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10650号
原告:金华市宏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临江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苏兵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青,浙江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清,浙江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慧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达路****楼****iv>
法定代表人:邢天伦,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
原告金华市宏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慧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苏兵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宏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华市慧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钢材货款55893.99元,并支付利息6651.38元(利息按月利率1.5%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日,此后利息以55893.99元为基数按此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金华市慧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被告金华市慧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16.811吨,金额为55893.99元。因金华市慧力建设有限公司暂时资金紧张,在收到购买的钢材后向原告出具欠款书一份,其承诺钢材款于2020年4月10日之前支付,如逾期按月息1.5%计算利息,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款书上签字。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至今未付。被告金华市慧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后逾期支付货款及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对其担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华市慧力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华市慧力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55893.99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金华市慧力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在2020年8月20日前并不过高,应按约定计算;但从2020年8月20日起,该约定利率已超过了国家利率保护的上限,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对涉案款项提供保证担保明确,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慧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宏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5893.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金华市宏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慧力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庄期春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 沈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