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

吉林省千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5民初1420号 原告:吉林省千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上台花园B区3栋2**3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金港大街与丹霞山路交会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107-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千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千汇公司)诉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三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价款本金147,436.17元;2.判令被告给付上记欠款的利息,自2020年9月25日计算至被告全部支付完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2年7月28日利息为11,487.73元;3.诉讼费与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工作地点:长春市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雾开河大街以东、雾一路以南。本合同暂定总价:659,075.04元。2020年9月25日双方签订结算书,结算金额为714,972.42元,已付570,000.00元。截止2022年8月1日,被告还欠:144,972.42元。庭审中,原告千汇公司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价款本金144,972.42元及利息10,292.00元。 被告中建三局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我司应支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有异议。1.关于工程款支付依据我司与原告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以总包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对应付款比例为前日,按每月完成工程量并获得确认的60%支付对应进度款,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并办理完工结算后付款至结算额的80%,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款至95%,我司与原告已办理完工结算,结算金额714,972.42元,完工结算于2020年10月31日完成结算审批,我司已累计支付570,000.00元,案涉项目暂未完成竣工验收,依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我司在2020年10月31日前付款至结算额的80%,原告主张按照100%的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我司应按80%的付款比例支付工程款;2.关于利息的支付,我司与原告订立的专业分包合同中并未对我方延期支付工程款支付利息进行约定,我司不主张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6月10日,中建三局作为总包方与千汇公司(分包方)签订《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承包范围为总包方指定范围内的2#楼、4#楼图纸所示剩余静压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设计要求详见图纸)的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6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6月30日;合同费用总额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玖仟零柒拾伍元零肆分,小写659,075.04元,其中不含税价604,656.00元,税率9%,税额54,419.04元;分包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分包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内容与本合同不一致,相抵触条款以补充协议为准;合同订立时间2020年6月10日;22.1本工程保修金为总价款的5%;24.1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32.2.1专用条款20.1更改为“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以总包方收到业主支付的对应付款比例为前提,按每月完成工程量并获得确认的60%支付对应进度款;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并办理完工结算后付款至结算额的80%;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95%;本工程保修金额为结算总价款的5%,待保修期满后扣除应由分包方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全额无息付清”。 2.2020年9月25日,被告中建三局作为甲方与原告千汇公司(乙方)签订《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项目桩基础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完成工程总结算金额714,972.42元(大写:柒拾壹万肆仟玖佰柒拾贰元肆角贰分);保留金比例5%,保留金返还约定,待保修期满后扣除应由分包方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全额无息付清;其中《分包工程结算申请表(分包申请)》记载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工期情况、质量情况、安全情况、技术/测量/实验资料完成情况、物资、设备管理情况等,均由相关部门人员验收合格,同意结算,并在说明中附合同约定的相关验收说明。至开庭时止,被告中建三局已向原告千汇公司支付57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项目桩基础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并办理完工结算后付款至结算额的80%;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95%;本工程保修金额为结算总价款的5%,待保修期满后扣除应由分包方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全额无息付清”“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后双方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项目桩基础专业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明确“完成工程总结算金额714,972.42元”,且在《结算协议》附件《分包工程结算申请表(分包申请)》载明各部门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分包合同》所约定的桩基工程已于2020年9月25日竣工验收,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三局应于2020年9月25日给付原告千汇公司571,977.94元,于2021年9月25日给付原告千汇公司107,245.86元,于2022年9月25日给付原告千汇公司35,748.62元,原告千汇公司认可被告中建三局已给付570,000.00元,故被告中建三局还应给付原告千汇公司144,972.42元工程款。虽被告中建三局主张案涉项目暂未完成竣工验收,但经本院询问被告中建三局,其与发包方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未进行竣工验收手续,但其认可该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中建三局已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验收不能或验收不合格,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分包合同》《结算协议》约定,被告中建三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虽被告中建三局主张不应给付利息,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分包合同》《结算协议》约定,被告中建三局应给付利息(以1,977.9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利息;以109,223.8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利息;以144,972.4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利息),原告千汇公司请求以144,972.4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计算至全部支付完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千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4,972.42元及利息(以1,977.9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4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利息;以109,223.8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利息;以144,972.4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千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6.00元,减半收取1,7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负担1,675.00元,由原告吉林省千汇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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