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广茂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璞宏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1351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璞宏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79470772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里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K1UUF8B,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858号3幢2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璞宏工程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宏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幕墙装饰工程有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璞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璞宏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71230.8元,违约金67123元;玻璃架子14只(14只*2000元/只=2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48000元、保证保险费700元。上述二项合计791053.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璞宏公司将返还玻璃架子的数量变更为2只。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7日,璞宏公司与**公司签订玻璃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璞宏公司为**公司定作工程用玻璃。合同第8.7条约定,如**公司延期付款10天,应当支***公司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璞宏公司按照**公司的要求交付了工程玻璃。**公司与璞宏公司进行对账,璞宏公司亦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公司拖欠货款671230.8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璞宏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针对璞宏公司的本诉,**公司辩称,1、2021年11月6日的对账单,**公司仅就供货数量进行对账,而非对金额进行对账。对账单中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相符,故对此不予认可;2、2021年12月2日的对账单中并未有**公司的**,故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3、因璞宏公司有226.11平方米玻璃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发货,违反了合同约定,就该部分,**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该部分货款不应支付;4、对于调价,因该行为系璞宏公司利用**公司的危困状态而实施的行为,故对璞宏公司主张按照调价后的价格计算货款不予认可;5、对于律师费,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璞宏公司违约时,**公司有权主***费,故璞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在合同约定的权利范围。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7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并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411477.7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律师费48000元、担保费3000元;3、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公司因上海市市北高新技术服务园区幕墙工程建设需要,于2021年3月24日与璞宏公司洽谈加工定作工程用玻璃事宜,并于2021年4月28日通过邮箱下单。2021年5月7日,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玻璃价格为固定单价,交货期限为首批下料后25日交货,以后每批下料后15天内交货,付款方式为预付20万元,分批下料,满100万元结算单位后开始付款,如对方产品涨价或者延期交货超过10天的,**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拒付余款,收取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还可以要求璞宏公司赔偿损失,此外,如因对方违约,**公司提起诉讼的,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璞宏公司单方涨价,后**公司被迫同意。2021年11月27日后,璞宏公司擅自停止供货,至今尚有价值65465.11元的产品未交货,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经**公司核算,璞宏公司实际供货10215.13平方米,未交货226.11平方米,按照合同单价计算价款为3952020.06元,**公司已付款3693486.52元,扣除未交货的65465.11元后,实际欠款金额为193068.43元。因合同履行过程中,璞宏公司存在擅自涨价及延期供货超出10日的情况,构成违约,**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针对**公司的反诉,璞宏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璞宏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合同签订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定金,随后下单又出现错误更换订单。2021年5月20日,**公司支付定金,但玻璃原片价格上涨较大,按照合同价格无法履行,故璞宏公司退回定金。后双方于2021年5月21日签订商务函,确定玻璃价格涨势较快,同意调整价格,该份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乘人之危。2021年6月3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对价格和交货期进行了确定;3、按照**公司的反诉状,其按照扣除未交货部分65465.11元,按照原合同价格计算欠款为19万余元,与璞宏公司起诉的金额差异只有40万左右,双方的交易有400多万,涨幅在10%以内,并无大幅度上涨;4、合同签订后,**公司一直未能按约付款,而璞宏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故璞宏公司不应赔偿**公司违约金及律师费等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公司员工通过微信与璞宏公司员工就玻璃供应事宜进行洽谈。