被告始终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施工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合同事项内的二楼会所装修方案进行了调整,施工费用由35万元增加到417543元。另外,又根据被告要求增加了一楼门头和二楼办公室的装修项目,且装修事项和造价均在合同之外。以上装修事项的调整和增加均得到了被告的认可。目前,上述案涉门面房均己完工并投入使用,但是被告***先后仅支付了23万元装修工程款。截止2018年9月25日,被告仍下欠原告416480元工程款未支付,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恳请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工程款646480元无事实依据;二、***认为总工程款为414668元;三、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辩称:***仅为管理人员,按照***的指示支付工程款,***主体不适格。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8月13日,原告安徽欣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赵海霞)签订《茅台旗舰店、会所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甲方将茅台旗舰店、会所装饰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范围为室内装饰工程(详见施工图纸及预算清单,不含消防、瓷砖、灯具、窗帘、石材、厨具)。工程造价350000元。第三条约定,工程期限为40天,自2018年8月13日至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如遇下落情况,工期相应顺延:因甲方提出增减项目而造成较大设计变更,因而影响进度;未按合同规定拨付预付款、工程款而影响施工。等等。第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0%的工程预付款;二期款支付时间为木工吊顶结束,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工程款;三期款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占合同金额15%的工程款;质保金5%,工程竣工完毕之日起后满一年付清全款。如甲方拖欠工程款或尾款,应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确因甲方拖欠工程款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乙方的停、窝工损失的,应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如乙方拖延工期,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七条约定,乙方交付的设计图纸、说明和有关技术资料,作为施工的有效依据,开工前由甲方组织签字认同和双方作出会审纪要,作为施工的补充依据,双方不得擅自修改。由甲方及时同乙方等有关单位研究确定修改意见或变更设计文件,待甲方认可后,乙方应按修改或变更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若发生费用增加由甲方负责,并调整合同造价。甲方如需设计变更,必须做出正式修改通知书及修改新图纸确认后,乙方才予实施。重大修改和增加造价时,必须另行协商,乙方才予实施。第八条工程验收约定,双方应及时办理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甲方不按时参加隐蔽工程和中间工程验收,乙方可自行验收,视为甲方承认工程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如工程未经甲、乙双方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验收通知书送达甲方收到三日内,不进行验收,则双方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竣工后,乙方按照规定对工程实行保险,保修时间自竣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为1年。等等。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通过***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2018年10月1日、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20000元、80000元、3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230000元。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施工等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双方也未完全按照书面合同约定履行施工图纸设计、变更;按期施工、付款;工程内容变更;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义务。上述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发生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发生本案纠纷。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数额争议较大,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装修工程款进行鉴定。2020年3月23日,该公司出具《茅台旗舰店、会所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为500302.22元。原告垫付鉴定费15900元。
再查明,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从被告处拿了四箱酒,抵扣装修款4800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茅台旗舰店、会所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电话录音资料、结算清单、《茅台旗舰店、会所装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欣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茅台旗舰店、会所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装修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施工等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同时双方均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导致双方在工程款结算时发生纠纷,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依法鉴定,案涉装修工程款数额为500302.22元。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等约定,并结合双方庭审中自认的事实,案涉工程最迟于2018年11月27日竣工验收完毕,故***应支付包括5%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现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230000元;此外,原告自认四箱酒抵扣装修款4800元,故***实际还应支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265502.22元(500302.22元-230000元-4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损失,但如上所述,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对合同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双方均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等情形,并非***单方违约所致,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且因上述原因,工程款并未结算,数额也无法确定,***客观上也无法实际支付下欠的工程款;此外,通过双方提交的律师函、通知函等证据内容看,双方对装修款结算发生争议导致***未予付款,但并无证据证明系***单方故意拖延结算导致装修款无法确定所致。综上,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5900元由原告实际垫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原告与***平均分担,故***应支付原告鉴定费7950元。
***辩称应当扣除的其他款项,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应抵扣原告逾期违约金110250元,但如上所述,双方均可能存在违约情形或者对合同履行内容进行了变更,并非原告单方违约所致,故***该辩称,本院也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承担本案合同责任,但本案所涉装修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虽代为支付部分款项,但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案涉合同***一方共同当事人,故原告要求***承担共同的合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安徽欣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265502.22元及鉴定费795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欣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72元,减半收取4336元,由原告安徽欣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3元,由被告***负担2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何 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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