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民辖41号
原告:河南豫园红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沙窑乡北沙水村68号。
法定代表人:阮国伟。
被告: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中原西路与京城路交叉口西北100米路西3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付章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豫园红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
原告河南豫园红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1.原告向被告退还烘干设备,由被告自行拆除、拉回并返还原告设备款181000元;2.被告支付延迟使用赔偿金832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暂计);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辉县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河南豫园红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国伟系该院工作人员,且当事人提出申请,该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为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消除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合理怀疑,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案情况,本院决定本案指定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王玉霞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