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6425号
上诉人合肥河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钢公司)因与上诉人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雕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钢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各项损失人民币3000000元整;2.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派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设备维修、保养协议书》的约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对行车进行保养、修理,并最终向上诉人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同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报酬,所以案涉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其次,上诉人既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也没有与死者马宜旭签订劳务合同;既不要求马宜旭连续性提供劳务,也不对其进行控制、支配、管理。相反,马宜旭是由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受被上诉人的管理,马宜旭前往上诉人处维修行车的行为实际上是基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而发生的,其劳动力价值属于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在进行承揽活动时发生的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所以不应对马宜旭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存在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赔偿的主体应当为用工企业,上诉人既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接收劳务的雇主,其对马宜旭不负有任何赔偿义务。即使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其也已经受到安监部门的行政处罚,让其再承担一部分工伤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而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本应该积极承担赔偿义务,但其在事故发生后故意逃避责任,不仅对死者家属造成进一步的伤害,还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社会矛盾。上诉人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在安监部门的主持下及时对死者家属进行代偿,维护了社会的稳定。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因上诉人的代偿而受益,上诉人也因此遭受损失,所以上诉人有权就代偿的全部款项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
河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神雕公司向河钢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2、判决神雕公司向河钢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32937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神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河钢公司、神雕公司之间签订了《设备维修、保养协议书》(编号:HF2016102601),协议约定,由神雕公司负责河钢公司的行车维修、保养事宜,并约定在现场维修、保养期间,应做到安全文明施工,否则发生一切伤亡和经济损失均由神雕公司承担。同时,合同签订地为青岛市崂山区,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2017年12月25日,神雕公司员工马宜旭接受神雕公司指派,到河钢公司处进行行车维修工作,在开展作业时,因违反作业规程不慎触电,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河钢公司对马宜旭积极救治,并第一时间通知神雕公司。但神雕公司作为承担工亡赔偿责任的主体,却始终故意推诿,拒绝出面解决问题。河钢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及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依据法律规定先行对受害者家属展开代为赔付的工作。同时,因马宜旭意外死亡,河钢公司为配合安监部门调查而停机停产,由此产生的损失和违约责任也应由神雕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神雕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神雕公司的行为对河钢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应当约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河钢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允所请。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1月1日,河钢公司、神雕公司签订《设备维修、保养协议》,由神雕公司提供人员为河钢公司的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人员进入甲方现场之前必须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签订《安全责任承诺书》或者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签订《安全责任承诺书》。在合作期间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一切安全消防治安等制度,违者按甲方规章制度处以罚款,乙方现场维修保养期间必须到甲方安保部门办理施工手续及出入证,应做到文明安全施工,如发生一切伤亡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进入甲方现场前应通知甲方,以便甲方配合乙方工作。
神雕公司签署了《安全责任承诺书》,其中4.1约定:如由于承担/承包的项目,或提供的产品/服务/项目/设备/设施等因质量原因或违反安全规定和行业安全标准所造成的所有消防安全治安等事故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造成特钢公司人员工人身伤害和企业财产损失,给予赔偿和处理。第4.4条约定:由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或提供的产品/服务/项目/设备/设施等因质量或服务商自身管控原因造成安全事故(包括人身伤害/事故/火险事故/盗窃事故/职业危害/食物中毒交通事故等等),除赔偿相关损失外,特钢公司有权依据事故严重程度/损失大小/影响程度等给予壹万元到贰拾万元的安全处罚,情节严重的提交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第4.8条约定,我单位在给特钢公司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从而给特钢公司带来不良影响时(不良影响包括但不限于特钢公司相关单位被政府机关或第三方处罚或特钢公司相关单位被媒体曝光),我单位同意在特赔偿特钢公司相关单位所有损失的同时,每次向海尔集团相应单位支付违约金,不少于50万元。第4.23条约定,本承诺书中的所有损失与罚款,我单位同意直接从货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在确定责任后15日内以现金或支票支付。
