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河南豫园红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民辖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中原西路与京城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3号楼西1-3层。
法定代表人:付章玉,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豫园红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沙窑乡北沙水村68号。
法定代表人:阮国伟。
上诉人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豫园红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22)豫0782民初2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由诉讼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诉讼方”即“提起诉讼的一方”,该认定不正确,上诉人认为“诉讼方”还可以是“应诉一方”,故上述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上诉人住所地位于荥阳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第八条约定“所有与合同及合同执行有关的争议将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通过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据此河南中联热科工业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豫园红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论哪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均为诉讼方并互为原被告,故该约定实质上是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解决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和该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河南豫园红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一审原告选择向其所在地的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案件争议标的金额亦未超出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依法具有本案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张颜民
审判员  王玉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润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