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3民初17418号
原告:西安青鸟环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勋,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智联腾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西安青鸟环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智联腾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智联腾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青鸟环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2月21日,被告就铜川杏林苑项目的火灾报警系统设备买卖,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6SX34011Z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北大青鸟火灾报警系统现场报警及联动设备及控制中心设备,被告应于2017年2月22日前付款30000元整,其余货款2017年4月30日付清。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支付合同货款,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天按照逾期付款额的千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此项违约金额以逾期额的10%为限。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供货,被告截止2018年5月2日共支付货款135850.94元,仍欠119144.0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9144.08元及违约金119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智联腾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16SX34011Z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北大青鸟火灾报警系统现场报警及联动设备及控制中心设备,价款为272241.72元,被告应于2017年2月22日前向原告付款30000元,其余货款2017年4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被告逾期支付合同货款,从逾期付款之日每天按照逾期付款额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但此项违约金额以逾期额的10%为限。2019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确认单》,载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9144.08元未予以支付,被告在该确认单回执上盖章确认,并承诺于2019年3月29日前予以支付。被告陕西智联腾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应收账款确认单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买卖合同、应收账款确认单,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9144.08元的事实,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144.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合同货款,从逾期付款之日每天按照逾期付款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额以逾期额的10%为限,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2017年4月30日将货款向原告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914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智联腾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青鸟环宇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9144.08元及违约金1191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1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打印:扈艳红校对:***2019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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