后双方签订了《合同续期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的《设备维修、保养协议书》的合同履行期限延续至2018年1月31日,原合同条款在延长期间继续有效。
2017年12月25日,神雕公司的工作人员马宜续在河钢公司处进行起重机维修作业时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合肥市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并于2018年2月11日出具了《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2017.12.25”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认定:2017年12月25日上午。河钢公司因起重机发生故障通知马宜旭进行维修。马宜旭于10点左右进入河钢公司厂区进行维修,10点12分30秒发生触电事故。10点38分河钢公司的员工发现马宜旭。11点左右,消防人员到达现场。11点5分左右,120急救车到达现场。马宜旭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6点被宣布死亡。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1986)》等规定,核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8万元。该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和事故性质:(一)事故原因:1、直接原因:马宜旭违章作业,未按照《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维护程序要求进行起重机电气维修作业,未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右手触碰到起重机滑触线发生触电。2.间接原因:(1)合肥神雕公司,未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未制定起重机械维修保养作业操作规程,未对维修保养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审查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2)合肥河钢新材公司,未严格按照单位规章制度对起重机维保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未落实外协单位作业人员安保制度。(二)事故性质:经调查认定,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2017.12.25”触电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合肥市安全生产管理局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原因的马宜旭鉴于已死亡的事实免于处罚,对河钢公司、神雕公司及单位负责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同时,该调查报告认定《依据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1986)》等规定,核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8万元。
2018年1月6日,河钢公司与马宜旭的家属签订了《关于马宜续意外死亡事件代偿协议书》,向马宜旭家属支付13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河钢公司、神雕公司之间签订了《设备维修、保养协议》及《合同续期补充协议》,约定神雕公司向河钢公司派遣职工提供维修服务,神雕公司是用人单位,河钢公司是用工单位,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河钢公司已经按照安徽省合肥市政府成立的调查组所认定的数额向马宜旭支付赔偿金138万元,有权向神雕公司提起追偿之诉。河钢公司作为实际用工者和劳动者付出劳务的主要受益者,对被派遣员工依法负有保障其劳动安全的责任,其不能因与神雕公司之间的相关约定,而对派遣员工的劳动安全保障漠视不理。依据《事故调查报告》,河钢公司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法律上的责任,应适当分担损害赔偿数额。一审法院酌定原、神雕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即神雕公司应当支付河钢公司690000元(1380000元×50%=690000元)。对于河钢公司主张停产期间产生的合同损失,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河钢公司主张违约金2329375元的问题。神雕公司认为河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原因、责任认定及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支持河钢公司违约金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河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损失690000元;二、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河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三、驳回合肥河钢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该请求。如果神雕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06元,河钢公司负担40906元,神雕公司负担8200元。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三、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严重损失,上诉人诉请的违约金及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合作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系双方经充分协商后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维修、保养协议书》第4.3条的约定,因被上诉人维修保养不到位、维修保养不当、维修保养不及时,造成设备在维保质保期内停机的,每停机一小时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本协议总金额5%的违约金。如上诉人的损失大于以上约定则可以继续追偿。实际上,由于被上诉人员工马宜旭在维修作业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致使上诉人被迫停产停业并重新委托第三方完成行车维修,其中彩涂生产线停产长达304小时。从而影响河钢公司向客户供货,不得不委托其他公司代为加工,甚至因无法及时供货而遭到客户的索赔。所以,上诉人诉请的损害赔偿及违约金的金额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上诉人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上诉人神雕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与马宜旭不满足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不存在设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就马宜旭在维保期间发生的风险承担全部责任,此部分在答辩人的上诉状及补充上诉意见中已经陈述,在此不再赘述。第二,马宜旭系被答辩人选任,且被答辩人存在未严格审查马宜旭资质、未为马宜旭办理登高证等证件、未落实外协单位作业人员安保制度、未遵守设备维修规程且存在错误操作等过错,被答辩人应对马宜旭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部分在答辩人的上诉状中已经陈述,在此不再赘述。