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淮南金创玻璃有限公司、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4民终1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金创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望峰岗镇十涧湖西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394533116D。
法定代表人:年丽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贵,男,该公司部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京,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经济开发园区公园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199609260。
法定代表人:梁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应全,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南金创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创玻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雕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4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创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贵、朱青京,被上诉人神雕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应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创玻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神雕机械公司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误判决。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神雕机械公司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金创玻璃公司不是本案适合主体。二、神雕机械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神雕机械公司所谓的诉讼有违客观事实,不能成立。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神雕机械公司却在民事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诉称“双方签订了一份《重起机制造、加工、承揽合同》”,神雕机械公司应提供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神雕机械公司诉讼的主体应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神雕机械公司负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本案买卖关系的举证责任,否则,神雕机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和后果。而且在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4民初939号民事案件的证据中(一审时,金创玻璃公司已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调取核实《民事起诉状》、安徽广利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安徽广利估字【2018】第0062号《资产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该卷宗的全部证据),已载明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金创玻璃公司的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与本案神雕机械公司表诉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完全相同,无法认定其买卖的事实。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显然神雕机械公司的所谓主张不能成立。三、涉案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并不是神雕机械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对所谓的机械设备进行评估。一审法院认定评估费没有关联性,却认定了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申请的《资产价格评估报告》,显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四、一审法院认定金创玻璃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买卖行为的相对方不是制造该机械的神雕机械公司”,系适用法律不当。就本案而言,神雕机械公司应负有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本案买卖关系的举证责任,而不是金创玻璃公司负有举证责任。
神雕机械公司辩称,金创玻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金创玻璃公司购买的神雕机械公司生产的起重机是通过业务员庞钊购买的,已付的42000元也是付给庞钊的。由于金创玻璃公司的代理人钱玉贵在支付货款时,以看合同、复印合同为由将双方签订的由庞钊持有的合同抢走了,当时庞钊也报了案,派出所也出警了。由于金创玻璃公司一直没有付款,所以神雕机械公司在起诉时以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名义起诉,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神雕机械公司双方是互相持股,后来由于合同被抢,金创玻璃公司否认合同价款,神雕机械公司以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名义对价格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为了确定买卖的情况,承办人员到现场进行查看,才发现涉案两台起重机是神雕机械公司生产并出售的,因此一审法院告知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神雕机械公司名义重新起诉,本案主体没有问题。涉案评估报告虽是以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名义申请,但鉴定价格的使用期限是一年内,而且鉴定目的就是为了查明两台起重机的价格,因此,一审法院以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涉案起重机的价格正确。
神雕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创玻璃公司立即给付所欠货款79500元及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神雕机械公司系生产起重机械、智能停车设备、电动葫芦、皮带运输机等的公司,金创玻璃公司因生产需要,购买神雕牌起重机一套,并安装在金创玻璃公司厂内,并先后支付42000元,现神雕机械公司认为金创玻璃公司未支付全部钱款,故诉至法院。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曾起诉金创玻璃公司支付本案涉案起重机的价款,后撤回起诉,在起诉过程中,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对本案的起重机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安徽广利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认为该两台起重机设备的市场价值为121500元。(2018)皖0404民初939号案件中,经法院组织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和金创玻璃公司人员,勘验涉案机械所在现场,确认金创玻璃公司厂内安装的两台起重机标注有神雕机械公司,型号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LD3t-14.11米电动单梁起重机,中华人民共和国LD3t-13.2米电动单梁起重机。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为买卖过程中,因支付价款产生的纠纷,神雕机械公司以其与金创玻璃公司签订有承揽合同为由认为本案应当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其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于该机械系特种设备,神雕机械公司持有经安徽省质量监督局颁发的该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金创玻璃公司厂内安装的起重机械上标注的亦为神雕机械公司,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虽然曾作为原告就本案事实起诉金创玻璃公司,后撤回起诉,该诉讼经过并不能证明神雕机械公司主体不适格,且金创玻璃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买卖行为的相对方不是制造该机械的神雕机械公司,故神雕机械公司主体适格。由于该起重机械经评估市场价值121500元,金创玻璃公司作为买受人无正当理由在购买起重机械后仅支付42000元,剩余款项79500元未支付,故对于神雕机械公司要求金创玻璃公司支付该项钱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2000元,由于该鉴定费的发票载明的付款人为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神雕机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花费与其之间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淮南金创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9500元;二、驳回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1元,淮南金创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787元。
二审中,金创玻璃公司提交一份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拟证明引起纠纷是因为钱玉贵与庞钊之间发生了纠纷,且没有被骗走合同一说,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是两人之间的个人行为,且神雕机械公司诉讼主体错误。神雕机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双方因合同产生过纠纷,合同被对方抢走了,庞钊是神雕机械公司和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起重机械是特种行业,个人无法做买卖。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8年2月13日,庞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向钱玉贵讨要货款时发生纠纷,钱玉贵将其合同骗走。
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涉案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争议焦点一:金创玻璃公司上诉称其与神雕机械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查,金创玻璃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涉案起重机是通过庞钊介绍购买的,由庞钊一手负责。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曾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过神雕机械公司,后撤诉;而神雕机械公司称其与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同时亦认可庞钊是该两家公司的业务员。从一审卷宗可以看出,庞钊在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起诉金创玻璃公司的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4民初939号案件中,经法院组织,其与合肥汇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金创玻璃公司一起勘验了涉案起重机的现场情况;而本案中,庞钊亦曾代神雕机械公司领取一审判决书。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神雕机械公司虽未提供其与庞钊之间的关系证明,但庞钊参与了两个案件的诉讼过程,其对神雕机械公司的起诉并未提出异议,而神雕机械公司亦对庞钊的行为予以追认。同时,涉案两台起重机的生产厂家标注为神雕机械公司。另外,庞钊与金创玻璃公司的部门负责人钱玉贵因合同被骗走一事产生过纠纷,庞钊曾向公安机关报警,该事实与神雕机械公司的陈述一致。神雕机械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反之,金创玻璃公司称其并不是从神雕机械公司购买的涉案起重机,此时的举证责任已经转移至金创玻璃公司,但其未能提供其从何处购买起重机的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神雕机械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故金创玻璃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涉案评估报告虽是在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4民初939号案件中所作,但评估的目的亦是为查明涉案两台起重机的市场价值,故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金创玻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淮南金创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植
审判员 姚多生
审判员 焦 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丁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