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执异5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唐路89号。
法定代表人:朱兴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吕倩,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创益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168号科技大厦13层1305室。
法定代表人:吴兆芳。
第三人:吴兆芳,女,196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本院在执行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创益能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吴兆芳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江苏创益能源有限公司系吴兆芳一人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无财产清偿(2021)沪0114民初78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吴兆芳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21)沪0114民初784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沪0114执6534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江苏创益能源有限公司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江苏创益能源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吴兆芳,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向吴兆芳寄送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法律文书,未能有效送达。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股东有义务证明其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考虑到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影响,应当在程序上充分保障股东进行举证、言辞辩论以及对法院追加裁定不服时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在本案未能向吴兆芳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材料,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吴兆芳的个人财产与江苏创益能源有限公司的责任财产发生混同的情形下,不宜直接追加吴兆芳为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吴兆芳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员 顾晨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纪淑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