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颜帮军,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户籍地重庆市开县和谦镇江东村****。div>
原告廖小发与被告上海振鹰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鹰公司”)、上海徽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判。2018年6月21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谷生、被告振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徽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徽骏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XXX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0月1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陈谷生、被告振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徽骏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审理需要,本院追加颜帮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9年1月16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生,被告徽骏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振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颜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小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1,48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25,499.2元(62,596元*20*0.26)、误工费77,500元(5,000元/月*15.5个月)、护理费2万元(100元/天*200天)、营养费12,000元(60元/天*200天)、后续治疗费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律师费8,000元,鉴定费7,850元,共计602,729.31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法院认定第三人对本案事故亦有过错,其也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要求法院区分两被告及第三人各自的过错,根据过错比例判决三方承担各自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三人系原告的岳父,多年来一直带着原告为被告徽骏公司提供劳务。2016年8月31日,被告徽骏公司雇佣第三人及原告到其承包的被告振鹰公司的厂房进行屋顶彩钢板拆除及安装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钱300元。同年9月1日,原告在拆除彩钢板时中从屋顶摔下,身体多处骨折。当即第三人将原告送医,并先后联系了两被告。但事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振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6年8月30日上午,被告徽骏公司到其处采购彩钢夹芯板用于铺设屋面,因其处仅提供物料不负责施工,遂向对方推荐了第三人,并由其与第三人联系谈好工作内容及报酬。后因第三人不知道地点,其将第三人带至被告徽骏公司处,此后未再参与两人之间的事情。至2016年9月1日上午方听说原告在工地摔伤,其送到的彩钢板也因无人处理而退回。嗣后应第三人要求,曾代为向被告振鹰公司催讨赔偿款,但其并非是原告及第三人的雇主,亦未自被告徽骏公司承包彩钢板拆除及安装业务,仅仅是两者之间的介绍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徽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此前经由朋友介绍曾在被告振鹰公司购买过彩钢板。2016年8月下旬,被告振鹰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正春得知其处需要重新铺设屋顶,遂找到其要求承接该业务(包工包料),但双方并未谈妥具体价钱。其另要求将此前购买的彩钢板再裁切一下,费用在1,000元左右。2016年8月31日,颜正春将第三人带到工地,其向第三人交代了下裁切的范围和要求,就离开了。至2016年9月1日早上,原告及第三人进入其厂房时无其他工作人员,当时其也未要求拆装彩钢板。故原告受伤是自身及雇主被告振鹰公司所致,与其无关。
第三人颜帮军述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事实。其与被告振鹰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正春认识多年,多次承担该公司彩钢板的拆装工作。2016年8月底,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正春联系时仅提到彩钢板的拆装事宜,双方确定了工钱为每平方米20元。至当月31日,其到现场时,颜正春又要求对其余已安装的彩钢板进行裁切,费用在600元左右。具体工作由被告徽骏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旭指示。因工作量较大,其征得颜正春同意后,在次日将原告等人带至现场,由原告等人负责拆除工作。不料,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伤。第三人主张,其与原告一同受雇于被告振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底,因被告徽骏公司使用被告振鹰公司彩钢板,被告振鹰公司遂联系第三人负责现场调整及安装,双方确定报酬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后由被告振鹰公司法定代表人将第三人带至被告徽骏公司处。第三人又将原告等人带至该处一同工作。
2016年9月1日上午六时许,原告在徽骏公司拆除房顶原有彩钢板的过程中,不慎踏空而摔落至地面。当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并于当天住院治疗,至当月20日出院,后有多次随访,后又于重庆当地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1,480.11元(部分票据上盖有保险公司理赔印章、部分票据为外购药及外地就医)。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赔无果,遂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于2018年5月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另查明以下内容:1、2017年12月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肢体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伴右尺桡关节脱位,左髌骨骨折,颅脑外伤等,现检见右腕、左膝关节活动均受限,分别评定十级、十级;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多处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45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8年2月21日,该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掉下致颅脑损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原告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原告对本案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450元。根据被告徽骏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XXX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被告徽骏公司支付鉴定费11,700元。
