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顺联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1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加根,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兴,永安市丰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顺联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282号(商会大厦)B幢7层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777530924A。
法定代表人:席上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炳,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审第三人:张龙福,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上诉人***、***、邱加根、福建顺联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龙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邱加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兴、顺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龙福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加根上诉请求:1.撤销清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的一审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所施工的涉案工程经验收已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有权要求***、***、邱加根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3,000元的事实错误。首先,本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系顺联公司,转包给***,即实际施工人应为***。故***在本案中,依法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若***在本案中依法可认定为所谓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仅相对于顺联公司而言,而与***之间根本不形成所谓实际施工人的关系。据此,一审判决认定***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并判决***、***、邱加根向其支付所谓尚欠工程款123,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在***转包涉案工程后,于2017年7月19日与***签订涉案工程之《砼路面施工劳务合同》,据该合同第四条、承包方式及单价包含工作内容:“1、承包方式: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要求750强制式搅拌机两台、三轴滚筒、排震、配料机、砼运输、模板安装、切割机、压路机、养护、土工布、前台、工人住宿等项目(***等负责提供水电至安装搅拌施工场所,现场施工产生的水电费、施工现场交通管制).......。2、承包单价......”的约定,不难看出,***与***签订的涉案《砼路面施工劳务合同》,名为施工劳务合同,其实,据其合同的性质与特征显示,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故一审判决将***与***的加工承揽关系,认定为实际施工人的关系,严重错误。再次,涉案《承诺书》系2021年2月6日,因施工工人的工资报酬问题到三明市公路养护中心清流分中心上访,而根据清流分中心要求出具的,出具《承诺书》的主体是***,接受《承诺书》相对方系顺联公司,由于当时***实际并不接受《承诺书》的条件,该《承诺书》并未得到实际履行。不仅如此,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与***、***、邱加根双方均对《承诺书》的效力不予认可。因此,一审判决根据该所谓《承诺书》作为定案依据,对本案作出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所谓“现***在案涉工程款结算后提起反诉要求***承担相应扣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等应支付给***工程款的条件存在明确的附条件;***一审以本诉举证证据3《路面班组工程款支付单》、证据5《工程量、款计算方式》,起诉条件尚未成就。理由为:就***等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起诉的主要证据是本案一审的本诉举证证据3《路面班组工程款支付单》、证据5《工程量、款计算方式》。对此,一审认定“关于***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出去给***的《2017年普通国省道路面改造(大修)工程17c标段路面班组工程款支付单》载明:剩余20%工程款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以三明市公路局出具报告再行结算及支付。结算扣款依据以公路局报告及双方签订合同为准”之附条件的事实,该所附条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涉案《砼路面施工劳务合同》第四条、双方权利和义务之第2项:乙方(***)权利和义务,其中“(1)、严格按照甲方(上诉人)技术交底施工,服从甲方现场负责人的指挥安排,若不服从管理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全部责任。(2)、保证施工质量,水泥路面厚度及平整度符合甲方验收规范,若发现施工质量出现问题,导致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付全部责任。”结合***一审证据3《路面班组工程款支付单》证明,双方结算扣款依据以公路局报告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而在本案中,因***在其承包施工涉案的2017年国省道路面改造工程(清流分局)17C标段路面大修工程过程中未按规范施工,出现部分质量问题等,被项目业主三明市公路局处罚,因***上述原因,***、***、邱加根被业主扣罚工程款损失达385750元,对该部分损失,***并未与***等进行结算并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因此***在本案一审中断章取义,在双方未对扣款进行结算并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情况下,***直接对本案提起诉讼,其起诉条件尚未成就。其次,一审认定所谓“***、***、邱加根、福建顺联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与***在案涉工程的结算报告(即《工程结算审核书》)出具后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署了《承诺书》,尚欠***工程款123,000元,该《承诺书》也已提交给三明市公路养护中心清流分中心存档备案,三明市公路养护中心清流分中心亦在案涉工程相关欠款全部协商清楚后,将最后一笔工程款377,034元支付给了福建顺联公路养护科技有限公司。”