此外,被答辩人虽然已经承担了行政责任,但被答辩人据此拒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第三,被答辩人向马宜旭家属赔偿的金额明显超过法律规定,该超出部分属于被答辩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被答辩人自愿支付的,不应认定为被答辩人的损失且无权要求答辩人全额承担。第四,退一步说,即便《合同续期补充协议》对答辩人有效且答辩人应对案涉事故承担责任,被答辩人在明知法定赔偿金额、明知马宜旭自身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的情况下,仍超额向马宜旭家属赔偿,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该部分金额的扩大,故不得就扩大部分,要求答辩人赔偿。第五,马宜旭与范圣兵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答辩人无需就马宜旭的死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向马宜旭家属赔偿完全基于其自愿,与答辩人无关。况且,该协议本身恰证范圣兵与马宜旭间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合同关系,马宜旭与答辩人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损失,显然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六,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金额以及其损失与答辩人有关联,故其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及损失,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上诉人神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212民初第115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为劳务派遣合同纠纷,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进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中,从《设备维修、保养协议书》及其《合同续期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内容看,完全符合《合同法》第251条关于承揽的规定,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59条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因为其没有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等劳务派遣协议应必约内容,而且在马宜旭死亡事故发生前,因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有马宜旭这个人,何来对其有劳动法上的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行为?故上诉人与马宜旭双方间不可能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劳务派遣合同纠纷,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错误。
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马宜旭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并非是劳务派遣合同关系,故原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和第92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马宜旭之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据此下判,显系错定错判。事实上,对马宜旭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为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理由具体如下:
(一)上诉人无需对马宜旭的死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马宜旭非上诉人员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是马宜旭的用人单位,与事实不符。本案中,上诉人的《2017年11月份社会保险应收账目明细表》、宋有勇、许呈宏和梁升华的询问笔录,可证马宜旭并非上诉人员工,且是被上诉人的员工直接要求马宜旭去维修,并未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对此根本不知情,故上诉人从未、更不可能存在对马宜旭的该等维修行为有劳动法上的管理和领导。尤其是上诉人所举范圣兵与马宜旭所签《协议》、范圣兵出具的《说明》及原审庭审后根据法院要求提交的四份银行业务回单及发票,不仅证实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支付《补充协议》项下的分文维修费用,还证实被上诉人主张已付清了补充协议项下的维修费,明显是在说谎,补充协议自始至终没有实际履行,是一份虚假协议,而且更证实了马宜旭之所以去维修,是因为马宜旭与范圣兵签有一份《协议》,马宜旭是在履行该《协议》,而不是在履行《补充协议》。至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马宜旭间显然没有劳动法上的人身隶属性和金钱隶属性,原审认定马宜旭的用人单位是上诉人,无事实根据。其次,原审已查明,上诉人没有授权范圣兵聘用马宜旭对被上诉人的设备进行维修,故范圣兵的该聘用行为,以及马宜旭的案涉维修行为,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需对此负责。再次,补充协议并非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上诉人无拘束力。范圣兵、杜卫军和王正生的询问笔录、范圣兵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为便于被上诉人走账(即被上诉人发工资给马宜旭)和维保符合国家资质管理规定,范圣兵私自同意帮忙,才在《补充协议》偷盖了上诉人公章,并且,如前所述,马宜旭去维修,履行的是《协议》而非《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因是一份虚假协议,一直没有实际履行。由此可见,该补充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上诉人无拘束力。
最后,最为重要的是,即便马宜旭在维修时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而死亡,上诉人也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为就被上诉人设备维修事宜,范圣兵与马宜旭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约定在维修当中,一切安全、因维修出现停机及罚款,与上诉人和范圣兵无关。
(二)被上诉人应对马宜旭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马宜旭系被上诉人选任,但被上诉人存在未严格审查马宜旭是否有特种设备维修资格、未为马宜旭办理登高证及进出入证等证件、未落实外协单位作业人员安保制度、未遵守设备维修规程而存在错误操作等过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马宜旭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马宜旭对案涉死亡事故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却未对此进行认定,强烈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本案中,《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2017?12?25”触电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证实马宜旭系案涉死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显然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但原审判决未对此进行认定,故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
