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辉电力装备有限公司

郑州市钢联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南恒辉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04民初1414号
原告:郑州市钢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与前程大道交叉口东南角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郭玉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紫薇,男,汉族,1988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恒辉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燕山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罗德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钢联商贸有限公司诉河南恒辉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4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原告郑州市钢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紫薇,被告河南恒辉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伟到庭参加庭审,本案已经审理完毕。
原告钢联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28,835.51元、承兑补偿4,500元,合计233,335.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多次签订《购销合同》,进行长期合作,原告均按照被告清单要求按时交货,但被告却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30天内付清全款,如逾期支付货款则按每天加收5元/吨的违约金,截止目前,被告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已累计228,835.51元、产生承兑补偿4,5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
被告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一个完整的整体,原告不应将同一份合同的内容分割成若干次商事行为;双方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四日内交货,同时第五条第一项约定供货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期限发货的,需方有权待供货方妥善处理后再付款。而原告对于2018年5月10日的合同直到2018年5月21日方将该合同约定的货物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其逾期交货的行为造成被告公司原有生产计划被打乱,从而造成被告公司不能如期向第三方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该问题目前未得到处理。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损失。我方要提起反诉。2、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已经超出原告应由的损失,因此按照合同法114条和合同法解释二29条的规定,要求适当减少。3、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仍有47万余元的发票未向被告公司开具。4、原告要求承兑补偿450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被告接受并未有异议,应视为原告对此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912,491元的钢材;2018年5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两单为76.035吨及43.02吨,货值为355,795.43元和211,113.20元;同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一单为40.276吨,货值190,320.57元;同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一单为47.09吨,货值228,857.40元;同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货值240,593.81元的钢材;同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一单48.122吨,货值240,593.81元;同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货值479,186元的钢材。同年6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三单为33.11吨、31.42吨、32.182吨,货值为166,088元、157,005.94元、154,662.72元。以上三份合同约定均为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4日内,付款期限为以签收单为准,到货30天内付全款,现款,每超一天加收5元/吨费用。货款到帐后,原告有义务在三日内开具发票。
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情况为:2018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同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同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277,756.66元;承兑汇票支付200,000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承兑汇票支付200,000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同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同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同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226,680.4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款均晚于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每超一天加收5元/吨费用计算,被告辩称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已经超出原告应有的损失,因此按照合同法114条和合同法解释二29条的规定,要求适当减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及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买卖合同违约金一般以超过造成损失的30%为限。本案中双方买卖合同约定交货3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天每吨5元计算,被告辩称约定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一年以内年利率4.35%×1.5=6.525%)计算。
被告违约金按签收单具体计算如下:1、2018年5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两单为76.035吨及43.02吨,货值为355,795.43元和211,113.20元,合计566908.63元,该两单货物应付货款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货款结清过程为:2018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7月23日违约41天,违约金为4155元(566908.63元×41/365×6.525%),下余货款466908.63元;
同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2018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7日违约25天,违约金为2,087元(466908.63元×25/365×6.525%),下余货款366908.63元;
同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277,756.66元,承兑汇票支付200,000元,该单货款支付完毕,下余货款110,848.03元用于支付下单货款,2018年8月17日至同年9月30日违约期为44天,违约金为2,886元(366908.63元×44/365×6.525%)。
2、5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一单为40.276吨,货值190,320.57元,该单货款应付货款时间为2018年6月13日,同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277,756.66元,承兑汇票支付200,000元,减去结清前单货物的366908.63元,支付本单货款为110,848.03元,剩余货款为79,472.54元。该笔付款违约期自2018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30日止为109天,该段时间违约金为3,709元(190,320.57元×109/365×6.525%),
同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承兑汇票支付200,000元,该单货款结清,下余货款120,527.46元用于支付下单货款,该笔付款违约期自2018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16日为47天,该段时间违约金为668元(79,472.54元×47/365×6.525%);
3、5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一单为47.09吨,货值228,857.40元,该单货款应付时间为6月20日,货款结清过程为:同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承兑汇票支付200,000元,减去支付前单货款79,472.54元,支付本单货款120,527.46元,欠付货款为108,329.94元。该笔付款违约期自2018年6月20日至同年11月16日为149天,违约金为6,096元(228,857.40元×149/365×6.525%);
同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欠付货款为8,329.94元,该笔付款违约期自2018年11月16日至同月27日为11天,该段时间违约金为213元(108,329.94元×11/365×6.525%);
同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该单货款结清,下余货款91,670.06元用于支付下单货款,该笔付款违约期2018年11月27日至同月30日为3天,该段时间违约金为5元(8,329.94元×3/365×6.525%);
4、5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一单48.122吨,货值240,593.81元,应付时间为6月22日,货款结清过程为:同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减去支付上单货款8,329.94元,支付本单货款为91,670.06元,欠该单货款148,923.75元未付。该笔付款违约期自2018年6月22日至同年11月30日为161天,该段时间违约金为6,925元(240,593.81元×161/365×6.525%);
同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200,000.00元,结清了未付148,923.75元,剩余货款51,076.25元用于支付下单货款,违约期自2018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7日,为7日,该段时间违约金为186元(148,923.75元×7/365×6.525%);
5、同年6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货物三单为33.11吨、31.42吨、32.182吨,货值为166,088元、157,005.94元、154,662.72元,合计为477,756.66元,该三单货款应付日期为7月14日,货款结清过程为:同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减去支付上单货款148,923.75元,支付本单货款为51,076.25元,欠付货款为426,680.41元,该笔付款违约期自2018年7月14日至同年12月7日为146天,违约金为12,469元(477,756.66元×146/365×6.525%);
同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200,000元,下欠货款为226,680.41元,该笔付款违约期自2018年12月7日至同月11日为4天,违约金为305元(426,680.41元×4/365×6.525%);
同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银行转账支付226,680.41元,该货款结清,该笔付款违约期自2018年12月11日至同月28日为17天,违约金为689元(226,680.41元×17/365×6.525%);
以上被告违约金累计为40,393元。
关于原告主张承兑补偿4,500元,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原告在接受承兑汇票时未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有一单货物未按约定时间发货,构成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已构成反诉,但未按规定交纳反诉费,本案中不予处理,可以另案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恒辉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市钢联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393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钢联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00元,由被告河南恒辉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原告郑州市钢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占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焦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