并据此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为:1.出具《承诺书》的主体是***,接受《承诺书》的相对方系顺联公司,由于当时***实际并不接受《承诺书》的条件,该《承诺书》并未得到实际履行。2.如上所述,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与***等双方均对《承诺书》的效力不予认可。3.由于***不同意《承诺书》内容,该承诺书未实际履行,也不存在《承诺书》在三明市公路养护中心清流分中心存档备案的事实。4.三明市公路养护中心清流分中心将最后一笔工程款377,034元支付顺联公司,系履行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的付款义务,与本案争议没有直接的关联性。5.一审判决认定***等、顺联公司及***在案涉工程的结算报告(即《工程结算审核书》)出具后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署了《承诺书》,没有事实根据。6.《承诺书》是***向顺联公司作出的承诺,即***向顺联公司作出其在2017年国省道大路修改工程17c标段项目负责路面班组工作,剩余尾123,900元,***愿意放弃欠款追讨的权利,余款按人民币123,900元一次性结清,此后不再追究项目部及顺联公司的责任。故,***对顺联公司作出该承诺,与***对本案一审本诉提出的反诉并无矛盾。再次,***进行反诉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反诉,严重错误。1.根据******签订的《砼路面施工劳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对其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负有全部责任。若发现施工质量出现问题,导致经济损失由***付全部责任。在本案中,由于***施工的项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实际造成***一方被建设单位扣罚的损失达人民币385750元【详见上诉人一审证据7结算表项目编号1.000项:施工单位施工过程评比处罚-73600元;2.000项:省局验收质量奖罚-294500元,***未按规范施工,出现部分质量未达标的部分主要系省局验收质量奖罚(G356线K380+200左1弯拉强度3.49MPa),未达到5.0MPa省道强制标准;3.000项:平整度验收质量奖罚-17650元】。据此,***对其在施工过程中因质量问题等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共385750元,依约依法应予赔偿。将***造成的损失385750元减去***应得的20%的工程款153780元部分(总造价768900元×20%=153780元),***应赔偿上诉人直接损失为231970元整。为此,一审对该部分损失提起反诉,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驳回反诉请求,严重错误。
***辩称,与***签订了劳务协议,不同意其上诉意见,上诉请求不合法,***一方材料质量有问题,不是***造成的。协议是和***签订,不是顺联公司签订,工程价款应以双方的结算为准。
顺联公司辩称,对其上诉没有意见。
张龙福述称,不同意上诉意见,维持原判。
顺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清流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驳回***对顺联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顺联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顺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庭审调查表明,顺联公司与***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顺联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二、顺联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一审判决顺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错判。案涉《砼路面施工合同》系由***与***私下签订,与顺联公司并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顺联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根据《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已超额支付给项目内部承包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更何况,***既不是顺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内部承包人,更不存在挂靠关系。***要求顺联公司与***共同支付所谓“拖欠的工程款”,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顺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顺联公司转包工程给无资质的***,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承诺书实是双方的结算,***上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应维持原判。
***、***、邱加根辩称,第一,不同意顺联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第二,同意顺联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的意见。
张龙福述称,不同意顺联公司的上诉,与***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顺联公司、***、邱加根共同支付工程款173,745.66元;2.诉讼费由***、顺联公司、***、邱加根负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被扣罚工程款损失231,970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5月,三明市公信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单位就2017年普通国省道路面大修(改造)工程17C标段等项目发布招标文件,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人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福建省内注册登记有效的公路施工总承包二级及以上资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公路养护工程二类甲级以及以上资质,并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有效《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公路养护工程企业不要求提供);本项目使用的水泥采用甲供形式提供,项目奖惩措施按照《三明市公路局2017年水泥砼路面养护改造工程施工质量处罚实施办法》等执行。
