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04民初743号
原告: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经济开发区26号;
法定代表人:梁升华,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09260(1-1);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应全,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金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谢家集区望峰岗镇十涧湖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年丽芳,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394533116D。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京,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贵,1974年4月17日,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该公司部门负责人。
原告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雕公司)与被告淮南金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应全,被告金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京、钱玉贵出庭参加诉讼,原告神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升华,被告金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年丽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货款79500元及鉴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底,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重起机制造、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制作两台型号分别为LD3t-14.11m、LD5t-13.2m电动单梁门式起重机。在该合同中,双方就相关事宜做了详细约定,其中包括总货款为人民币124000元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时付2000元定金、货到被告工厂时付20000元,下余款在2017年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月及时制作起重机,并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4月23日将该二台起重机安装在被告工厂内,被告也按约支付了22000元货款。2018年元月,原告向被告催要余下货款,被告在支付了20000元货款时却将原告持有的《重起机制造、加工、承揽合同》骗走。后由于被告拒绝认可二台超重机的合同价值,2018年12月13日,经安徽广利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该二台机器的市场价值为121500元。由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下余货款,故起诉来院。
金创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被告存在诉讼主体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可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淮南金创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所谓的诉讼有违客观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双方签订了一份《重起机制造、加工、承揽合同》,应当提供该合同,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且在(2018)皖0404民初939号民事案件的证据中,载明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淮南金创玻璃有限公司的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与本案原告表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完全相同,无法认定其买卖的事实。在原告起诉状中所谓的诉称被告将承揽合同骗走,原告应承担举证的责任。三、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作为本案证据,存在瑕疵,该报告不是本案原告申请进行的评估,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存在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使用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作为证据,存在使用证据上的瑕疵,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神雕公司所举证据1,由于未提交原件,而且无法从图片中反映出来涉案机械是神雕公司安装,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该鉴定报告系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申请,由法院组织评估的,针对的是本案涉及的安装在被告公司厂内的起重机,虽然不是本案原告申请的评估,但是该评估报告客观上可以证明涉案起重机的价格,故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但是针对评估费发票,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其支付,故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客观真实,可以证明神雕公司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金创公司所举证据2,客观真实,该鉴定报告系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申请,由法院组织评估的,针对的是本案涉及的安装在被告公司厂内的起重机,虽然不是神雕公司申请的评估,但是该评估报告客观上可以证明涉案起重机的价格,故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纳,但是针对评估费发票,由于神雕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其支付,故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神雕公司质证称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其是同一人控股的公司,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该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该组照片支是电动机及电动葫芦的生产厂家,不能证明起重机的生产厂家,故不能证明本案主体错误。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庭审中举证、质证及合议庭认证情况,现查明事实如下:神雕公司系生产起重机械、智能停车设备、电动葫芦、皮带运输机等的公司,金创公司因生产需要,购买神雕牌起重机一套,并安装在金创公司厂内,并先后支付42000元,现神雕公司认为金创公司未支付全部钱款,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一、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曾起诉金创公司支付本案涉案起重机的价款,后撤回起诉,在起诉过程中,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对本案的起重机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安徽广利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认为该两台起重机设备的市场价值为121500元。
二、(2018)皖0404民初939号案件中,经法院组织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和金创公司人员在场,勘验涉案机械所在现场,确认金创公司厂内安装的两台起重机标注有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型号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LD3t-14.11米电动单梁起重机,中华人民共和国LD3t-13.2米电动单梁起重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为买卖过程中,因支付价款产生的纠纷,神雕公司以其与金创公司签订有承揽合同为由认为本案应当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其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于该机械系特种设备,神雕公司持有经安徽省质量监督局颁发的该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金创公司厂内安装的起重机械上标注的亦为神雕公司,合肥汇强公司虽然曾作为原告就本案事实起诉金创玻璃公司后撤回起诉,该诉讼经过并不能证明神雕公司主体不适格,且金创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买卖行为的相对方不是制造该机械的神雕公司,故本院依法认定神雕公司主体适格。由于该起重机械经评估市场价值121500元,金创公司作为买受人无正当理由在购买起重机械后仅支付42000元,剩余款项79500元未支付,故对于神雕公司要求金创公司支付该项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2000元,由于该鉴定费的发票载明的付款人为合肥汇强公司,神雕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花费与其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金创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9500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原告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1元,被告淮南金创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玲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玲
附:证据目录:
原告举证:1、起重机照片两张,证明是我们给被告安装的起重机械在被告的工厂里。
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举证期间内应提交原件。不能证明双方承担加工关系。
被代2:有异议。原告生产的机械安在我的厂里。
2、法院鉴定报告,证明起重机价格121400元。原告为被告生产的神雕起重机在被告厂区,市场价121400。
被: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评估报告和发票是合肥汇强公司起诉金创玻璃公司的证据,该证据不是本案的证据。
3、原告的营业执照跟法人代表证明,证明公司是加工起重机的。
被:真实性无异议,主体有异议。
被告举证:
被:1、企业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无异议。
2、2018皖04**民初939号法庭庭审笔录,评估报告,评估发票,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及发票是合肥汇强起重机械公司起诉金创玻璃,不适合本案,原告该组证存在瑕疵。
原:两个公司是一个人的控股的,当时没有确定是哪个公司加工制作的,由法院实地勘察确认后确认的主体。
3、照片3张,证明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金创公司与神雕公司不存在神雕关系。
原:电动机生产是宏华公司,起重机制造厂家是神雕公司。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