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恒辉电力装备有限公司

河南恒辉电力装备有限公司、安徽曲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04民初4502号
原告:河南恒辉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召陵区燕山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罗德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曲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现代化产业园区北五路冉盛纺织厂内。
法定代表人:台德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钦,安徽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恒辉电力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辉公司)与被告安徽曲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曲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恒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伟、杨志飞、被告安徽曲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恒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下余货款41784元,并按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178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7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购钢管杆,约定单价为8400元每吨,具体货款金额以过磅重量结算,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运费由被告自担。合同签订后截止至2020年4月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货物269.26吨,货款总价值为2261784元,开票金额为2261784元,原告已于2020年4月6日向被告开票完成。但截至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220000元,下余41784元未付。另合同第十八条第四项约定原告逾期交货的需按逾期交货价值的1%每天支付违约金,现原告根据合同的公平及对等原则,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安徽曲率公司辩称:1、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及违约金,相反原告欠付被告违约金近82万元。理由是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交货按照逾期交货部分货物价值1%每天支付违约金,最迟发货时间2019年12月21日。原告直至2020年4月才将货物全部交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计算违约金82万余元。2、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货发于成都电力金具有限公司,由于原告未按约定交货,导致被告与成都电力公司结算时被扣减十万元货款。合同18条4款约定,除承担违约金外,并承担所受其他损失费用。原告逾期交货导致被告被罚款十万元,应有原告承担。综上,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货款及违约金,原告主张欠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相反原告欠付被告违约金损失共90余万元,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管杆253.8207吨,单价每吨8400元,具体货款金额以过磅重量结算;交货方式为被告自提,运费被告自担;货款结算为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预付款后合同生效,需看到9基黑件,发货前付100万,剩余货款发最后2基前付清;原告二十天内完成全部生产,2019年12月16日前开始供货,原告完成产品供货后,经验收合格,并向被告提供该批货物签收的发货回单后,及时向被告全额提供该批次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3%);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交货按照交货部分货物价值1%每天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所受其他损失费用。合同签订后,2019年11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12月20日被告付款50万元,2020年1月13日被告付款50万元,1月22日被告付款20万元,2月29日被告付款30万元,3月3日被告付款5万元,4月10日被告付款15万元,6月29日被告付款10万元,7月10日被告付款5万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222万元。合同签订后,2019年12月21日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发货至2020年3月1日发货结束,共计发货269.26吨,总货款为2261784元。2020年1月22日至4月6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2261784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安徽曲率公司购买原告河南恒辉公司钢管杆269.26吨应付货款2261784元,现已付款2220000元,下余货款41784元未付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含附件)、送货单、发票明细、账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庭审时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40万元预付款后合同生效,发货前付100万,剩余货款发最后2基前付清;原告二十天内完成全部生产,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21日交货。而双方合同实际履行中,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是在被告相应付款后交货,2020年3月1日原告已全部交货,之后被告陆续将绝大部分货款支付。原被告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且均没有对对方未按约定付款和交货提出异议,可视为对合同履行的变更,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4178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曲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辉电力装备有限公司货款4178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恒辉电力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安徽曲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海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徐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