2017年7月10日,三明市公路局清流分局(发包人)与三明市顺联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包人)就2017年普通国省道路面(改造)工程17C标段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如下:本《合同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含招标文件、评标期间和合同谈判过程中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等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2017年普通国省道路面(改造)工程17C标段(K362+400至K366+420,长约4.02Km,公路等级二级,设计时速40km/h,水泥混凝土路面)由三明市顺联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6,032,349元,其中主材甲供,工程结算时由发包人从结算总价中扣回所供材料价款;承包人项目经理刘圣明,承包人项目技术负责人雷剑飞;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主体工程工期在2017年11月30日前完成(路面),附属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前完成,提交竣工资料验收报告于2018年1月30日前完成。
案涉工程中标后,经口头协商,三明市顺联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并于2017年10月25日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同意确定***为2017年普通国省道路面大修(改造)工程17C标段工程项目总负责人承包施工建设,并对工程概况、工程总价款及支付、结算、双方职责、履约保证、违约责任、争端解决等事项进行约定,三明市顺联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按工程造价的2%收取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费,在每期拨付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工程竣工结算按实际工程造价计收取结算管理费。
2017年7月19日,***(甲方)与***(乙方)就案涉工程中混凝土路面和防撞墙加高项目签订《砼路面施工劳务合同》。《砼路面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2017年国省道路面改造工程(清流分局)17C标段。二、工程地点:清流县沙芜乡。三、工程要求:根据甲方下达的节点工期、施工质量和现场安全要求。四、承包方式及单价包含工作内容:1、承包方式:采用包工不包料方式,要求750强制式搅拌机贰台、三轴滚筒、排震、配料机、砼运输、模板安装、切割机、压路机、养护、土工布、前台、工人住宿等项目(甲方负责提供水电至安装搅拌施工场所,现场施工产生的水电费、施工现场交通管制)。2、承包单价:(1)、路面置换,三层结构,5%水稳层12cm,3%水稳层12cm,抗折5.0MP水泥路面厚24cm,综合单价22元/㎡;(2)、路面加铺,二层结构,5%水稳层12cm,抗折5.0MP水泥路面厚24cm,路面钢筋安装,综合单价22元/平方米;(3)、砼道口,单层结构,抗折强度4.5MP水泥路面厚18cm,综合单价22元/平方米;(4)、新增防撞墙及原防撞墙加高,新建防撞墙综合单价155元/米,原防撞墙加高综合单价为155元/米;(5)、点工,现场点工由甲方签字确认数量为准,点工工资师傅工200元/天,男工杂工每天150元/天,女工杂工100元/天。3、工作量:按现场实际完成量计算。五、双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提供现场施工场地、及时供应施工所需材料。(2)、及时确认乙方完成工程量。(3)、按本协议约定办理结算。(4)、有权监督农民工工资发放账目,并督促乙方及时发放农民工工资。(5)、若乙方不服从甲方现场指挥,屡次不改,则甲方有权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50%支付结算并清退。2、乙方权利和义务:(1)、严格按照甲方技术交底施工,服从甲方现场负责人的指挥安排,若不服从管理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全部责任。(2)、保证施工质量,水泥路面厚度及平整度符合甲方验收规范,若发现施工质量出现问题导致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负全部责任。(3)、按照约定工期完工,雨天无法施工情况可顺延工期。(4)、配合甲方、业主现场检查时卫生、安全。六、工程结算付款方式:施工过程中,甲方应确保乙方生活费和油料费,每浇捣完10,000㎡面层甲方应支付乙方80%劳务费,待工程完工后3天内支付乙方10%劳务费,剩余10%费用待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防撞墙付款方式:支付每月完成工程量80%,待工程完工后3天内支付乙方完成工程量10%,剩余10%费用待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七、施工安全:在本工地施工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负,甲方不负责。八、以上承包合同一式三份,本合同望共同遵守。三份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他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至本工程劳务费付清后自行失效,其他违约应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
《砼路面施工劳务合同》签订后,***作为路面施工班组进场施工,并由其女婿张龙福作为路面施工班组负责人。项目施工所需人员及设备由***提供,水泥由三明市公路局清流分局提供,砂石等其他材料由***方提供。在项目施工建设过程中,三明市公路局对案涉工程的安全、质量、进度进行了中间环节检查,三明市顺联公路养护有限公司被处罚合计73,600元。
2018年3月10日,***向***出具《2017年普通国省道路面改造(大修)工程17C标段路面班组工程款支付单》,《2017年普通国省道路面改造(大修)工程17C标段路面班组工程款支付单》载明:“合计完成路面浇筑:34,950㎡×22元/㎡=768,900元。已支付款项:432,000元,代支付款项:14,400元。未支付点工:(34.6+70)×16元/m³=1,670元。本期按完成工程量80%支付,可支付工程款:768,900×80%-432,000-14,400+1,670=170,390元。本期可支付工程款:壹拾柒万零叁佰玖拾元整。剩余20%工程款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以三明市公路局出具报告再行结算及支付。结算扣款依据以公路局报告及双方签订合同为准。***,2018年3月10日。”
2018年10月11日,三明市公路局印发《三明市公路局2017年路面大修工程交工验收质量检测意见》,17C标段综合质量评分76.1分,质量等级合格。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2021年1月24日,福建宇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2017年普通国省道路面大修(改造)工程17C标段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建筑安装工程费审核造价为6,246,059元,扣除建设工程其他费用2,303,034元(其中,施工单位施工过程评比处罚73,600元,省局验收质量奖罚294,500元,平整度验收质量奖罚17,650元,工程结算迟交处罚30,000元,甲供水泥扣款1,887,275元),案涉工程造价3,943,034元。
