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703民初613号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小周水泥制品厂,住所地金华市雅畈镇上六村58号。
负责人:**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雨薇,女,系原告负责人妻子。
被告:金华市慧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达路369号1楼1层B7室。
法定代表人:邢天伦。
被告:**,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小周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小周水泥制品厂)与被告金华市慧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力公司)、**、赵永伟、金华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华敏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周水泥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雨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伟、被告金华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佳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永伟、金华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周水泥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慧力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2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4日起,原告给被告慧力公司承包的金华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地下金库库房工程供应水泥砖块。原告将水泥砖块送至工地,由工地负责人验货签收,并由该工地的购货保证人赵永伟负责与原告签署结算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需在每月月底前支付上个月所产生的材料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小周水泥制品厂为证明上述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供货关系的事实。
3、送货单7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水泥砖的供货事实。
4、结算单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900元的事实。
被告慧力公司、**在法定的举证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的证据。
经审查,被告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在无相反证据材料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1月13日,被告慧力公司因承建金华市金盾实业有限公司地下金库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水泥砖并签订《水泥砖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的规格、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载明赵永伟为购货单位保证人。后经对账,赵永伟在两份结算单中签字确认,2020年1月至3月货款共计16400元,2020年4月至8月货款共计10500元,货款共计26900元。另查明,赵永伟系案涉工程的工地管理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慧力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慧力公司拖欠货款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为慧力公司的老板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慧力公司、**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慧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小周水泥制品厂货款269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9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小周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慧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华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安琪
代书记员 张雨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