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商初字第0140号
原告江苏诺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淮塔东路茗城逸墅D座105室。
法定代表人潘清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马影,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延迟段马场湖。
法定代表人董现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诺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博公司)与被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德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秀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斌、马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博公司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了一分天齐污水提升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品牌规格型号为MD.24.3.2污水提升设备一台,总金额为60000元,并对合同的履行时间、地点、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按照被告要求将该货物送至其指定地点并签收,原告依约履行了卖方的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即时履行给付该货款义务,但是被告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货款60000元;2、赔偿损失7200元(从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的2倍计算)。
被告贝德铭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的天齐污水提升设备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品牌规格型号为MD.24.3.2污水提升设备一台,同时双方对设备的价款、质量、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
2、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的收料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了涉案合同设备,并由其公司员工董强国、田影签收。
3、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二份,证明2009年11月25日之前被告公司的名称为徐州贝德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12月31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董强国以及材料科科员王军就涉案合同设备给付款项一事进行了多次协商,被告确认到货,但索要款项时一直推拖。
5、2014年8月18日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按涉案合同标的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
被告贝德铭公司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章,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料单虽系复印件,但与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诺博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故对收料单及增值税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查询表,可以证明贝德铭公司的工商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无法确认被录音人身份等情况,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天齐污水提升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污水提升设备一套,型号为MD.24.3.2,价款为6万元,送货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产品进场后,甲方给乙方开具收料单,乙方持甲方收料单并出具发票后给予结算,乙方所供材料必须于当月24日前到材料科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支付约定货款后,在三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指导安装并进行设备调试,甲方负责具体安装调试工作;甲方在货物到场后二个月内未完成安装调试并出具调试验收合格单的,则在二个月期满之日视为验收合格;乙方设备达到甲方指定场所,按货物交接单时间七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80%作为货到款,合同设备调试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15%作为验收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为合同设备调试正常使用之日起二十四个月满后三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甲方逾期2个月未能完成安装与调试且未支付验收款,乙方合同义务终止,甲方须一次性付清剩余货款。
2014年1月28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了被告。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6万元增值税发票一张。
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尚未对污水提升设备进行安装调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污水处理设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并按约定给付货款。被告在收货后未向原告给付货款,也未及时验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等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货二个月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在收货二个月期满后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3月29日(即被告收货二个月期满后的次日)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按照人民币贷款同期逾期罚息利率(罚息利率按照人民币贷款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2倍计算损失没有依据,故超过上述计算方法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江苏贝德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诺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3月29日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按照人民币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罚息利率按照人民币贷款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损失上限为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秀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见习书记员 董 波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