2021年2月6日,顺联公司、***、邱加根、***就案涉工程尚欠款项与所有债权人进行协商,并与案涉工程所有债权人分别签署了《承诺书》。其中,张龙福代表***与顺联公司、***、邱加根、***签署《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福建顺联科技养护有限公司:本人在2017年国省道路大修改造工程17C标段项目负责路面班组工作,剩余尾款123900元。本人(张龙福)在此承诺,本人愿意放弃欠款追讨的权利,双方商定剩余款按人民币123000元一次性结清,此后不再追究项目部及顺联公司责任。开户行:建设银行宁化支行,账户:×××19,开户名:张龙福。350424198111××××,电话139××******,***系张龙福岳父,承诺人(签字):张龙福,承包人(签字):***、邱加根、***。日期:2021.2.6。”
2021年2月7日,顺联公司向三明市公路养护中心清流分中心出具《承诺函》,承诺愿意遵守《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闽[2006]14号)等文件的规定在2021年2月10日前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如未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款,从而引发群体性上访、越级上访或其他恶意性事件的,我单位愿意按照省、市相关的规定,承担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
2021年2月8日,三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清流分中心向顺联公司支付工程款377,034元。顺联公司收到款项后,于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2月10日向施扬鹏等14人支付款项合计369,400元,未向***支付款项。
一审庭审过程中,经***与***确认,***与***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以《工程结算审核书》为准,***案涉工程的施工量为:路面置换(含挖路槽、旧路面、24cm路面+5%稳定层基层及路面钢筋>12cm+3%水泥稳定底基层>12cm)6,263平方米,厚24cm面层+(不小于12cm)5%水稳层基面+路面钢筋31,936.37平方米,抗折强度4.5MPa砼道口(18cm厚)227.8平方米,扣除洞口至沙芜路面置换板2,569.64平方米,合计工程量为35,857.53平方米。故***案涉工程款为:35,857.53平方米×22元/平方米=788,865.66元。扣除已支付615,120元(432,000元+170,390元-1,670元+14,400元),尚欠工程款173,745.66元未支付。
一审另查明,三明市公路养护中心清流分中心就案涉工程已向顺联公司支付工程款3,943,034元(2017年10月25日支付890,000元,2017年11月23日支付1,200,000元、2018年1月4日支付1,060,000元,2018年2月7日支付416,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377,034元),案涉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三明市公路养护中心清流分中心亦分别于2018年1月30日、2018年7月31日将履约保证金600,000元、临时接电电费押金15,500元退还顺联公司。以上共收到三明市公路养护中心清流分中心支付款项合计4,558,534元(3,943,034元+600,000元+15,500元=4,558,534元)。顺联公司共计向***、罗征宁、雷剑飞及施扬鹏等人共计支付4,459,080元。再查明,***、***、邱加根系合伙关系。***、***、邱加根、***均无本案项目工程建设施工资质。2019年5月17日,三明市顺联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变更为顺联公司,其未与***、罗征宁、雷剑飞等人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就本案而言,顺联公司将其从发包人三明市公路局清流分局竞标所得的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无案涉工程建设资质的***,并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邱加根作为案涉项目的合伙人,又将案涉工程中的砼路面施工部分违法分包给无案涉工程建设资质***,并以***的名义与***签订《砼路面施工劳务合同》,所签合同均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主张案涉工程实际尚欠***工程款153,780元(768,900元×20%=153,780元),该金额系***按其出具给***的《2017年普通国省道路面改造(大修)工程17C标段路面班组工程款支付单》中载明的数额单方计算所得,并非按《工程结算审核书》中载明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故***的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工程结算审核书》,经庭审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为35,857.53平方米(6,263平方米+31,936.37平方米+227.8平方米-2,569.64平方米=35,857.53平方米),总的工程价款为788,865.66元(35,857.53平方米×22元/平方米=788,865.66元),扣除已支付615,120元(432,000元+170,390元-1,670元+14,400元),实际尚欠***工程款173,745.66元。现因张龙福作为***的项目负责人,其代表***于2021年2月6日与***、***、邱加根及顺联公司对案涉项目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署了《承诺书》,庭审中***也对张龙福签署《承诺书》的行为予以确认,故尚欠工程款应按《承诺书》中载明的123,000元为准。***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所施工的案涉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有权要求***、***、邱加根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3,000元,顺联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应对欠付的工程款12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的反诉请求,***出具给***的《2017年普通国省道路面改造(大修)工程17C标段路面班组工程款支付单》载明:“剩余20%工程款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以三明市公路局出具报告再行结算及支付。结算扣款依据以公路局报告及双方签订合同为准。”***、***、邱加根、顺联公司与***在案涉工程的结算报告(即《工程结算审核书》)出具后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署了《承诺书》,尚欠***工程款123,000元,该《承诺书》也已提交给三明市公路养护中心清流分中心存档备案,三明市公路养护中心清流分中心亦在案涉工程相关欠款全部协商清楚后将最后一笔工程款377,034元支付给了顺联公司。