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丹阳市皖源苗木绿化有限公司、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5226号
原告:丹阳市皖源苗木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雁墩村8号。
法定代表人:吴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羌溪路与兴南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赵名利,总经理。
被告: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学院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表人:王磊,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苏州惠联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弘基财富广场5号楼59室。
法定代表人:张丽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亮,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昆山市。
被告: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苎萝东路195号祥生新世纪广场祥生商贸综合楼十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国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丹阳市皖源苗木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惠联营建设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皖源苗木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苏州惠联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丹阳市皖源苗木绿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7日,被告一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并承兑了一张金额为2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331242278520211027062538172,收款人为被告二,到期日为2022年4月26日,并可转让。被告二收到该汇票后于2021年11月8日背书转让给被告三,被告三于2021年12月14日背书转让给原告,被告四为该票据提供票据保证。2022年4月22日原告通过企业网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提示付款遭到拒付。案涉汇票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具备,背书完整连续,被告一作为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行为违反票据法的规定,被告二及被告三作为背书人、被告四作为票据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起算期为2022年5月1日。
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苏州惠联营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并不产生提示付款的效力,持票人为保证其票据追索的完整性,应于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只有持票人在法定期内提示付款才可有效行使付款请求权及保全其完整的追索权。
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均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10月27日,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号为21033124227852021102706253817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载明:“承兑人”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到期日2022年4月26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2021年11月8日,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苏州惠联营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4日,苏州惠联营建设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丹阳市皖源苗木绿化有限公司。2022年4月22日,原告发起提示付款,2022年4月29日被拒绝签收,该票据现显示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后原告以各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票据的票款为由,诉来本院。
另查明,苏州惠联营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苗木(花卉)买卖合同往来,苏州惠联营建设有限公司为支付苗木款向原告转让了案涉票据。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丹阳市皖源苗木绿化有限公司申请,对各被告名下21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其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当日即发起提示付款,并在2022年4月29日即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被拒付,依法可对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因此,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并承担自票据到期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惠联营建设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丹阳市皖源苗木绿化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331242278520211027062538172的承兑汇票票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泰兴市祥瑞置业有限公司、光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惠联营建设有限公司、祥生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绮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何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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