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辉电力装备有限公司

河南恒辉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辉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罗德山,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河南强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恒辉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辉公司)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1104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伟、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经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依法无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在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方支付二倍工资,但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已于2016年12月18日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虽为复印件但不等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书中有被上诉人的亲笔签名,被上诉人不认可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反的证据,并且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原件由被上诉人利用其任职期间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所掌控,上诉人在企业经营管理中虽然存在规章制度不健全及管理上的漏洞,但这些并不是上诉人应当承担二倍工资的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二倍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上诉人未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答辩人没有见过,也未签过,且上面约定的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也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应聘时的岗位为办公室主任,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是答辩人的主管范围。因此上诉人提出答辩人利用职务便利掌控劳动合同原件的说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二倍工资于法有据。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并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8月-2017年2月的各项社保费用(若实际无法补缴,可折现后支付给上诉人)。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经济补偿金部分。仲裁庭审、一审庭审均查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起点时间为2016年8月,以及被上诉人自2017年2月才为上诉人缴纳社保的事实,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也是被上诉人未及时缴纳社保,且未经允许私自将上诉人工作岗位由行政总监变更为成品发放,工资待遇由5000元降为3000元。基于此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并非如一审判决中所述“请假后既不上班也不履行辞职手续”。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社会保险部分。本案中上诉人并非单独就补缴社保费用提起的诉讼,而是涉及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多个仲裁请求,一审判决以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为由对该项不予审理适用法律错误。
恒辉公司辩称,同一审起诉状的意见。
恒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补交社会保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应聘进入恒辉公司工作,2016年12月从事行政总监职务。恒辉公司提交2016年12月18日与***签订劳动合同复印件,显示劳动合同期间为2016年12月18日-2019年12月17日,从事行政主管工作。***对此复印件不认可,称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2017年6月15日,***申请请假后不再上班。***平均每月工资为3376.6元。***于2017年9月份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7]01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辉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3642.6元,及补缴2016年8月-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起,恒辉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关于二倍工资,恒辉公司提交2016年12月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已经与***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二倍工资,但该份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恒辉公司虽提交两份证人证言,但不能证明同时期入职人员的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证人证言中王其昌同样是2016年8月到恒辉公司工作,而在2016年9月就签订劳动合同,即存在同日期入职的人员可能有的签订了劳动合同,有的没有签订,因此,恒辉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与证人证言,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请。***虽然具有行政主管的特殊身份,但恒辉公司在行政管理中存在规章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善的问题,应该由单位保管的劳动合同原件竟然可以轻易的丢失,造成举证不能,恒辉公司应当承担其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恒辉公司应当向***支付二倍工资30266元(3376.6元×10个月-3500元)。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恒辉公司请假后,既不上班,也不履行辞职手续,且恒辉公司已经为***缴纳社保,故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补缴2016年8月-2017年1月之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因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保费用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的该项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恒辉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302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恒辉电力装备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两倍工资问题,恒辉公司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恒辉公司一审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与劳动合同复印件也无法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诉称的2016年12月18日与***签订了劳动合同,恒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恒辉公司向***支付两倍工资30266元并无不当。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请假后,既不上班,也不履行辞职手续,且恒辉公司已经为***缴纳社保,故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同时应对双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关于***要求补缴2016年8月-2017年1月之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因补缴社保费用是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一审判决对此不予审理亦无不当,***可以另循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恒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部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解除河南恒辉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恒辉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曹光辉
审判员 缑兵伟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