现***在案涉工程款结算后提起反诉要求***承担相应扣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邱加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邱加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3,000元;二、顺联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12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反诉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774.9元,由***负担1,014.9元,***、***、邱加根、顺联公司负担2,7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79.5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2017年普通国省道路面大修(改造)工程路面班组存在的问题》,以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顺联公司、***、张龙福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本院询问《承诺书》的出具背景时,顺联公司认可“我们也有参加,因为拨付的钱已经不够付剩余的款项,有了承诺书才付最后一笔钱。”至于最后一笔钱为什么没有付给***,顺联公司述称:“有争议,所以就把这笔款付给了其他班组。”还查明,依据一审法院《调查笔录》(2022年8月4日),顺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述称:“扣除税费、人员工资、管理费后转给***,除了最后一笔款项是由我公司在直接收到款项后代付”“依据股东与当事人出具承诺书后由我公司代付”“当时我和公路局龙鹏、赵水周及案涉工程的债权人、***、邱加根、***,总的有20-30人在场,当时协商了整整一天。经过协商,款项都协商好,并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全部协商好后,我公司也将承诺书提交后,公路局才将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给我。如没有协商好,公路局是不会将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给我。”另据一审法院《调查笔录》(2022年7月29日),三明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清流中心工作人员龙鹏表示,“顺联公司把案涉工程尚未支付的款项的所有债权人都召集过来,经过协商,顺联公司、***、邱加根、***与17C标段工程尚未支付的款项的所有债权人都协商好了之后,由他们向我们出具《承诺书》。当时整整弄了一天时间。这《承诺书》是顺联公司提交给我单位的,当时顺联公司总提交了十几份《承诺书》。”“当时***、邱加根、鄢健当和张龙福都有在场……顺联公司的老总席上宏和顺联公司清流分公司的负责人赵水周当时也都在场,他们签好字就把《承诺书》提交给我单位了,我们单位之后再把最后一笔工程款付清。”
本院认为,顺联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与***、邱加根系工程项目的合伙人,后***与***签订《砼路面施工劳务合同》,其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案涉砼路面施工项目经验收合格,***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砼路面施工劳务合同》无效,不影响当事人达成的结算条款效力。一审查明,2021年2月6日,顺联公司、***、邱加根、***就工程尚欠款项与所有债权人进行协商,并与包括***在内的所有债权人分别签署了《承诺书》。结合诉辩意见和在案证据,就争议问题分析如下:
***与***等是否结算工程款。结合《承诺书》出具背景和承诺内容,顺联公司,***、邱加根、***,以及***三方协商后确认剩余尾款按123000元一次性结清。***等系《砼路面施工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邱加根、***在《承诺书》上签字,反映其对《承诺书》记载的“剩余尾款123900元”进行了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等上诉主张《承诺书》出具对象是顺联公司,不具有结算效力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一审结合《工程结算审核书》查明,总的工程价款为788,865.66元,扣除已支付615,120元,实际尚欠***工程款173,745.66元。《承诺书》最终确认尾款123900元,反映出双方综合考虑因素后协商达成一致。***等主张双方尚未结算,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施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一方被建设单位扣罚385750元应予赔偿的主张,亦与前述《承诺书》表明的协商过程和结算内容不符,且无充分证据该扣罚损失系***施工项目质量问题导致,一审驳回其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主张,并无不当。
顺联公司对工程尾款应否承担责任。顺联公司、***、***等协商达成《承诺书》具有特定背景。顺联公司在向三明市公路养护中心清流分中心出具《承诺函》称“2021年2月10日前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如未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款,从而引发群体性上访、越级上访或其他恶意性事件的,我单位愿意按照省、市相关的规定,承担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顺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认可“当事人出据承诺书后由我公司代付”“如没有协商好,公路局是不会将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给我。”***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商定剩余款按人民币123,000元一次性结清,此后不再追究项目部及顺联公司责任。”并载明收款人开户名、银行账号。以上反映顺联公司参与《承诺书》协商并同意代付尾款123000元,构成债的加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顺联公司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顺联公司上诉主张不是承包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理由,与前述承诺事实与意思表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邱加根和顺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4.4元,由***、***、邱加根负担6667元,顺联公司负担188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春
审判员 程哲明
审判员 彭贵良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倩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