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14执650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唐路89号。
法定代表人:**发,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东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南路58号11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东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4民初33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中明确上海东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21年7月31日前给付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64,632元,如上海东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上海繁荣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执行阶段有权另行主张以564,63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8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依法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案件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亦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沪0114执650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谢 蕾
书 记 员
于 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