以上查明的内容有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聘请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之间的关系及事发过程。原告及第三人主张:1.第三人与被告振鹰公司有多年往来,在其处承担搭彩钢棚、电焊等工作,报酬按照面积计算。原告一直跟着第三人在其处干活,工作内容和范围由第三人安排,第三人拿到报酬后再与原告按天结算工钱(每天约为200-300元)。2.2016年8月30日,被告振鹰公司联系其时仅提及拆装彩钢板的事宜,双方谈好价格后,被告振鹰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正春还带其去现场看了工地及施工范围。至8月31日,颜正春提出要增加切割其余部分彩钢板的工作,报价600元,并指示其听从被告徽骏公司的要求。因第三人觉得人手不够,征得被告徽骏公司同意后,遂于2016年9月1日当天一早带着原告及另一女婿程某某到现场一起干活,第三人继续之前的彩钢板裁切工作,分派原告及程某某去屋顶拆除瓦片(高度三、四米左右)。当时原告并未佩戴任何安全设施,由于瓦片和原有腐烂的阳光板颜色接近无法辨认,原告踩在阳光板的缝隙里摔落至地面。事后第三人多次向两被告索赔,被告振鹰公司先后支付1.4万元于第三人。
被告振鹰公司主张:1、其与第三人(平时称呼为“颜刚”)认识多年,因其处经营彩钢板生意,但不负责安装,故常介绍第三人去为定作方安装。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其表示,第三人的报酬都是由定作方支付,其从不参与,双方之间未有款项的交付及结算。此后又表示,因为第三人是个人,所以定作方总是将材料款和劳务费(按照最后实际安装的面积合并计算)一起汇至其处,由其统一开具发票,在没有盈利的时候,也会先将劳务费先垫付给第三人。2、就本案所涉经过,2016年8月上旬,被告徽骏公司朱长旭经人介绍在其处购买一批彩钢板用于装修屋顶,安装由介绍人负责。到了8月30日,朱长旭又来其处购买彩钢板,其报价每平方48元、附件价格另算。但被告徽骏公司提到没人负责拆装,要被告振鹰公司帮其找人。被告徽骏公司走后,其又联系了第三人询问是否愿意安装(与此前双方往来一样),并谈妥价格为每平方米20元左右。当天下午,就带着第三人和其妻子到了被告徽骏公司的工地,然后便离开。双方未再联系。至同年9月1日,原告摔伤在工地,第三人联系其要求帮忙处理。当时彩钢板已经生产好并运至现场,因无人安装,又只能再拉回来。其未再就该批彩钢板向被告徽骏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受伤后,其为原告垫付过部分医疗费,但是作为原告在其处的借款。其也向被告徽骏公司发过短信催讨赔款,但都是受第三人所托,原告受伤与其无关。
被告徽骏公司主张:此前其处需要使用彩钢板装修屋顶,遂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于案外人,由案外人在被告振鹰公司处购买彩钢板,双方因而认识,但其与振鹰公司之间并无货款结算。至2016年8月,振鹰公司听说其要整修厂房,遂找到其希望能将屋顶重装的事宜承包下来,但当时因施工量未确定,不能确定总价,所以也未签订合同。当时其提出先把此事放一放,要求把上一次的彩钢板再裁切一下,报价1,000元。后来颜正春把第三人也带到了工地,其也交代了裁切的要求。不料2016年9月1日,被告徽骏公司私自派人到场测量更换,此后方得知原告受伤。其认为,原告未经其同意,超出范围作业,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彩钢板的用量与施工密切相关、安装也具有一定专业性,按照行业习惯,一般都是由出售方包工包料,不存在被告振鹰公司所述的在其处购买彩钢板再另外找人安装,这样太过琐碎、不符合商业逻辑。并且,如果被告振鹰公司只负责提供彩钢板,不负责施工,就不会在案发后将彩钢板收回。故认为被告振鹰公司负责施工,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颜正春代第三人书写的陈述书一份、证人颜帮军(暨第三人颜帮军)、证人程某某的到庭证言,证明由被告振鹰公司雇佣原告去被告徽骏公司拆除彩钢板,原告在拆除过程中受伤。陈述书是为便于原告向徽骏公司索赔,由颜正春以第三人口吻书写。其中关于业务联系的内容与被告振鹰公司所述一致,关于第三人工作及原告受伤过程与原告及第三人所述一致。原告表示,其中业务联系的内容是颜正春根据其想法所写,并未完全说明各方之间的关系。
对上述证据,被告振鹰公司确认陈述书由其法定代表人书写,并且认为当时第三人也书写了一份相同内容的陈述书,说明第三人也认可了其中全部的内容;对两份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被告徽骏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对于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陈述其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建制为清泉村村委会。,该地区已列为城镇规划区,家中承包的土地也已大部分被征收,且其事发前居住于本市松江镇九亭镇朱龙村XXX号,原告一直以在本市打零工为业。但对于上述内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认为重庆已取消城镇及农村户籍二元户籍二元化管理,行户口进行统一登记,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
两被告认为:对医疗费总额认可,但对于外购药、保险理赔部分以及外地就医部分不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19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要求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护理费、营养费要按照每天20元计算;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及律师费认为偏高;对重新鉴定费用认可,对第一次鉴定的费用不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户口本两户口本两份(分别于2008年及2018年签发)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所在地重庆市开县撤县建区的地方性法律文件一份、原告在重庆另购房屋所在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户籍性质原为农村家庭居民,市取消户籍二元户籍二元化管理,口进行户口进行统一登记,质户籍性质不再区分,籍性质户籍性质为家庭户,在重庆已另购房屋,该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镇规划区。原告认为,所在地区已取消了城乡户籍的划户籍的划分,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认定。2、签发日期为2011年6月13日的本市暂住证,原告自述未有续期。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因为户籍统一户籍统一登记就一律适用城镇标准,事发时已经失效,也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
