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

唐山市顺天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5民初1876号 原告:唐山市顺天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白官屯镇白官屯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金港大街与丹霞山路交汇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107-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山市顺天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顺天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顺天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720184.96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计250163.64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22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720184.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签订了《长春居然之家新零售体验MaII及居然之家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商业区)项目周转料具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租金及给付期限、管辖法院等均作出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原告首次进场日期2019年5月12日,累计进场钢管96280米、扣件81672套、轮扣190064.6米、U托19200套,截止到2021年7月15日被告所租料具全部退清。双方依据合同进行结算确认租金数额为4820184.97元,被告已付款2100000元,至今尚欠租金2720184.96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4820184.9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致使产生原告利息损失250163.64元。因被告迟延履行合同给付义务,应向原告承担给付租赁费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 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和利息存在异议,依据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周转料具租赁合同约定,我司以现金转账支票或电汇形式支付结算款,每三个月支付结算额的60%,工程结构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付至95%,整体工程竣工两年内付清。案涉项目居然之家商业整体工程于2021年11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我司应在2022年5月29日应付至95%,在2023年11月29日内付清,即我司在2022年5月29日应按照95%的付款比例支付租赁费,原告主张的按照100%付款比例支付租赁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关于利息的支付,租赁合同中并无我司延期支付租赁费需承担利息的相关约定,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利息起始时间2019年8月16日,其并未声明该时间的依据,按照合同约定我司不应承担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9年5月1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双方签订了《长春居然之家新零售体验Ma11及居然家园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商业区)项目周转料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1工程名称:长春居然之家新零售体验Ma11及居然家园项目EPC总承包。1.2建设地点: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超强西街(规划路)以东,高新丙十四街(规划路)以西,锦湖大路以南,超强街以北。2.2租赁物概况及报价表:暂定含税合同金额为6030687.51元,备注:清单中租赁数量及租赁天数仅为暂定,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数量及天数以现场实际确认数量天数为准。6.1租赁时间:暂定从租赁物进场验收合格后至承租方通知出租方租赁物退场为止。料具退场完毕合同自行终止。7.3计费时间:从实际入场之日起至退料之日止(进场当日计租赁费,退场当日不计租赁费),按实际租赁日天数计取,租赁费结算必须经承租方项目材料员、项目经理、公司工程部(材料)负责人、公司分管领导、公司总经理审核签字认可后才能生效。7.5承租方以现金转账支票或电汇形式支付结算款,每三个月支付结算额的60%,工程结构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付至95%,整体工程竣工2年内付清。15.5本合同自出租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承租方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合同执行完毕自动终止。结算单价按年度集中采购后出租方出具的价格确认函执行,此价格确认函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附件。”该合同正文落款出租方处有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加盖公章、承租方处由被告单位加盖公章。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陆续向被告出货。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数份料具租赁结算单显示,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8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868071.86元;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993572.93元;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295067.31元;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994486.10元;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1150129.06元;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518857.70元。 (三)2019年9月30日,被告因案涉工程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200000元,2020年12月30日付款1500000元,2022年1月28日付款200000元,合计付款210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四)2021年7月15日,经被告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关于居然之家项目周转料具已退清确认告知单》,载明“致唐山市顺天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贵司首次进场日期为2019年5月12日,累计进场钢管96280米,轮扣190064.6米,扣件81672套,顶丝19200套。以合同为依据,经双方确认,钢管及轮扣均按延长米退租,截止至2021年7月15日,累计退场钢管96280米,轮扣190064.6米,扣件81672套,顶丝19200套。共计发生租赁费用4820184.97元(含税金额)。特此声明:2021年7月15日周转料具已全部退清且租赁计费截止。”出租方处由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租赁方处由被告单位**签字并加盖公章。 (五)案涉工程居然之家项目于2021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租赁费2720184.96元。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平等、合法的基础上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租租赁物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履行向原告支付应付租赁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赁费2720184.96元,因合同中明确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付至95%,整体工程竣工2年内付清”,故被告应在2022年5月29日前付至4579175.71元(4820184.96元×95%),原被告双方均已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10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被告尚欠2479175.71元未付,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剩余租赁费应于2023年11月29日前付清,因未到最后付款期限,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原告可另行告诉。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租赁费的利息未约定计付标准和起算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确实会造成原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标准方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按照合同第7.5条“每三个月支付结算额的60%,工程结构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付至95%,整体工程竣工2年内付清。”的约定,因第一个结算周期为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8月15日,产生租赁费868071.86元,故以520843.12元(868071.86元×60%)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付款200000元,故以320843.12元(520843.12元-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第二个结算周期为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产生租赁费993572.93元,故以916986.88元(993572.93元×60%+320843.12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付款200000元,故以716986.88元(916986.88元-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第三个结算周期为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15日,产生租赁费295067.31元,故以894027.27元(295067.31元×60%+716986.88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第四个结算周期为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产生租赁费994486.10元,故以1490718.93元(994486.10元×60%+894027.2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第五个结算周期为2020年7月16日至2020年11月15日,产生租赁费1150129.06元,故以2180796.37元(1150129.06元×60%+1490718.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付款1500000元,故以680796.37元(2180796.37元-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第六个结算周期为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7月15日,产生租赁费518857.70元,故以992110.99元(518857.70元×60%+680796.37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付款200000元,故以792110.99元(992110.99元-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被告应于2022年5月29日前付至95%,故以2479175.71元(4820184.96元×95%-2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计算方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唐山市顺天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479175.71元; 二、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唐山市顺天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20843.1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20843.1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16986.8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16986.8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94027.2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90718.9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180796.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80796.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92110.9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92110.9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479175.7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唐山市顺天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81元,由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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