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谓的138万元损失的50%(即69万元),更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虽然原审法院根据业已查明的被上诉人对死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酌情认定其自担所谓的138万元损失的50%(即69万元),但判决另外的50%损失由上诉人承担,更属错定错判。理由主要是:
第一,马宜旭与范圣兵所签《协议》的内容,已充分证明上诉人无需对马宜旭的死亡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更无需被上诉人代偿。故即便被上诉人有代偿而蒙受损失,该笔损失也是被上诉人单方自愿所为,与上诉人无关。第二,原审判决将《调查报告》核定的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8万元,直接等同于马宜旭死亡的法定赔偿金额,明显背离客观事实。因为前者的计算依据是《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1986)》,而后者的计算依据,如果按工伤,则是《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办法》等工伤法律法规,如果按人身损害赔偿,则是《侵权行为法》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尤其是前者包括事故罚款、固定资产损失等,明显不可能是后者应计算的赔偿项目,故二者的最终计算结果不可能一样。事实上,通过计算,无论是按照工伤标准计算还是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计算,其法定赔偿金均远低于138万元,这足以说明原审认定马宜旭死亡的法定赔偿金为138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三,如前所述,马宜旭对于其本人死亡有重大过失,故应承担至少60%责任,但从《给予马宜旭意外死亡事件代偿协议书》(以下简称“《代偿协议书书》”)内容看,被上诉人是单方同意按《调查报告》核定的138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给予马宜旭赔偿的。由此可见,该笔属于马宜旭自行承担而无需支付的赔偿金(占法定赔偿金总金额的60%以上),以及该笔138万元赔偿金金额中高出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均是被上诉人自愿承担并自愿多付给马宜旭的,故该两笔款项均不应认定是被上诉人的损失,但原审法院却仍将其计入被上诉人享有追偿权的总金额中,造成一案同时就承揽合同纠纷和追偿权纠纷作出判决,这显然是错误的。第四,从被上诉人原审所举的三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内容看,系陈旭光向何小华转款138万元,且回单上均特别注明“本回单仅表明您的账户有金融性交易,不能作为到账凭证”,故该等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向马宜旭支付了138万元赔偿金而有真实的138万元损失存在,进而取得了追偿权。此事实不仅说明《代偿协议书》中的138万元赔偿款极有可能是被上诉人与马宜旭家人串通后炮制的虚假赔偿款项,更说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有138万元损失,并将其中的69万元判归上诉人承担,显然是错误的。
五、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属错定错判。本案中,如前所述,马宜旭死亡事故的发生原因,完全是被上诉人和马宜旭的共同过错造成,与上诉人无关,且《设备维修、保养协议书》因已履行完毕已失效,范圣兵私自偷盖了上诉人公章的补充协议的用途,是为了帮被上诉人忙,以便解决向马宜旭发放维修工资的走账和马宜旭的维修行为在名义上的合法化,但事实上是虚假协议,且没有实际履行,而被上诉人选任马宜旭并通知其去维修,说明本案实际履行的恰恰是马宜旭与范圣兵所签《协议》,既然范圣兵与马宜旭均在该协议中已明确确认是被上诉人请马宜旭去暂维修,故本案不能以马宜旭死亡事故来认定上诉人有违约行为,进而说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明显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明显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河钢公司、神雕公司之间签订了《设备维修、保养协议书》、《设备维修、保养协议附件一》等,双方约定:“本协议所指的服务项目是指本协议附件一中明确约定的设备维修保养项目。……乙方(神雕公司)必须按照双方在附件一中约定的维修保养期限、计划进行”。从双方约定的内容及服务的项目等综合本案的其他事实,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的子案由“修理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在《设备维修、保养协议书》中约定“乙方(神雕公司)现场维修、保养期间必须到甲方安保部门办理施工手续及出入证,应做到文明安全施工,如发生一切伤亡和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以及合肥市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出具的《合肥市神雕起重机械有限公司“2017.12.25”触电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原因:1、直接原因:马宜旭违章作业,未按照《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维护程序要求进行起重机电气维修作业,未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右手触碰到起重机滑触线发生触电。2.间接原因:(1)合肥神雕公司,未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未制定起重机械维修保养作业操作规程,未对维修保养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审查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2)合肥河钢新材公司,未严格按照单位规章制度对起重机维保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未落实外协单位作业人员安保制度。河钢公司应对马宜旭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河钢公司与神雕公司各承担50%的责任即各承担69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因事故给河钢公司造成的损失,河钢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河钢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酌定支持违约金20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仅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影响最终判决结果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河钢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38800元,由河钢公司承担;神雕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2700元,由神雕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明光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卞冬冬
法官助理 赵洪发
书记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