2021年5月7日,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玻璃加工定做),约定璞宏公司为**公司位于上海市的市北高新技术服务业园区××#**××商品房××#办公楼幕墙工程供应玻璃事宜。合同第一条约定: 该条另约定,本合同材料税前单价为固定不变价格,该单价璞宏公司已充分考虑市场的风险,市场材料价格的变动不影响本合同材料税前单价。本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以**公司确认的订单数量与实际到货数量较小者,且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合同第三条包装方式约定,材料的包装方式为铁架包装,包装铁架需回收,此工程提供30个周转铁架,周转铁架须于该工程批量供货结束后一周内归还,如有损坏或遗失,**公司负责维修或照价赔偿(赔偿标准为2000元/个),璞宏公司负责收回包装物(即铁架),包装物收回的运费***公司承担。第四条交付期限、交付地点和方式约定,交付期限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2)分批供货的,第一批货自接收到**公司下料单之日起25天内,璞宏公司将该批材料送至交付地点。后续每批货自接收到**公司下料单之日起15天内,璞宏公司将该批材料送至交付地点。交付地点为上海市北至规划云飞路、***水路、西至万荣路、东至规划云照路。**公司指定联络人为***。交付方式为璞宏公司送货至本合同交付地点。合同第五条验收约定,材料到工地现场时,**公司指定收货人仅对材料的数量进行初步清点、签收,该签收仅作为**公司对璞宏公司送货数量的初步清点说明,不得作为**公司对货物质量的验收证明。合同第六条结算约定,第6.1条:璞宏公司每次收款前须提供以下完整的结算资料,**公司才予以付款:(1)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或结算单;(2)经双方确认的材料送货单;(3)经双方确认的等额、有效、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合同第5.2条约定应随附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6.2条结算方式为:第6.2.1条预付款: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3日内支付给璞宏公司20万元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冲抵最后一批货款;第6.2.2条过程付款,双方约定100万为一个结算单位,璞宏公司供货满一个结算单位后,**公司须于5日内付清全款,45天未满一个结算单位,也要办一次结算,**公司须于5日内付清全款,以此类推。第6.2.3条结清货款,末批货(300平米)发货前,双方针对此工程下单数、发货数、付款数,欠款数做一个总的对账,需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章作为结算依据,同时**公司需付清全款。第6.3条约定,本项目工程**公司项目印章不得用于办理对外结算事宜。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尚需补充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货款的万分之三***公司支付违约金。璞宏公司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交货货款的万分之三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如璞宏公司有以下违约行为,则**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拒付剩余货款,璞宏公司除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此涉及的业主或总包罚款,权利机关的处罚:(1)违反“固定不变单价”约定涨价的;(2)无故单方面中途停止供应材料或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的;(3)璞宏公司逾期交货超过10天或逾期交货数量达应交货数量的30%以上……该条另约定**公司逾期付款超过10天的,璞宏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璞宏公司已为**公司生产出的产品(包括尚未交付的产品),**公司应按照合同价格购买。**公司另外按合同总价款10%***公司支付违约金。因璞宏公司违约致使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公司为解决争议所产生的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保全费、通讯费、差旅费、文印费等合理费用***公司负担。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公司通知璞宏公司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微信、电话、快递、电子邮件、短信。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3日内支付定金20万元。2021年5月17日,**公司***公司发送变更玻璃询价表,要求璞宏公司按新表报价,璞宏公司回复价格后,**公司表示报价比原厂的高很多,璞宏公司表示涨价了。2021年5月19日,璞宏公司告知**公司,预付款还没付,5月份价格涨了9次,可能其要涨价。**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支付合同定金20万元,次日,璞宏公司将定金退回。 2021年5月21日,璞宏公司通过微信向**公司发送调价函,其中载明从2021年3月至2021年5月21日,浮法**从2400元/吨涨到3000元/吨,结构胶涨价折合5元/㎡,原合同单价超出了其承受能力,为了能更好的为**公司服务,此工程单价调整方案如下: 双方约定:后续履约过程中价格波动超过5%,超出部分按实调差。后**公司在该调价函中**确认。 2021年5月27日,**公司重新***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2021年6月12日璞宏公司开始陆续向**公司供货。2021年6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产品名称、单价如以下表格: 特别说明:磨砂配置交货期从2021年6月30日起40天内争取30天开始交货(附框铝型材需提前10天提供)。除交货期外其他事项双方按照原合同要求执行。 又查明,2021年11月6日,璞宏公司向**公司发送对账单。2021年11月15日,**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给璞宏公司经办人***加盖案涉工程所在项目部公章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中载明:2021年9月29日对账单确认的数量和金额,以及2021年9月30至2021年11月5日发货数量及金额,在表格下方另载明:截止2021年11月6日发货数4087179.36元,开票数300万元,付款数3193486.52元(其中预付款20万,预付款充抵最后一批货款),按合同本次应付款:上个节点应付未付的6513.48元+本次应付的100万元=1006513.48元。