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顺联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顺联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永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终4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顺联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三明市顺联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商会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先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如,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枚燕,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泉惠石化园区iv>

法定代表人:傅文昌,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国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马步乡布城村周家组iv>

法定代表人:刘雪山,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惠安县交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螺城企塘岭iv>

法定代表人:庄明晖,总经理。

上诉人福建顺联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宜春市国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原审第三人惠安县交通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投资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1民初8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驳回顺联公司起诉,事实认定错误。1.顺联公司获得交通投资公司授权索赔,是适格诉讼主体。交通投资公司已在答辩中明确顺联公司处置本案化学品路面污染超出了养护职责,产生了额外费用,且同意顺联公司直接向**公司、国安公司索赔。2.涉案国道324复线属于乡村道路,一审认定涉案道路属于国道的一部分,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错误。顺联公司依据和交通投资公司签订的道路养护承包合同,对涉案公路负有管理义务,系涉案道路的管理人,一审认定顺联公司并非管理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二、顺联公司代为管理他人义务,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1.**公司、国安公司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包括对环境污染、路面清除等恢复原状的法定责任。2.顺联公司实行代为管理行为,有权向**公司、国安公司主张权利。3.顺联公司实施代管理行为已实际产生了必要的费用。福建省物价局[2018]121号函就工业废水、化学品污染做了相应的赔偿标准,该标准是“化学品损害公路路产”的一个法定的评价标准。即使交通投资公司自己清除,然后再主张损害后果也是适用上述标准。本案中顺联公司代为管理产生费用应适用上述标准。三、一审未主动释明法律关系,程序违法。顺联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与一审认定不一致,一审应就法律关系列入争议焦点引导当事人充分发表辩论或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而非以不适格主体驳回起诉。

**公司、国安公司未作答辩。

交通投资公司未作陈述。

顺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国安公司共同支付清理路面的费用384000元(4800㎡×8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顺联公司提供的2018年惠安县部分主干道养护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合同仅能证明顺联公司为案涉国道324复线的养护人。本案顺联公司提起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涉公路系324国道的一部分,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案涉公路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顺联公司并非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且根据顺联公司提供的省物价局[2018]121号函第一条明确规定:“国省道干线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执收单位为公路管理机构;县乡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执收单位为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第六条规定:“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纳入全省统一的非税收入系统收缴,收费资金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可见,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执收单位应该是公路管理机构或是交通主管部门,且收费全额上缴国库。综上,本案顺联公司仅是依据合同对部分路面进行养护,为公路养护企业,其非公路管理机构,顺联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裁定:驳回福建顺联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福建顺联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60元在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顺联公司只是依其与交通投资公司之间的合同,对案涉道路进行养护,一审认定顺联公司只是道路养护人而非道路管理人或所有人正确。顺联公司主张路面清理费用,但其未提供清理费用支出的相关证据,计算标准是按福建省物价局[2018]121号函中路产损害赔(补)偿标准,在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中也强调“即使交通投资公司自己清除,然后再主张损害后果也是适用上述标准。”,故一审认定顺联公司主张的是路产损坏赔(补)偿,并以其非公路路产损坏赔(补)偿收费执收单位而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顺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丽阳

审 判 员 王莉莉

审 判 员 张 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一凡

书 记 员 黄钰漩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