就已付费用的情况。原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都由第三人支付,如认定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在其赔偿金额中抵扣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第三人表示,如已付费用超出赔偿金额,不要求原告返还。两被告均表示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对于支付于第三人的14,000元,被告振鹰公司亦表示与本案无关,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各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首先,就第三人与被告徽骏公司之间,现各方一致确认,第三人是经由被告振鹰公司而至被告徽骏公司处作业,进而原告才得以随同第三人一同至该处,并且在屋顶作业时摔伤。但就具体法律关系,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徽骏公司一致主张第三人是受被告振鹰公司雇佣。被告振鹰公司主张,其仅介绍第三人至被告徽骏公司拆装彩钢板,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并表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一向如此,对于所销售的彩钢板,也从来不提供安装,而是由第三人为定作方安装,报酬也由定作方支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被告振鹰公司陈述的业务往来情况,第三人等拆装工作的报酬是包含在定作方支付于其的费用中(按照施工面积统一计价、并不单列),并且由其作为收款单位开具发票,第三人与其另行结算报酬(通常也按施工面积计算),即便没有盈利,也会将报酬支付于第三人。由此可见,第三人等的工作内容已包含在被告振鹰公司为定作人履行的合同内容中,而第三人报酬也由被告振鹰公司负责支付,与定作方无关。第二,就本案而言,第三人的选任工作是由被告振鹰公司完成的,第三人未能完成拆除工作也导致被告振鹰公司与被告徽骏公司彩钢板定作合同未再履行。因此,第三人拆装作业的工作内容与其销售彩钢板并不相互独立,其与第三人之间并非仅仅是介绍关系,并且鉴于第三人的现场作业亦相对独立,计酬标准也是按照工作成果计算,故本院认为,被告振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应为承揽关系,即由第三人自被告振鹰公司处承揽了彩钢板的现场拆装工作。否则,也无法解释为何是由第三人与被告振鹰公司确定劳动报酬及工作面积、无法解释为何原告及第三人无法完成拆装工作后,被告振鹰公司将已经送达的彩钢板撤回而不向被告振鹰公司主张权利。其次,关于被告振鹰公司与被告徽骏公司之间。虽然被告振鹰公司主张双方仅为买卖关系,但前述已经认定拆装工作应在其为被告徽骏公司履行合同的范围内,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定作关系,现不再赘述,并且,如据其所述,事发前已经发货,如果仅负责提供彩钢板不负责后续拆装,其合同义务应已履行完毕,为何无法提供送货单、订货单等凭据加以证明,有悖于商业逻辑。其所述的与被告徽骏公司之间按彩钢板面积计费、附件另算亦与常见的行业交易模式不符。故本院对被告振鹰公司的主张难以采信。至于被告徽骏公司主张的其未将彩钢板屋顶的承揽工作交由被告振鹰公司,但是其表示系因施工面积无法明确所以未签订合同,本院认为,并不能应此认定双方之间未形成承揽的合意,否则也无法解释在其控制的施工现场,会允许原告等人拆除旧有屋顶。故本院对其抗辩亦难以支持。再次,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原告是由第三人选任至现场工作,工作范围由第三人指定,且其工作报酬亦由第三人与被告结算后再按工作时间支付。故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应为劳务关系。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徽骏公司将彩钢板屋顶的定制工作交由被告振鹰公司后,振鹰公司再将现场的拆装工作交由第三人实施,原告受第三人雇佣在现场作业中不慎摔伤。对此,被告徽骏公司、振鹰公司分别作为定作方及分包方,未对作为承揽方的被告振鹰公司、第三人审核有无相应施工资质、未就现场施工环境及危险因素进行一定的了解进而加以提醒,第三人未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均具有一定的过错,与原告的摔倒受存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未有任何安全设施的情况下冒险作业,未能尽到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于自身摔伤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责任。鉴于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就被告及第三人的过错划分各自的责任比例,并各自承担按份责任,被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振鹰公司、被告徽骏公司、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各自承担25%、30%、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5%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及病史材料,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市及重庆先后住院治疗,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3、残疾赔偿金,该费用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其并非城镇居民,根据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建制,农村地区,在此之外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地区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提供的户籍资料户籍资料亦不能予以证明,以支持,故对该项金额仅能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调整为145,8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22,990元。5、营养费、护理费,根据XXX伤残的鉴定意见及XXX伤残的重新鉴定意见,本院调整为4,400元、8,87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调整为12,000元。7、律师费,原告提供了相应凭据,本院予以认可。8、鉴定费,原告为鉴定共支付7,850元,被告徽骏公司为重新鉴定支付11,700元,结合两次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其中8,300元为本案损失范畴,原告支付鉴定费中的450元中、被告徽骏公司支付的10,800元为其自行承担部分。8、后续治疗费,现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并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92,244.11元。根据前述认定,被告振鹰公司应赔偿原告73,061.03元,被告徽骏公司赔偿原告87,673.23元,第三人颜帮军赔偿原告58,448.82元,鉴于原告确认其已经垫付了医疗费,且同意在本案中抵扣,故第三人不再需要支付原告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振鹰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小发73,061.03元;
二、被告上海徽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小发87,673.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27.29元,减半收取4,913.65元,由原告负担3,097.6元,被告上海振鹰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816.39元,被告上海徽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丽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寅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