截止2021年11月6日,共欠铁架120只,合同约定提供30只周转架,超出部分请尽快归还。2021年11月19日,**公司***公司付款50万元。2021年11月6日对账后,璞宏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至11月27日继续向**公司供货。2021年12月2日,璞宏公司再次向**公司发送对账单,但**公司未予**确认回复。2022年1月18日、2月28日,璞宏公司在微信群中催告**公司确认对账单,但**公司未予回复。往来中,璞宏公司分别于2021年7月19日、9月4日、9月30日。11月15日向**公司开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发票。本案审理中,璞宏公司另向**公司开具金额为364717.32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公司拒绝接受。 2022年3月6日,**公司发函要求璞宏公司至工地回收玻璃包装物即铁架。2022年3月7日,璞宏公司向**公司回函,称**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现已结欠货款近70万元,欠周转架14个,并告知**公司如**公司不能按约付款,将导致加工定制好的玻璃成品266.11平方米不能发货。同时璞宏公司要求**公司及时付款并归还铁架并将做好的成品及时拉走,如不拉走,则璞宏公司将收取仓储费。同日,璞宏公司经办人通过微信通知**公司明天去工地拉14个架子,要求**公司准备好。次日,璞宏公司经办人通知**公司“只拉到12个,还欠2个”。2022年3月10日,璞宏公司向**公司发送铁架对账单,并多次要求**公司核对,但**公司未予回复。 再查明,2021年11月26日,**公司最后一次***公司下单,载明订购的玻璃规格为8+1.52PVB+8XDTN0182双银LOW-E+12A+10全钢化夹胶中空玻璃,数量为2块,总面积为4.81平方米,但璞宏公司未能交货。 另查明,为提起本次诉讼,璞宏公司花费律师费48000元,财产保全服务费700元。**公司为提起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48000元。 审理中,双方对于2021年11月6日对账后璞宏公司的已发货数量及面积、规格无异议,但对于单价存在异议。璞宏公司主张按照调价函及补充协议确定的单价付款,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因上述已发货玻璃中存在送货日期为2021年11月27日的规格为6钢化+1.14PVB+8XD2020-01钢化+12A结+8磨砂钢化、6钢化+1.14PVB+8XD2020-01钢化+12A结+8钢化的单价在补充协议及调价函中未约定,为此璞宏公司提供**公司的函件,其中载明**公司于2021年11月11日***公司发函,告知璞宏公司将剩余未加工的6XD2020-01玻璃全部改为8XD2020-01玻璃,调换所产生的价差费用由**公司承担。**公司未予质证,但**公司提供的差价对比表中其认可上述两个规格的玻璃价格为375元、395元。璞宏公司陈述6厘米的玻璃换成8厘米的玻璃价差为25元(即两型号单价分别为375元、395元),按照该单价及补充协议、调价函确定的单价计算,对账后的已发货供货金额为212072.85元。 审理中,双方对于**公司自2021年10月26日至2021年11月26日下单的订单中,璞宏公司共有226.11平方米的玻璃未发货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于未发货的原因存在争议。璞宏公司认为因**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且经璞宏公司催告后,**公司未发出发货指令,导致上述订单未能发货。**公司则认为璞宏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发货即构成违约,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 审理中,**公司提供其自制对比表,以证明璞宏公司按照涨价后的价格计算总货款(含未发货)为4364717.32元,其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总货款(含未发货)为3952020.06元。该对表现如下: 上述事实,有璞宏公司提供的材料购销合同、2021年11月6日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银行回单、委托合同、玻璃提料单、发票、保全保险单、电子发票、往来函件、补充协议,**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汇款凭证、订单图纸、邮件截图、通知函、函、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担保费发票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璞宏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玻璃加工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调价函及补充协议达成一致意见,虽**公司称其签订调价函及补充协议系璞宏公司乘人之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对调价函及补充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一、2021年11月6日的对账单应如何认定;二、2021年11月6日对账单后发生的已发货货物的价格应如何认定;三、未发货的金额应如何认定;四、璞宏公司未发货是否构成违约,**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2021年11月6日对账单,虽该对账单中加盖的为项目章,且合同中明确约定项目印章不得用于对外结算事宜,但本院仍然对该对账单予以认定,理由如下:首先该盖项目章的对账单系**公司确定的合同经办人***发送给璞宏公司,***发送对账单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公司认可该对账单;其次,庭审中,**公司陈述该对账单是对数量的确认,从**公司的该陈述中可以看出其对该对账单数量部分是没有异议的;最后,璞宏公司发送对账单时其中明确标明了单价,**公司对账后并未对对账单中的单价提出异议,而是直接确认,且结合璞宏公司提供的双方**确认的调价函,对账单中的单价根据调价函进行更改,故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认定。根据该对账单,截至2021年11月6日,璞宏公司总供货金额为4087179.36元,**公司总付款金额为3193486.52元,后**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付款50万元,故该对账单项下,**公司尚余393692.84元未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2021年11月6日对账单后发生的已发货货物的总价。2021年11月6日对账后,璞宏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至11月27日继续向**公司供货,现璞宏公司按照调价函及补充协议中双方重新确定的单价计算总货款为212072.85元,因**公司对于该期间内璞宏公司供货的面积、数量并无异议,但对于其中载明的单价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因调价函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璞宏公司签订该两份文件的过程中存在**公司所谓的“乘人之危”,故本院对调价函及补充协议予以认定。