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诺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诺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商初字第0195号
原告江苏诺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塔东路茗城D座105室。
法定代表人潘清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影,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斌,该公司职工。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维维大道1号潘塘办事处512室。
法定代表人许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微,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江苏诺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诺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影、赵文斌,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微、刘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诺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空调系统水泵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格兰富”品牌水泵一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分批供应给被告,并在接到被告通知后20日内将货物运输至其指定的施工场所。被告按约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被告签收并已投入使用。截至2013年11月8日被告已给付货款630000元,尚欠130000元货款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109条、113条等的相关规定,不仅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违约金、赔偿金的法律责任,而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给付货款人民币130000元;2、赔偿损失56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事实依据,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没有完成结算手续,我方依约履行合同,故我方行为并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被告(需方)与原告(供方)签订空调系统水泵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订购“格兰富”品牌空调泵一批,合同价为人民币76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接到需方要求的规格、数量书面通知后加工生产,需方分批进货,供方接到通知后20天内将货物送到施工现场。”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方式:徐州新城区,北沿昆仑大道,西沿彭祖大道,南临大龙湖绿地公馆工地现场。供方卸货入需方指定的施工单位的仓库,由需方指定的施工单位当场清点签收,签收单(需相应总包方签字盖章)作为货款结算凭据。交货同时提供质量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货款按批活组团支付,提供该批送货清单(附收货单位签章的收料单)。需方在下月20日前按下列约定付款。1、水泵及控制箱送到工地现场后经监理、甲方、施工方验收后付至所送货物总价的50%;2、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付至该批货款的70%;3、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4、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验收合格满两年质保期后一个月付清余款(不计利息)。”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上海绿地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在需方一栏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徐州诺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供方一栏加盖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经验收合格,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已给付货款630000元,尚欠130000元。被告承认欠款事实,称因结算尚未完成,故未付清余款。
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2年下半年已经收到了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但是因为被告公司原因未能及时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空调系统水泵购销合同、江苏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供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调系统水泵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交货并提交了结算手续,但是被告因为自身原因没有及时进行结算;且原告提供的设备也符合质量要求,并进行了售后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1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5600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诺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为1606元,由被告绿地地产集团徐州新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雅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