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105民初3364号
原告:大连财运启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华北路364号7号商场49号房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理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大街与丹霞山路交汇空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107-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财运启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运启航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运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运启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货款567174.68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0日,财运启航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宜宾国际会议中心项目零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和付款方式,即经双方对账后,供应方向需求方开具结算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向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14.6条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3000号上东国际A1座11楼。自2019年4月至2020年8月,财运启航公司共计供货金额为2087174.68元。经双方对账后,财运启航公司为中建三局公司开具了同等数额的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22张,已经全面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截至起诉之日,中建三局公司拖欠货款金额567174.68元。
中建三局公司辩称,目前没有达到100%付款条件,我方仅同意支付95%的货款,另外5%为质保金,利息合同未约定,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中建三局公司与财运启航公司签订了《宜宾国际会议中心项目零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财运启航公司向中建三局公司供货PVC管、PVC弯头、插座、活动扳手、灭火器、安全帽等物品,货款暂定为2000000元,合同第6.1条约定:“(1)房建类项目,工程结构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款至结算额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付款至95%,整体工程竣工2年内结清”;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应向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第14.6条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东盛大街3000号上东国际A1座11楼”。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21日竣工验收。后经双方对账,财运启航公司共计供货金额为2087174.68元,共向中建三局公司开具了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共计22张。2022年4月24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吉0105民初683号民事调解书:“中建三局公司与财运启航公司自愿达成协议,中建三局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向财运启航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本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中建三局公司尚欠财运启航公司567174.68元。财运启航公司于2023年2月16日网上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一、关于货款金额,双方签订了《宜宾国际会议中心项目零星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在财运启航公司履行完毕自身义务之后,双方经过对账,且均认可货款总额为2087174.68元,尚欠567174.68元,对以上数额本院予以认可。二、关于付款条件,合同约定了按比例付款的条件,即“整体工程竣工验收6个月内付款至95%,整体工程竣工2年内结清”,案涉工程已经于2022年7月21日竣工验收竣工,中建三局公司应于2023年1月22日前将工程款付至95%即1982815.95元,剩余5%即104358.73元应在2024年7月21日前付清,故该5%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期限届满。关于利息。剩余款项的462815.95元应于2023年1月22日前付清,但中建三局公司并未给付,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属于其自身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大连财运启航商贸有限公司的部分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大连财运启航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62815.9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62815.9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大连财运启航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2元,减半收取计4736元,由原告大连财运启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15元,由被告中建三局城建有限公司负担4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赵 爽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