至于**公司主张合同中约定该单价为固定不变单价,故璞宏公司事后不能变更单价的意见,因双方事后就单价另行达成了合同,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不变单价,故本院对**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信。另因璞宏公司主张的2021年11月6日对账单后发生的已发货货款系发生在调价之后,故现璞宏公司按照双方重新确定的单价来计算总货款并无不当。至于调价函及补充协议中未明确的**公司要求更改的8厘米的玻璃单价,因**公司承诺价差由其承担,且**公司在其提供的差价对比表中认可璞宏公司主张的单价,故现本院对于璞宏公司主张的2021年11月6日对账单后发生的已发货货物货款212072.85元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未发货(包含取消不要)金额的认定问题。因**公司对璞宏公司主张的未发货部分的面积、规格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现根据璞宏公司制作的对账单中的面积及补充协议、调价函中确认的单价,并结合**公司自制差价表中确认的单价,认定未发货的货款金额为65465.11元。至于**公司要求按照合同单价计算的意见,如前所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璞宏公司未发货是否构成违约,**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璞宏公司每次收款前须提供以下完整的结算资料,**公司才予以付款:(1)经双方**确认的对账单或结算单;(2)经双方确认的材料送货单;(3)经双方确认的等额、有效、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本合同第5.2条约定应随附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并约定过程付款为每100万为一个结算单位,璞宏公司供货满一个结算单位后,**公司须于5日内付清全款,45天未满一个结算单位,也要办一次结算,**公司须于5日内付清全款,以此类推。而实际结算过程中,根据2021年11月6日的对账单,截至2021年11月6日,双方共发生往来4087179.36元,璞宏公司截至2021年11月15日开具了总金额为4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故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当在2021年11月20日前付清该期发生的100万元,但**公司仅于2021年11月19日付款50万元,且上一个结算周期(2021年9月29日对账单)中**公司仍结欠6513.48元未付,故**公司在2021年10月初即开始存在逾期付款行为。而针对璞宏公司未发货玻璃货款,未发货的玻璃最早下单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根据合同约定璞宏公司应当最早于此后15天内供货,但此时**公司存在先履行的付款义务。现璞宏公司因**公司未履行其先履行义务,而未履行供货义务,并无不当。现**公司主***公司违约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合同约定,**公司逾期付款超过10天的,璞宏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于璞宏公司已为**公司生产出的产品(包括尚未交付的产品),**公司应按照合同价格购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公司逾期付款导致璞宏公司的未交付产品,**公司仍应当按照合同价格履行付款义务。 以上,现**公司尚欠璞宏公司货款671230.8元,本院对璞宏公司要求**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因**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当按合同总价款10%***公司支付违约金,现璞宏公司主张违约金67123元,该行为系其诉讼权利之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至于璞宏公司主张的铁架,根据双方的函件及聊天记录,**公司的函件中明确其工地中有璞宏公司的铁架,并要求璞宏公司尽快取回,次日,璞宏公司即回函明确其有14个铁架在**公司的工地上,**公司收函后并未提出异议。次日,璞宏公司遂至**公司回收铁架,但因现场短缺两个木架,璞宏公司即在微信中向**公司明确,**公司未提出异议,现璞宏公司主张**公司尚结欠其铁架2个,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故本院对璞宏公司要求**公司返还铁架2个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如**公司不能返还,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2000元/只予以赔偿。至于律师费,因合同中仅约定璞宏公司违约时其应当承担**公司为解决争议所支付的律师费,并未约定**公司违约时需赔偿璞宏公司为解决争议所支出的律师费,故对璞宏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璞宏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合同中对此未有约定,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因璞宏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案涉玻璃已***公司制作完成,故**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对**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无锡市璞宏工程玻璃有限公司货款671230.8元并给付违约金67123元; 二、上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无锡市璞宏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架子2只,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无锡市璞宏工程玻璃有限公司4000元; 三、驳回无锡市璞宏工程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海**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466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5736元,由**公司负担14766元,***公司负担970元。(璞宏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由对方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给***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8238元,减半收取4119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139元,由**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谢 妍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