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执异7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唐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创益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168号科技大厦13层1305室。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本院在执行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创益能源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江苏创益能源有限公司系一人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无财产清偿(2021)沪0114民初78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作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于2016年9月1日转让股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申请追加该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21)沪0114民初784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沪0114执6534号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江苏创益能源有限公司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江苏创益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3日,原始股东上海A有限公司出资600万元,宁波B有限公司出资400万元,注册资本共计1,000万元已于2010年5月11日实缴。2012年2月17日,上述两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该公司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6年9月1日,***又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江苏创益能源有限公司的工商内档信息反映,***在受让公司股权前,该公司注册资本已经实缴到位,***不存在出资义务。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