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徽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徽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18855号
原告:上海徽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1。
法定代表人:朱长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div>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徽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1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徽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7日,案外人李某驾驶原告所有车牌号为沪EXXX**重型自卸车于本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青松路处发生多车事故,致本车车辆受损。案外人李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后经维修,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16,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现原、被告就本起事故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确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19,2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确在保险期间内。对涉案车辆损失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驾驶人李某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经营性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依据保险免责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故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7日,案外人李某驾驶原告所有车牌号为沪EXXX**重型自卸车于本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进外青松路东约100米处与案外车辆沪BXXX**、沪DXXX**、沪DXXX**发生四车事故,致本车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涉案车辆沪EXXX**进行定损,确定车辆损失金额16,000元。该后由上海XX有限公司维修,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16,000元。
原告为涉案车辆沪EXXX**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19,2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29日00:00:00起至2021年4月28日23:59:59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的第八条责任免除第(二)款第6项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重要提示3中列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和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李某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清单及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原、被告陈述,经当庭出证、质证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的第八条责任免除第(二)款第6项规定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款所规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许具备相应资格证书并非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条款作为免责条款,原告需对此承担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被告已就该条款进行加粗处理,应认为被告已尽到提示义务,但被告未能就其已向原告说明该免责条款内容并使原告充分理解该条款内容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所提出的保单中重要提示不能作为被告已尽到说明义务的证据,故被告不得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责。被告仍应就涉案车辆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金额16,000元无异议,故被告应某原告保险理赔款1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徽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
院。
审判员  陈建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纪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