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20390号
原告:义乌市宇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镇前街****。
法定代表人:张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贞、范含双,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慧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八达路****楼****
法定代表人:邢天伦,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
原告义乌市宇众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华市慧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益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0日、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宇众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宇众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0月,被告慧力公司因承建了义乌市昌中装潢材料厂厂房工程,向原告购买砂石。被告**作为被告慧力公司的代表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砂石送至义乌市昌中装潢材料厂厂房工程处,并在送货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有63800元货款未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慧力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3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慧力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3日,被告**代表被告慧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砂石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慧力公司承建的义乌市昌中装潢材料厂厂房二工程供应砂石材料等内容。2019年11月1日至12月16日期间,被告慧力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63800元的砂石材料。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指示义乌市昌中装潢材料厂支付了货款100000元给原告,尚欠63800元至今未予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砂石购销合同一份、送货单四十二份、发票打印件一份、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西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和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通话详单打印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慧力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慧力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638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是代表被告慧力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收货、付款等,属履职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慧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慧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宇众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3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宇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金华市慧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益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楼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